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祥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鴻祥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3 行所載「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應更正為「及監督車手取款暨向車手收取款 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收水工作」。
2.起訴書事實欄第10行所載「賴鴻祥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 補充為「賴鴻祥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事實欄第15行所載「再由如附表所示提領人取得提款 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再由賴鴻祥與詐欺集團成員翁姿詠 、鄭伊真、吳粲翊共同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復以筆記型電腦 更改密碼後」。
4.起訴書事實欄第17行所載「再將款項經由賴鴻祥,交予綽號 『光頭』之男子,賴鴻祥因而獲得報酬」應補充為「其後, 由吳粲翊依『佐佐木小次郎』指示,將提款卡繳回指定地點 ,賴鴻祥則將所得款項交予綽號『光頭』之男子而上繳至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賴鴻祥因而於附 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取得匯款金額1%之報酬、於附表編號 8 取得匯款金額0.5%之報酬、於附表編號5 、7 取得提款金 額1%之報酬」。
5.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祥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109 年12月3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元大商 業銀行109 年9 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10660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7489 號、第10900274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 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99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9 年9 月28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鴻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洗錢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 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佐佐木小次郎」、「光頭」、潘胤慈、翁姿詠、鄭 伊真、吳粲翊及身分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取走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 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 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徐奕雯、楊婉君、陳嘉玲、田竹萱、黃 怡嬑、游佩貞、魏美莉及被害人薛米芸之損失,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電機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 、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鴻祥固供稱因本案犯行於附表編號1 至7 取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於附表編號8 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64 頁),惟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8 所示 提領人提領之款項已超過此部分告訴人等匯款總額,顯然有 部分提領款項係由其他被害人匯入,尚非本案審究範圍,從 而,就上述部分,應以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告訴人匯款 金額之1%、編號8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0.5%作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小數點以下金額則逕行捨去)。另附表編號5 、7 所示 提領人於前開附表編號提領之款項則少於此部分告訴人等之 匯款金額,既未能證明差額部分亦經被告於本案上繳予「光 頭」並取得報酬,自僅能以附表編號5 、7 提領金額之1%作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 │提領人│主文及宣告刑 │
│ │/被害│ │ │ │(新臺幣)│帳戶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 │ │ │ │ │跨行提款手│ │ │
│ │ │ │ │ │ │ │ │續費5 元均│ │ │
│ │ │ │ │ │ │ │ │已扣除) │ │ │
├──┼───┼───────┼──────────┼───────┼─────┼────┼───────┼─────┼───┼─────────┤
│1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 年10月12日│4萬9,987元│陳科融之│⒈108 年10月12│①2萬元 │翁姿詠│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徐奕雯│ │因訂單資料設定錯誤,│18時38分58秒 │ │元大銀行│ 日18時44分16│②2萬元 │及鄭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 │ │第208220│ 秒至47分58秒│③2萬元 │真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 │ │00000000│ ,在新北市淡│④4,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訴人徐奕雯陷於錯誤,├───────┼─────┤號帳戶 │ 水區中正路28│⑤1 萬4,00│ │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
│ │ │ │依指示匯款。 │108 年10月12日│1萬3,123元│ │ 號華南銀行,│ 0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8時57分48秒 │ │ │ 提領右揭編號│⑥2 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①至⑤。 │⑦2 萬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108 年10月12│⑧1萬4,000│ ├─────────┤
│2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 年10月12日│1萬1,023元│ │ 日18時58分46│ 元 │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楊婉君│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8時52分54秒 │ │ │ 秒至19時1 分│⑨1萬7,00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 │ │ │ 20秒,在新北│ 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市淡水區中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楊婉君陷於錯誤,依指│108 年10月12日│3,123元 │ │ 東路3號統一 │ │ │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
│ │ │ │示匯款。 │18時58分37秒 │ │ │ 超商,提領右│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揭編號⑥至⑧│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108 年10月12│ │ ├─────────┤
│3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 │2 萬8,661 │ │ 日19時13分許│ │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陳嘉玲│ │因訂位資料遭盜用,需│18時41分8秒 │元 │ │ ,在新北市淡│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操作ATM 解除扣款設定│ │ │ │ 水區中正路11│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陳嘉玲├───────┼─────┤ │ -7號OK超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2日 │9,985元 │ │ 提領右揭編號│ │ │臺幣參佰捌拾陸元沒│
