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86號
SLDM,109,易,48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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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電信門號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電信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詐 欺被害人之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電信門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 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電信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24日下午14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號遠傳板橋雙十門市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現場收 購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所屬成員即佯為「湟騰有限公司服務專 員周建承」、「徐副理」、「江先生」、「許副理」等人, 持上開門號與民眾連海波聯繫,假意向連海波探詢有無靈骨 塔位欲出售,並表示能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復向連海波佯稱買賣靈骨塔需先支付現金稅額,如手頭未有 多餘現金可以動產或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取得現金後支付稅 額,致連海波陷於錯誤,遂在「周建承」、「江先生」之陪 同下,於108 年3 月2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3 樓」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林 文聖,以此供擔保欲向林文聖借款350 萬元,復於108 年3 月29日,在「周建承」、「江先生」陪同下,前往址設桃園 縣○○區○○路000 號12樓之2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將前開向林文聖借款之借據公證,



並在公證人處收受由林文聖當場交付之350 萬元,連海波取 得款項後,旋在桃園市○○市○○路000 號前,將扣除相關 費用後剩餘之293 萬6,200 元交付予「周建承」收受。嗣因 「周建承」始終推託辦理靈骨塔位出售事宜,且避不見面, 復持續致電連海波要求其抵押其他土地建物借款,連海波因 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海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育銘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電信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經濟有困難,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借錢網站,說可以辦門號 換現金,一個門號約可賣2,000 至3,000 元左右,方申辦門 號出售予他人,但伊沒有拿該門號去騙錢,也不知道該門號 會被拿去騙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 號出售予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4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27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81 0706547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03 至104 、119 至123 、137 至151 頁)。而告訴人連海波自108 年 3 月間起,遭持用前開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 建承」、「徐副理」等人以前開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將其抵押房產向林文聖借得之款項350 萬元,於扣除 相關費用後之餘款293 萬6,200 元,在桃園市○○市○○路 000 號前,交付予「周建承」收受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連海波(桃檢偵卷第63至67、69至71頁)、證人即仲介嚴楚 翔(桃檢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貸與人及抵押權人林文 聖(桃檢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代書詹臣鑑(桃檢偵卷 第59至61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湟騰有限公 司「周建承」名片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事務所收據、湟騰有限公司收據、寶成地政士事務所 收費明細表、借款憑證暨公證書(桃檢偵卷第81、83、85、 87、89至97頁)等件可資為憑;另實際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之人,並非本案被告許育銘乙節,亦經證人連海波證述屬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下稱基檢 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申辦之000000 0000電信門號確實已成為「周建承」、「徐副理」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於上網瀏覽網頁時,在借錢網站上 得知可「辦門號換現金」,遂於108 年2 月24日前往遠傳板 橋雙十門市申辦0000000000電信門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資 料,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士檢偵卷第27頁,本院109 年度 易字本院卷第54、86頁),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本案 告訴人過程中所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尤俊詠 所述:「伊於107 年在『易借網』的網站上,看到有人廣告 『辦門號換現金』,伊就用對方張貼的LINE ID 跟對方聯絡 ,對方跟伊約時間在豐原家樂福對面的萊爾富見面,見面後 對方就拿申辦門號的表單給伊填寫,伊當天填寫的資料大概 申辦7 、8 支門號,對方確認沒有問題後,向伊借身分證影 印,就現場拿20,000元給伊」等情節大致相符(桃檢偵卷第 13頁),足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係將其甫申辦之門號, 出售予其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亦無任何聯繫 方式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 用他人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之電信門號,且勿出 賣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門號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業已成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91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對於交付電信



門號予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因需錢孔急,率爾出售電信門號供無親近 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 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該等 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 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況被告就其出售門號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避重就輕,先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執 稱其雖是去「辦門號換現金」,但僅將零元手機交給對方, 沒有交付門號,門號由其本人使用使用(士檢偵卷第27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經本院質疑後, 復改稱伊記錯了,記成月租型門號,本案預付卡門號申辦後 伊馬上就停用了,手機跟門號都沒有交給對方(本院卷第57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認伊實際上有將門號交給別 人等語(本院卷第86頁),倘若被告主觀上全無犯罪故意, 實無於訊問時飾詞隱瞞之動機,惟其卻選擇於調查之初另為 陳述,益徵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電信門號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其於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陳莉玲部分,據被告所述,待證 事實分別為:伊去「辦門號換現金」時並未交付門號,及伊 並沒有使用這支門號去騙錢等情事,惟前者業因被告坦認確 實有交付門號而無調查必要、後者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 行,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案情之釐清並無幫助,亦難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出售上揭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上字 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 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 應答,甚至於訊問之初尚知另為飾詞隱瞞,於審理時亦知聲 請調查證據,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爰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前揭電信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 ,併參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出售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時供承明確(士檢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5頁),又被告就報酬數額部分,雖於偵訊時表示「 一個門號可以拿到3 、4,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 「一個門號可賣2,000 至3,000 元左右」,前後供述有異, 惟其歷次陳述均有提及報酬為3,000 元等語,且本院參諸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門號申登人尤俊詠所陳:7 、8 支 門號約可拿20,000元左右等語,亦認1 個門號可賣3,000 元 較為可採,因而據此認定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為3, 000 元,此部分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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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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