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
263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0號、第
4531號、第4924號、第4989號、第5709號、第5908號、第6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所示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放火部分均無罪。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東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得手,損壞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惟因防爆板沒有完全破損 而未能取走機臺內商品。
二、案經孫子軒、宋美錡、呂建勳、林育鋒、李嘉豪、張晏慈與 鍾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裕欽與謝智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曾長錦、宋明潭及余庭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75頁、第 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竊盜及毀損等 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被害人遭竊之時間 ,我都在家睡覺,沒有出門,我幾年前就有正常消費去夾娃 娃機裡面的東西,而娃娃機中擺放的商品都大同小異,不能 因為在我家扣到與被害人遭竊商品相似的東西,就說我有罪 ,而且在我家中查扣的物品,有很多不是被害人遭竊的東西 ,可見我平常真的會以正當方式去娃娃機夾娃娃云云。惟查 :
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設置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 點之選物販賣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徒手或持鐵鎚或 斧頭敲破玻璃,取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孫子軒(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宋美錡(見偵一卷第27至 29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勳(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鋒(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豪(見109 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 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欽(見109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廸 (見109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至27頁、 第91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長錦、宋明 潭、余庭緯(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第65至 69頁、第71至80頁、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63至70頁,偵三 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101 至104 頁)存 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行為人所穿著均為黑色外套(袖子有雙 白線)、頭戴藍色安全帽,且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選物販賣機所在之處,除有上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參,另有沿路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一卷第64 頁、第70頁、第81至83頁、第85頁),故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案係由同一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為之,應堪認定。上開行為人於犯案後騎乘上開 車輛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4號住處行駛,嗣警方
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旁即新北市淡水區小 中寮13號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遭竊車輛,上開號碼為變造,真實車牌號碼為:MAF-6937號 ),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見偵一 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8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 案是否全然與被告無涉,已有可疑。再由警方於109 年2 月 5 日在被告住處內扣得電視遊戲紅白機1 台,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紅白 機是我在2 、3 個月前在淡水的夜市攤販以新臺幣(下同) 650 元購得,沒有發票云云(見偵一卷第133 頁),惟被告 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為真;而由告訴 人宋美錡於被告遭警扣得上開電視遊戲紅白機前,在109 年 1 月27日於警詢中即指述遭竊之物有電視遊樂器1 台等語( 見偵一卷第28頁),且經警扣得上開電視遊戲紅白機通知告 訴人宋美錡指認後,告訴人宋美錡證稱:因為遊樂器的膠帶 是我親自黏的,經方查扣的遊戲機是我遭竊的物品沒錯等語 (見偵一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宋美錡並非因警方通知認 領而虛報其失竊之物,且能指出上開遊戲機之特徵,其上開 證述具高度可信性,應堪採信。綜上可知,被告為竊盜告訴 人宋美錡之電視紅白遊戲機之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竊案之行為人,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竊案均為被告所為, 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案之被害人李嘉豪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案發地點的辦公室內休息,我聽到店內有聲巨響, 就立刻開門查看,發現有名頭戴安全帽;著深色雨衣之男子 ,手持包有深色布料之斧頭,敲破娃娃機玻璃,竊取3 件電 子商品,得手後準備離開時被我喝斥並上前追捕,該名犯嫌 立即將竊得之物丟棄在地,轉身逃跑時安全帽及口罩掉落於 地上,我追逐他200 公尺後,還是被他逃走等語(見偵二卷 第14頁),案發現場扣得竊嫌犯案用之未懸掛車牌光陽牌機 車1 部,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1頁、第65至75頁)可佐, 是證人李嘉豪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李嘉豪並證稱:我 有看到竊嫌之長相,他年約40歲,有一點禿頭,眼睛小小的 ,身高約165 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經警方提供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李嘉豪則明確指認竊嫌係被告,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再者, 上開案發現場扣得之竊嫌使用之未懸掛車牌機車,置物箱內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而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 車主為鄭葉珠玉即被告之祖母,上開機車平日係由被告騎乘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二卷第9 頁),並有證 人即被告之父鄭錦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頁、第119 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95頁)可佐,是被告確為 附表一編號5 之竊嫌,至為明確。
⒋告訴人謝智廸設置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持鐵鎚敲破玻璃,因防爆板沒有完全 破損而無法取走物品;竊嫌是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著 藍色外套、黑褲之男子,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廸(見四卷 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四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查,是堪認上開嫌疑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嗣於案發後 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5 時45分,告訴人謝智廸及其妻周淑 嫺在臺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就跟著該人前往某 間娃娃機店,告訴人謝智廸擔心嫌疑人逃跑,就將該機車上 之鑰匙取走,並前往警局報案,嗣警方到場後,嫌疑人已逃 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謝智廸、周淑嫻及警察合力於同日6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嫌疑人制伏後逮捕,該 遭逮捕之嫌疑人即為被告等情,有證人謝智廸、周淑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5至26頁、第93至9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下 稱偵六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1 至152 頁)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四卷第 73頁)可參,告訴人謝智廸於附表一編號7 竊案發生後翌日 ,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被告及涉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而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7 竊案 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嫌疑人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於109 年2 月22日沒有騎乘 000-GFA 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是坐計程車至遭逮捕地點,因 有人喊叫,所以我嚇到就逃跑云云(見偵六卷第64至66頁) ,惟被告於逃跑時手持安全帽乙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六卷第66頁),可見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而非計程 車;又被告於遭逮捕之時穿著之衣物為藍色上衣、墨綠色羽 絨背心、黑色長褲,有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六卷第137 頁, 照片時間誤載為109 年2 月20日,應係同年月22日),而被 告於同日5 時4 分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見一穿著之藍色上衣、墨綠色羽絨背心、黑色長褲
