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5號
SLDM,109,易,61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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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4 月24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72臨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以其所有之菜刀,砍擊告 訴人林志緯居住之本案房屋木門木門門鎖、窗戶紗窗、窗 戶玻璃,損壞本案房屋美觀、與外界隔絕之效用,足生損害 於林志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器物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提出其上載明 「茲因甲方林志緯所向法院提告之全部告訴全部合解及退告 ,因為全是誤會一場,而當時對鄭益來的誤會之犬隻傷害如 今了解狗不是鄭益來所傷害,敬請鈞長願諒本人對鄭益來所 有的提告完全合解及即告。甲方:林志緯、乙方:鄭益來、 見證人:蕭少龍(正本、副本影印)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之文件(審易卷第69頁);質諸告訴人亦坦認上揭文件 之簽名、蓋印均由其本人親為,所載內容亦係告訴人的意思 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易卷第103 頁), 是依前揭文件所載「全部告訴全部合解及退告」等用語,足 認告訴人業已表明就所提告事項均與被告和解,並立具書狀 ,交由被告持向法院撤回告訴,而對本案犯行不予追究之意 。至告訴人雖於被告提出前揭和解文件後之109 年9 月17日 另指稱:我們有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告目前 只賠償3 千元,故要等被告給付完畢,再撤回告訴云云(審 易卷第103 頁),然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全未記載於前揭和 解書,原難遽信,況苟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附有被告支付 5 千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條件,則被告既尚未履行完畢,衡情



,告訴人原無於此際即先行出具和解書予被告收執之理,遑 論縱使告訴人應被告之請而先行出具和解書,亦可將被告雖 部分支付,然尚未足額履行賠償數額之旨,記載於和解文件 ,以保雙方權益、避免爭端,惟細譯前揭和解書全未記載任 何附有以被告履行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條件用語,被告且否認和解附有支付5 千元賠償金之條件, 是縱被告於本院供承確實有做起訴書所載行為,並於和解成 立後,另支付3 千元與告訴人等情不諱(審易卷第68頁、易 字卷第63頁),亦僅得認被告事後曾支付告訴人3 千元款項 以表歉意,無從執此逕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附有被告 支付5 千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條件,告訴人前揭片面所指,難 以採憑,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既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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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