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9號
SLDM,109,易,61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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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瑜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9 年度聲判字第
90號)確定,視為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淨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陳惠連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淨瑜陳惠連民國67年間在屏東縣滿洲國民中學執教之學 生。詎張淨瑜竟為謀私利,利用師生情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接續向陳惠連佯稱:遭配偶邵啟明 家暴、進行離婚訴訟需要律師費用、出國旅遊散心需旅費花 用、旅遊時遭導遊強迫購買商品、遭配偶趕出家門、扣留財 物、租房、搬家、生活需要費用等不實事由,需向陳惠連借 款應急,使陳惠連誤信張淨瑜生活陷入困境需要協助,因而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至不知情之邵 柏安(即張淨瑜之子)所有、由張淨瑜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張淨瑜得款後隨即將之花用殆盡,嗣即藉故推 託,避不還款,陳惠連始知受騙,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
二、案經陳惠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陳惠連 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張淨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66頁),並據告訴人陳惠連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他 卷,第83至87頁),且據同案被告邵柏安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見他卷第111 至113 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錄(見他卷第33至52頁)、簡訊記錄(見他卷第125 至12 7 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6紙(見他卷第19至29頁)、 邵柏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他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民事裁定、同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64號卷第17至31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同院98 年度消債抗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同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7號民事裁定、同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074 號、101 年 度司促字第16327 號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見他卷第53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濫用與告訴人間之師生情誼及 告訴人之同情心,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取財物,金額已 達百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 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 75、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陸續歸還詐得款項( 詳後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和解 筆錄),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盡 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因認被告經過



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 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和解 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告訴人之期間、金額、方式,命被告 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固為115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其已分別於108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6日匯款償還 告訴人1 萬元、1 萬元,再依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分別於 109 年11月25日給付現金5 萬元、109 年12月3 日匯款5 萬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紙( 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考,足認 前開犯罪所得12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 103 萬元部分,依前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預計自110 年 1 月起以如附表一所示分期償還方式全額給付告訴人,若再 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 │應履行內容(單位:新臺幣) │
├───────┼───────────────────┤
陳惠連 │被告應給付113 萬元予陳惠連,給付方式為│
│ │:民國109 年11月25日給付現金5 萬元,10│
│ │9 年12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陳惠連指定之帳│
│ │戶(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戶名:陳惠連、帳│
│ │號:000000000000號),自110 年1 月起,│
│ │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2 萬元(最後1 期為1 │
│ │萬元)至陳惠連上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並願給付違約金1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12月26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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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8 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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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月2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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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1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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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26日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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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4 月9 日 │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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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4 月27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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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6 月22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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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7 月24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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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8 月9 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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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9 月27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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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10月22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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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10月29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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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11月9 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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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3 月19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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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5 月2 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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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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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