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照 片可參(見偵六卷第141 頁),該男子之穿著及身型與被告 相同,是該男子應係被告,益徵109 年2 月22日被告確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同年月21日即 附表一編號7 竊案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嫌疑人亦為被告無訛。
⒌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依附表一編 號7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47頁), 可見被告係穿著藍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白相間運動鞋 ,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安全帽後方有一黑白相間圖樣),並 帶著一紅色提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案發地點乙情,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與編號7 所示 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嫌疑人之穿著及騎乘之機車均 相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 至4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亦為被告所為,堪以 認定。
⒍被告於109年2月22日6時許遭逮捕之時穿著之衣物為藍色上 衣、墨綠色羽絨背心、黑色長褲,且於同日遭逮捕前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偵六卷第137 頁、第141 頁),業如前述, 而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為109 年2 月22日3 時 55分,與被告同日遭逮捕之時間相近,且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犯行之嫌疑人穿著為藍色上衣、墨綠色羽絨背心、黑色長褲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 ,與被告同日遭逮捕之穿著、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相同,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五卷第101 至104 頁) ,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嫌疑人即為被告,亦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遭逮捕時,警方由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扣得 告訴人曾長錦、宋明潭、余庭緯遭竊之藍芽耳機及手錶等物 ,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認領後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 五卷第33頁、第7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至100 頁), 益見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上開 物品係其撿到的云云,惟其遭逮捕扣得上開物品之時間與告 訴人等遭竊之時間密接,被告如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拾得其 他竊賊竊得並丟棄之物,實難以想像,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顯不足採,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破壞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將該機臺內之商品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 行為即已完成,縱被告於離開時遭告訴人李嘉豪發現,旋將 該等物品丟棄於地面,仍非竊盜未遂;反之,被告破壞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然因該機臺設有防爆板而未能 將機臺內之財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未遂。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 354 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同時 同地持兇器毀損曾長錦、宋明潭、余庭緯3 人之選物販賣機 之玻璃,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罪,編號2 至6 、8 之加重竊盜罪, 編號7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竊盜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所為非是, 且犯後否認所有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及 盆栽買賣等工作、月入約幾千元至5 萬元不等、為低收入戶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高齡之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 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102 年度湖簡字第378 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被 告於107 、108 年間,復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 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處拘役50日,復經該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1 年5 月、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竊盜案件雖曾入監接受 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復於108 年5 月26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遭預防性羈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然經釋放後旋又為上揭犯行 ,顯見被告已長期沉溺竊盜,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 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 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不勞而獲 之心態,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 竊盜犯行。是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 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 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 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
三、沒收
㈠警方於109 年2 月5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一 卷第47頁),其中之斧頭(刀刃處裹有藍色白滾邊之布套) 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 第61至62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同日扣得之鐵鎚1 支,該鐵鎚之握柄 為棕色,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92頁),而被告 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鐵鎚握柄均為黑色,是 尚難認上開扣得之鐵鎚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其餘扣案物,除電視遊戲 紅白機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外(詳後述),均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9 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遭逮 捕時為警扣得之物為被告隨身所持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五卷第 29至33頁),其中之鐵鎚(鎚身和握柄均以黑色膠布纏繞) 雖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拒絕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 ,惟該鐵鎚係由被告隨身之物所扣得,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該鐵鎚係其所有,應堪認定;又被告持以敲破附表一編號 7 至8 所示選物販賣機玻璃之鐵鎚,鎚身和握柄均為黑色,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四卷第45頁,偵五卷 第104 頁),堪認上開扣案鐵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其餘扣 案物,除部分藍芽耳機及藍芽手錶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 訴人所有外(詳後述),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示竊盜犯行之 鐵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扣案且經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23頁,偵五卷第73頁、第85頁、第97 頁),上開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逞,並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
車車牌號碼變造為:「361-GFA 」號,懸掛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及同法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0 時許,自住處出發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北基淡金路加油站,明知加油站嚴禁煙 火且周遭空氣瀰漫油氣,仍於同日0 時43分許,在其所攜帶 之棉被上傾倒重質石油分餾液後以不詳方式引燃,嗣於同日 0 時50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以上址加油站之滅火器滅火 ,火勢迅速遭撲滅,僅燒燬上址南側道路電線桿旁棉被,幸 未波及加油站而釀成大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鍾穎杰、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 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罪嫌,無非係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 分布圖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變造車牌及放火犯行,辯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 竊盜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機車;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去
