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 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459號、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確 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2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1日為警在 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4.5687公克),而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 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 個月 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 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 有明文。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 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 ,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 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 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 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 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 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 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 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 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 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 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 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 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釋放已逾3 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 、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 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125 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2 日釋放,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 年,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 案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雖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 後,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照前開說 明,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