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1號
SLDM,109,易,45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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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OK NAI(新加坡國人,中文姓名陳國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OK NAI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N KOK NAI 與陳思妤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TAN KOK NA I 因與陳思妤有感情及投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以「你越給我刺激,你旁邊的人更嚴重,就是給他 殘廢給他一輩子痛苦給你看」等語,以加害於陳思妤家人身 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思妤,使陳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另又於同年9 月24日,與陳思妤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巷與○○路0 段000 巷路口見面,並以「這2 個禮拜 我就幹掉他」等語,以加害於陳思妤家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 陳思妤,使陳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而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1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與告 訴人因感情及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 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因而心生恐懼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般情侶間 本即爾有肢體衝突、口角;又告訴人於108 年10月6 日夥同 其手足陳國新陳國兵對被告為擄人勒贖、傷害等犯行並遭 起訴,且告訴人稱於同年5 月7 日、同年9 月24日遭被告恐 嚇,卻遲至同年10月6 日被告對其提出擄人勒贖之告訴後, 方於同年月8 日提出本案告訴;又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6日 至同年9 月19日,多次與被告出國賭博遊玩、108 年10月間 亦有與被告見面,由此足見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時, 客觀上未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告訴人因感情 及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9至63、133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22 至129 頁),並有錄 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29 號卷【下稱偵 卷】偵卷第91、99、169 至183 頁),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惡害本身足 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 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 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 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 件。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你越給我刺激,你旁邊的



人更嚴重,就是給他殘廢給他一輩子痛苦給你看」、「這 2 個禮拜我就幹掉他」等語恫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該等言語內容核屬加害告訴人之子生命、身體之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欲嚇告訴人(見易字卷第60 頁),故被告所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
2.被告上開話語,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 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知到有加害告訴人之 子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 害之顧慮,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分別對我說「你越給我刺激,你旁邊的人更 嚴重,就是給他殘廢給他一輩子痛苦給你看」、「這2 個 禮拜我就幹掉他」,我聽完後感到非常害怕。被告上開話 語之「他」均係指我的小兒子。被告有跟蹤我的小兒子幾 點從家裡出門,幾點到公車站、從何處上公車、從何處下 車到哪個學校之舉,被告知道我們住處,他常會到樓下盯 哨。被告有跟我說過他不怕去坐牢,我覺得被告可能真的 會去傷害我的小孩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至129 頁),核 與一般人聽聞他人揚言對自己子女不利時難免擔心而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感受無違。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亦供稱:我有於108 年9 月27日撥打告訴人手機稱『甲○ ○(即告訴人之子)剛剛走進民權東路○段○巷○弄○號 家門(即告訴人住處)』,那天我剛好開車經過告訴人家 看到,習慣性告訴她等語(見偵卷第9 、10、157 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證稱被告知悉其住處並會觀察其家人出入 狀況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有暗中觀察、掌握告訴人兒子 行蹤之舉,益徵告訴人證稱其覺得被告真有可能去傷害其 子之證詞並非無據,則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予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3.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另對被告為擄人勒贖、傷害等犯行, 並遲至108 年10月間方提出本案告訴,又告訴人於被告為 本案行為後,仍與被告見面、出國遊玩,難認告訴人有因 此心生畏懼等語。然一般人遭他人恫嚇後之反應為何,因 人而異並無定論,礙於家庭成員(包含同居關係)或非同 居之親密伴侶之關係,而對加害人施暴之舉予以隱忍、維 持前述關係者,亦所在多有,故縱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前揭 恫嚇後,仍有與被告見面、出遊,並非有違常情。又辯護 人所指告訴人遭訴犯行發生於108 年10月6 日,且未經判 決確定,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6頁),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5至79頁),則告訴人對被告究竟施 加何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未確定,且告訴人被訴 之行為時點距離本案被告恫嚇行為有一段時間,復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及投資糾紛,則告訴人基此而對被 告為上開被訴之行為,亦非無可能。此外,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之前被恐嚇時,我本來想要和平處理,不 想要把事情鬧開,但既然被告不想要和平處理,我當然要 對他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124 頁),亦核與上開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記載:(於108 年9 月24 日)被告清算之前與告訴人間債務,要求告訴人還錢、雙 方持續爭論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9 至173 頁)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直至108 年9 月24日仍有就雙方之金 錢糾紛加以討論,堪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並非虛妄,則告 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方提出本案告訴,尚不足憑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 之標準換算後明定於刑法之中,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 內容未涉及實質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同 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就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及投資糾紛,不思以 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以上揭危害告訴人之子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 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素 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沒唸過書,只有補習3 年,目前職業 為買賣跑單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 萬元,已婚, 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及兒子在新加坡同住之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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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