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忠 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載「108 年6 月20日19 時13分」,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0日19時14分」。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49,98 9 元、49,992元」,應更正為「49,992元、49,989元」。三、被告許忠幃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同 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 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司 法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潘柏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金大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由「潘柏 源」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為,並非僅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縱令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遭「潘柏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大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
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潘柏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金大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編 號5 至7 及編號8 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分數次提領詐得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前開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供稱:我跟潘伯源他們做的時間是108 年6 月18日至28 日這段時間而已,我的卡片都是潘柏源給我的,薪水也是潘 柏源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其於108 年 6 月18日首次提領所涉詐欺犯行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見偵卷第 61頁至第63頁反面)、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顯非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 為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無從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09 年11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 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另考量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 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8 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 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領款 行為完成後,可從中抽取若1%金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詐騙集團上 游給我的報酬與當初談得不符合,所以我把6 月28日所提領
的贓款自己拿走,未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我把錢拿去生活 花用花光了,無法交由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提領之2 萬元(共4 筆)、1 萬 9 千元,合計9 萬9 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我總共拿到新臺 幣(下同)1950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則上酬勞是我當 天提領款項的1%。酬勞都是由潘柏源親自交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8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自揭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提領 之款項未繳回詐欺集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所供承共 取得1,950 元之報酬應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 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共取得之報酬1,950 元、編 號8 所提領之9 萬9 千元,總共100,950 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許忠幃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 的,且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已非被告 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8 「許忠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9 萬9 千元,雖為被告所支配而為其所有,因亦屬其犯罪所得,且 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述),自無需再為沒收之重 複宣告,併予敘明。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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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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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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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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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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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許忠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觀音區保興路2段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幃於民國 108 年 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
大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金大胖」及所屬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 誘騙如附表所示之邱品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中,再由許忠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潘柏 源(另案偵辦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旋將領得款項、提款卡 交付潘柏源,並自潘柏源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邱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邱品、林元琪、何勤德、賴昱樺、羅文聰、蔡詠臻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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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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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忠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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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邱品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邱品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資金│ │
│ │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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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林元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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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邱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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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何勤德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何勤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資金│ │
│ │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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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賴昱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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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羅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羅文聰所申辦郵局帳戶資金交易│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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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陳柔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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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蔡詠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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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全部犯罪事實。 │
│ │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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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金大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得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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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許忠幃提領時│
│ │被害人 │ │ │ │ │間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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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6 月 │29,987元 │第一銀行 007│於108 年19時│
│ │ │108 年6 月19日│20 日 19 時 │ │-00000000000│28分至19時30│
│ │ │晚假冒為網路商│13 分 │ │ │分,在臺北市│
│ │ │家客服人員,撥│ │ │ │士林區中正路│
│ │ │打電話向邱品│ │ │ │328 號上海商│
│ │ │佯稱因公司操作│ │ │ │銀提領2 萬元│
│ │ │錯誤,導致邱│ │ │ │、2 萬元、2 │
│ │ │品信用卡重複扣│ │ │ │萬元、2 萬元│
│ │ │款,須依指示解│ │ │ │、1 萬1 千元│
│ │ │除,邱品不疑│ │ │ │。 │
│ │ │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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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元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6年月20日│19,985 │第一銀行 007│同上 │
│ │ │108 年6 月19日│19時16分 │ │-00000000000│ │
│ │ │18時11分許假冒│ │ │ │ │
│ │ │網路賣家客服人│ │ │ │ │
│ │ │員,撥打電話向│ │ │ │ │
│ │ │林元琪佯稱誤將│ │ │ │ │
│ │ │林元琪設定為經│ │ │ │ │
│ │ │銷商,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解除,林元│ │ │ │ │
│ │ │琪不疑有他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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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6年月20日│41,987元 │第一銀行 007│同上 │
│ │未提告) │108 年6 月20日│19時22分 │ │-00000000000│ │
│ │ │18時37分許假冒│ │ │ │ │
│ │ │為「小三美日」│ │ │ │ │
│ │ │客服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向邱月娥佯│ │ │ │ │
│ │ │稱訂單重複將多│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致邱月娥不疑有│ │ │ │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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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勤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6年月20日│9,132元 │第一銀行 007│於108 年19時│
│ │ │108 年6 月20日│19時44分許 │ │-00000000000│51分,在臺北│
│ │ │19時許,分別假│ │ │ │市士林區中正│
│ │ │冒「MKUP」及銀│ │ │ │路337 號台北│
│ │ │行客服人員,撥│ │ │ │富邦銀行提領│
│ │ │打電話向何勤德│ │ │ │9 千元。 │
│ │ │佯稱因內部作業│ │ │ │ │
│ │ │疏失,誤將何勤│ │ │ │ │
│ │ │德設定為經銷商│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何勤│ │ │ │ │
│ │ │德不疑有他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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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6年月20日│29,123元 │國泰世華013 │於108 年6 月│
│ │ │108 年6 月20日│20時10分 │ │-00000000000│20日20時14分│
│ │ │19時24分許假冒│ │ │ │至35分,在臺│
│ │ │網路賣家及銀行│ │ │ │北市士林區中│
│ │ │客服人員,撥打│ │ │ │正路337 號提│
│ │ │電話向賴昱樺佯│ │ │ │領2 萬元、9 │
│ │ │稱訂單錯誤,須│ │ │ │千元、2 萬元│
│ │ │依指示解除,賴│ │ │ │、9 千元、2 │
│ │ │昱樺不疑有他而│ │ │ │萬元、1 萬元│
│ │ │依指示匯款。 │ │ │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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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文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6年月20日│28,987元 │國泰世華 013│同上。 │
│ │ │108 年6 月20日│20時16分 │ │-00000000000│ │
│ │ │19時15分許假冒│ │ │ │ │
│ │ │「小三美日」及│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向羅文│ │ │ │ │
│ │ │聰佯稱因訂單錯│ │ │ │ │
│ │ │誤,須依指示始│ │ │ │ │
│ │ │能取消,羅文聰│ │ │ │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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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柔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0│29,987 元 │國泰世華 013│同上。 │
│ │未提告)│108 年6 月20日│日20時24分、│、 7,987 │-00000000000│ │
│ │ │20時許,假冒網│32分 │元 │ │ │
│ │ │路賣家及銀行客│ │ │ │ │
│ │ │服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向陳柔臻佯稱│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致刷卡金額錯誤│ │ │ │ │
│ │ │,須依指示取消│ │ │ │ │
│ │ │,陳柔臻不疑有│ │ │ │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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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詠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8│49,989 元 │第一銀行 007│於108 年6 月│
│ │ │108 年6 月28日│日18時11分、│、 49,992 │-00000000000│28日18時23分│
│ │ │17時30分許,假│15分 │元 │ │至29分,在臺│
│ │ │冒為網路商家及│ │ │ │北市士林區中│
│ │ │銀行客服人員,│ │ │ │正路307 號中│
│ │ │撥打電話向蔡詠│ │ │ │國信託銀行提│
│ │ │臻佯稱因系統遭│ │ │ │領2 萬元、2 │
│ │ │駭客入侵而多刷│ │ │ │萬元、2 萬元│
│ │ │了訂單,須依指│ │ │ │、2 萬元、1 │
│ │ │示取消,蔡詠臻│ │ │ │萬9 千元。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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