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翊嘉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翊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1 行以下更正為「紀翊嘉於民國108 年2 月 前某日,經自稱『陳志遠』(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要 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領取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 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倘依『陳志遠』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陳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擅自提供不知情之女友李佳芩(原
名李怡葶)」。
2.起訴書事實欄第5 行補充「『陳志遠』復以暱稱『吳佩雯』 」為「『陳志遠』復以暱稱『吳佩雯』、『吳迪凱』」。 3.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翊嘉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訊問 時、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陳欑佶、陳展宏、游啟明、李建興、黃偉銘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翊嘉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陳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告訴人方鉅霖等人雖稱係遭「吳迪凱」、「吳佩雯」透 過網際網路行騙。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未涉其他犯罪環節,且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 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 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兼之詐欺手法不一而 足,各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 定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 知悉,準此,尚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與「陳志遠」共 同詐欺取財,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共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 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紀翊嘉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8 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本案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 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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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鉅霖│於108 年2 月25│108 年2 │6,000元 │彰化銀行第│108 年2 月26日│6,000元 │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 │日18時56分許,│月26日00│ │0000000000│13時3 分,在不│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 │以暱稱「吳迪凱│時33分 │ │7900號帳戶│詳地點 │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 │ │」名義透過臉書│ │ │(戶名:李│ │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 │網站刊登販賣佛│ │ │怡葶即李佳│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具等商品之廣告│ │ │芩)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致方鉅霖陷於│ │ │ │ │ │ │
│ │ │錯誤下單,並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2 │黃偉銘│於108 年2 月28│108 年2 │4,000 元、│ │108 年2 月28日│1 萬元、 │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 │日18時許,以暱│月28日22│900 元、 │ │22時56分、22時│1,000元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 │稱「吳佩雯」名│時25分、│400 元 │ │57分,在不詳地│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義透過臉書網站│32分、34│ │ │點 │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 │ │刊登販賣佛具等│分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商品之廣告,致│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偉銘陷於錯誤│ │ │ │ │ │ │
│ │ │下單,並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3 │陳欑佶│於108 年2 月28│108 年3 │5,300元 │ │108 年3 月1 日│7,000元 │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 │日14時許,「陳│月1 日17│ │ │23時9 分,在不│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 │志遠」以暱稱「│時29分 │ │ │詳地點 │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 │ │吳佩雯」佯裝賣│ │ │ │ │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 │家,透過臉書網│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站刊登販賣佛具│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等商品之廣告,│ │ │ │ │ │ │
│ │ │致陳欑佶陷於錯│ │ │ │ │ │ │
│ │ │誤下單,並依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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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展宏│於108 年3 月3 │108 年3 │7,300元 │ │於108 年3 月3 │1萬2,000元│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 │日12時許,以暱│月3 日15│ │ │日16時50分,在│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 │稱「吳佩雯」名│時44分 │ │ │八里區中山路2 │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義透過臉書網站│ │ │ │段409 號統一超│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 │ │刊登販賣佛具等│ │ │ │商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商品之廣告,致│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展宏陷於錯誤│ │ │ │ │ │ │
│ │ │下單,並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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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啟俊│於108 年3 月3 │108 年3 │4,300元 │ │108 年3 月4 日│2 萬元 │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 │日某時許,以暱│月4 日6 │ │ │17時47分,在八│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 │稱「吳佩雯」名│時33分 │ │ │里區中山路2 段│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義透過臉書網站│ │ │ │338 號八里國小│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刊登販賣佛具等│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商品之廣告,致│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游啟俊陷於錯誤│ │ │ │ │ │ │
│ │ │下單,並依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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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建興│於108 年3 月1 │108 年3 │7,300元 │ │108 年3 月6日 │8,900 元 │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 │日某時許,以暱│月6 日12│ │ │12時32分,在新│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 │稱「吳佩雯」名│時4 分 │ │ │北市八里區商港│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 │ │義透過臉書網站│ │ │ │路46號萊爾富商│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 │刊登販售佛具等│ │ │ │港店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商品之不實廣告│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致李建興陷於│ │ │ │ │ │ │
│ │ │錯誤下單,並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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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紀翊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翊嘉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日與自稱「陳志遠」之成年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翊嘉提供不 知情之李佳芩(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予「陳志遠」, 「陳志遠」復以暱稱「吳佩雯」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佛具等 商品之不實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方鉅霖等人不疑有他而下 標表示欲購買,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中,嗣後卻未 收到商品,紀翊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件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交由「陳志遠」收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鉅霖、黃偉銘、陳櫕佶、陳展宏、游啟俊、李建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翊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紀翊嘉將不知情之李佳芩│
│ │查中之供述 │申辦本件帳戶提供「陳志遠」│
│ │ │使用,並依「陳志遠」之指示│
│ │ │,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 │ │款項後,在新北市蘆洲區將贓│
│ │ │款交付「陳志遠」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李佳芩於警詢時│被告紀翊嘉與李佳芩為男女朋│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友,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陳│
│ │ │志遠」用以收款,並提領帳戶│
│ │ │內款項之事實。 │
├──┼───────────┼─────────────┤
│3 │告訴人方鉅霖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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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黃偉銘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 │ │
├──┼───────────┼─────────────┤
│5 │告訴人陳? 佶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 │ │
├──┼───────────┼─────────────┤
│6 │告訴人陳展宏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指訴 │ │
├──┼───────────┼─────────────┤
│7 │告訴人游啟俊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指訴 │ │
├──┼───────────┼─────────────┤
│8 │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指訴 │ │
├──┼───────────┼─────────────┤
│9 │監視器畫面、本件帳戶資│全部犯罪事實。 │
│ │金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 │
│ │與臉書暱稱「吳佩雯」對│ │
│ │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紀翊嘉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1 │方鉅霖│108 年2 月26日│6,000元 │108 年2 月26日│6千元 │
│ │ │00時33分 │ │13時3 分在不詳│ │
│ │ │ │ │地點 │ │
├──┼───┼───────┼─────┼───────┼─────────┤
│2 │黃偉銘│108 年2 月28日│4,000 元、│108 年2 月28日│1萬元、1千元 │
│ │ │22時25分、32分│900 元、 │22時56分至57分│ │
│ │ │、34分 │400 元 │在不詳地點 │ │
├──┼───┼───────┼─────┼───────┼─────────┤
│3 │陳欑佶│108 年3 月1 日│5,300元 │108 年3 月1 日│7千元 │
│ │ │17時29分 │ │23時9 分在不詳│ │
│ │ │ │ │地點 │ │
├──┼───┼───────┼─────┼───────┼─────────┤
│4 │陳展宏│108 年3 月3 日│7,300元 │108 年3 月3 日│12,000元 │
│ │ │15時44分 │ │16時50分在不詳│ │
│ │ │ │ │地點 │ │
├──┼───┼───────┼─────┼───────┼─────────┤
│5 │游啟俊│108 年3 月4 日│4,300元 │⑴108年3月4日 │2萬元、 │
│ │ │6 時33分 │ │ 17時47分 │8,900元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⑵108年3月6日 │ │
│ │ │ │ │ 12時32分 │ │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萊爾富商港│ │
│ │ │ │ │ 店) │ │
├──┼───┼───────┼─────┼───────┼─────────┤
│6 │李建興│108 年3 月6 日│7,300元 │同上 │同上 │
│ │ │12時4 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