案發地點放火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竊盜機車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⒈被害人鍾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於109 年2 月16日1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遭竊;被害人張晏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於109 年2 月18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 穎杰、張晏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7至28頁、第 51至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物品發還領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33頁、第49頁、第55至62 頁、第105 至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 人等均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是其所為前揭指訴 及上開卷附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開時、地遭竊 ,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取下變造而成乙情,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及變造 車牌之照片可佐(見偵六卷第57頁、第153 至154 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於109 年2 月21、22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其本人,惟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案發地點竊盜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然前開認定,僅能證 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事實,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偷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況自被害人鍾穎 杰、張晏慈先後於109 年2 月16日18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 45分許發現各該機車失竊時起,迄至同年2 月21日、22日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警查獲止,期間相隔至 少3 日,衡情該車遭人騎用之可能情況甚多,倘未能逐一查 明並予排除,僅以上開機車被尋獲時係由被告所騎乘等情, 尚不足逕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鍾穎杰、張晏慈所有之機車之 犯行。
⒊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始即否認其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雖不足採,已如前述
,自從未說明上開機車之來源,然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 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 ,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自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 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 得該贓物,而任意推論行為人之罪行。是本院要難僅憑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竊盜犯行等 事實,即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機車之犯行 。而本院既無從認定為上開竊盜機車犯行之人為被告,自亦 難逕認上開機車上懸掛遭變造之車牌係被告所為。 ㈡關於放火犯行
⒈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基淡金路加油站南側道路 於108 年12月13日0 時43分許遭人以棉被縱火引燃,嫌疑人 係於同日43分15秒許傾倒物品於地面,於同日44分22秒許離 開,再於同日0 時46分28秒許騎車至同處,並走至起火處附 近,至同日0 時47分56秒許離開,嗣於同日0 時49分31秒許 起火處附近開始有火光產生,進而起火燃燒乙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下稱偵七卷〉第 15至7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經警方調閱嫌疑人縱火前後行車路徑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嫌 疑人係由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0號附近騎車,行經公埔子往 八里堆,再轉淡金路4 段到上開加油站旁,縱火後再騎機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0號附近,有監視器分布圖及刑案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七卷第73至97頁),檢察官係以上開嫌 疑人出發及犯案後返回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即新北市淡水區 小中寮14號相距甚近,且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嫌疑人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車 型相符等為論據而認定被告即為嫌疑人。
⒊惟查,由上開監視器分布圖觀之,僅能得知嫌疑人於犯案前 及犯案後有行經被告住處附近,無法逕認被告出發及犯案後 返回之地點即為被告住處,是嫌疑人是否為被告,顯有可疑 ;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觀之(見偵 七卷第77頁、第79頁、第97頁、第103 頁),嫌疑人係戴著 口罩及安全帽,無法辨識其臉部特徵,而被告平日所使用之 機車與嫌疑人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車頭樣式雖相近,惟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無法辨別嫌疑人機車之顏色,又縱認機車型號 、顏色相同,亦難以上開照片認定嫌疑人騎乘之機車即為被 告平日使用之機車,是無法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為嫌疑人 。再者,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葉政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加油站有拍到一位女子連續兩次來加油站旁,監視器錄到該
女子離開沒多久後就起火的畫面等語(見偵七卷第34頁), 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我是聽站長講說聽警察說監視器看起 來是女生,但我們加油站的人都覺得嫌疑人是男的等語(見 偵七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葉政威、警察或加油站員工觀 看監視器畫面後,對於嫌疑人性別之說法不一,是以由現場 監視器畫面尚難認定嫌疑人之性別,遑論進而認定嫌疑人之 人別,益見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逕認本案縱火之嫌疑人即為 被告,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附表二所示竊盜、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 放火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行為人確為被 告,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 放火之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應就附表二所 示及放火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住處外鐵皮屋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同月5 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鄭東 信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4558公克、0.0067公克、0.3345公克)、吸食器2 組及勺 子2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㈡於109 年2 月21日 16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翌(22)日6 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方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9公克)及吸食器 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 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 查之。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 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 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 ,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 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 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 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 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 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 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 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 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 ,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