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91號
SLDM,109,審金訴,19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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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采縈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8 年8 月14日9 時5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兼職 之廣告,即依上面所留LINE之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佳馨」之人聯繫,並與「許佳馨」約定以1 個帳戶租用 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後,依「許佳馨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並於翌日(15日)1 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請使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許佳馨」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 年8 月21日對呂杰陽施品 珍施用詐術,致使呂杰陽施品珍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裡(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呂杰陽施品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杰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采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諭知「法院提示證據 資料,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併表示意見」後,被告對於本 院所提示之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應已知 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許 佳馨」後,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 我是想找工作。案發當時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要在臉書上 找兼職的工作,對方跟我說那是運彩公司,有把公司的開業 證明、執照傳給我,跟我說他們是合法公司,他們要我把帳 戶給他們,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去公司要做什麼,我有看到 傳給我的執照是運動彩券,但是我沒有去彩券行詢問是否真 實,對方LINE給我的合約書,有說要找我見面簽名,但是他 們沒有約我見面簽名,只是我在還沒有見面簽約之前就把存 摺、提款卡先寄給對方,我並沒有幫助對方的意思云云。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9 時56分許循臉書兼職訊息,因而 與LINE自稱「許佳馨」之人聯繫,「許佳馨」向被告陳稱 其公司係運彩公司,因公司會員眾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所以需要租用帳戶出入帳使用,而被告因身有負債急需 兼職賺錢,即與「許佳馨」約定1 個帳戶租用10天可獲得 1 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即依「許佳馨」之指示,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且於寄送前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 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度偵字第12351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 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而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用以詐騙告 訴人呂杰陽施品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並有所其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存摺內頁及遠 東銀行108 年10月4 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1823 號函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38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25頁、第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 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 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 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 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對此理當知 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 宣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近31歲,具有高中畢業 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3 頁),堪 認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至少可認被告 已知悉詐欺份子會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 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許佳馨」之人,復對 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 頁),被告於108 年 8 月15日寄送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前,該 帳戶之餘額為0 元,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便遭人領出,被 告亦無太大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 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 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問:你申辦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承辦人有無告知你不



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人頭帳戶?)有。 」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佐以被告與「許佳馨」以 LINE對話時,被告曾向「許佳馨」提及「會不會出現警示 帳戶」、「我是真的害怕」、「怕我自己的薪資帳戶不能 用」、「畢竟我常常看新聞」、「會害怕」等語,有被告 與「許佳馨」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又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 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 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 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 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 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 ,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 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 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3、被告雖表示欲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賺錢,然依被告與「許佳 馨」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論及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 且提供一帳戶,每10日可領得1 萬元之報酬,亦即無需任 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再參以雙方對話中被 告提及其「剛下班」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斯時被 告尚任職於其他工作,則被告對本案其出租帳戶即可獲得 前述高額報酬,雖名為「工作」但實為「出租帳戶」此等 甚為不合理之處,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為圖上開高額報 酬,仍任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更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4、被告表示為了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已向對方詢問請 求提供開業證明、執照,並已約定擬定合約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傳給我的執照我有看到是運 動彩券,但是我沒有去彩券行詢問是否真實」、「交談過 程中都沒有電話聯繫,都是以書信,我有撥打電話給對方 ,但是對方說不方便。我完全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用電話 聯繫,他只有拍身分證,但是我不知道身分證是否是他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被告自承未曾與「許 佳馨」見面,不知「許佳馨」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資料 ,亦未曾向臺灣彩券公司以電話或親至查訪確認。縱被告



確係出於兼職之動機,出租系爭帳戶予對方,然此動機亦 無法解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許佳馨」 ,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 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是有先打電話到銀 行,下班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亦 僅是被告之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 行為,業已實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 事實,凡此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許佳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不同 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 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四)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品珍犯 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記載,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呂杰陽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 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猶矢口否認,實 有不該,惟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高,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尚非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 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猶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 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 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 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本 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 帳戶予「許佳馨」之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 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 ,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蔡元仕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已扣除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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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杰陽│108 年8 月2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杰陽,佯│108年8月21日 │1,234元 │
│ │ │日18時38分許│稱為訂房網站,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19時24分55秒 │ │
│ │ │ │訂房多預定訂單,嗣後會有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呂杰陽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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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品珍│108 年8 月2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施品珍,佯│1.108 年8 月21│17,123 元、23,746 元 │
│ │ │日17時0 分許│稱為訂房網站,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 日19時6分44 │ │
│ │ │ │訂房多預定訂單,嗣後會有國泰世華│ 秒 │ │
│ │ │ │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施品珍陷│2.108 年8 月21│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日19時12分59│ │
│ │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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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