│ │ │ │。 │18時56分7秒 │ │ │ ⑨。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被害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 │1萬7,099元│ │ │ │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薛米芸│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9時8 分7 秒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需操作ATM 解除連續扣│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薛米芸陷於錯誤,依指│ │ │ │ │ │ │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
│ │ │ │示匯款。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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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 │9萬9,985元│詹家葦之│⒈108 年10月12│①2萬元 │ │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田竹萱│ │因信用卡遭盜刷,需操│19時41分後之某│ │合作金庫│ 日20時5 分至│②2萬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作ATM 取消該筆帳單並│時許 │ │第207787│ 8 分許,在新│③2萬元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證明係遭盜刷之被害人├───────┼─────┤0000000 │ 北市淡水區中│④2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本人云云,致告訴人田│108年10月12日 │3萬3,123元│號帳戶 │ 正路67號淡水│⑤1萬元 │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 │竹萱陷於錯誤,依指示│19時41分後之某│ │ │ 信用合作社,│⑥3,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匯款。 │時許 │ │ │ 提領右揭編號│⑦1萬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①至⑥。 │⑧7,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⒉108 年10月12│ │ │ │
│ │ │ │ │ │ │ │ 日21時10分許│ │ │ │
│ │ │ │ │ │ │ │ 、26分許在新│ │ │ │
│ │ │ │ │ │ │ │ 北市淡水區中│ │ │ │
│ │ │ │ │ │ │ │ 正路28號華南│ │ │ │
│ │ │ │ │ │ │ │ 銀行,提領右│ │ │ │
│ │ │ │ │ │ │ │ 揭編號⑦、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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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 │3萬9,989元│徐鳳雅之│108 年10月12日│①2 萬元 │鄭伊真│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黃怡嬑│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1時30分許 │ │合作金庫│21時38分至39分│②2 萬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 │ │第544776│許,在新北市淡│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 │ │0000000 │水區中正路28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訴人黃怡嬑陷於錯誤,│ │ │號帳戶 │華南銀行。 │ │ │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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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2日 │2萬9,985元│同上 │108 年10月12日│①2 萬元 │翁姿詠│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游佩貞│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3時3 分許 │ │ │23時3 分許至0 │②2 萬元 │、鄭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需操作ATM 解除重複扣├───────┼─────┤ │時許,在不詳地│③2 萬元 │真、吳│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108年10月12日 │2萬9,989元│ │點。 │④5,000元 │粲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游佩貞陷於錯誤,依指│23時13分許 │ │ │ │ │中一人│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 │ │ │示匯款。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8年10月12日 │5,108元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23時17分許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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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8 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年10月13日 │1萬0,015元│林佳蓓之│108 年10月13日│2 萬元 │翁姿詠│賴鴻祥犯三人以上共│
│ │魏美莉│ │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0 時36 分10秒 │ │臺中銀行│0 時56分許,在│ │、鄭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需操作ATM 解除連續扣│ │ │第026200│不詳地點。 │ │真、吳│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244846帳│ │ │粲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魏美莉陷於錯誤,依指│ │ │戶 │ │ │中一人│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 │示匯款。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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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賴鴻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祥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佐 佐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 戶之領簿手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於108 年9 月底,透過潘胤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高雄市楠梓交 流道旁某汽車旅館內,引薦翁姿詠、鄭伊真及吳粲翊(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44 2 號、第881 號、第1413號、第1693號、第1697號、第1698 號、第1862號、第2156號、第2247號、第2913號、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4 號案件起訴)加入該詐騙集團。賴鴻祥即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奕雯等8 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提領人取得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經由賴鴻祥,交予綽號「光 頭」之男子,賴鴻祥因而獲得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徐奕雯 等8 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奕雯、楊婉君、陳嘉玲、田竹萱、黃怡嬑、游佩貞、
魏美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鴻祥於警詢時、偵訊│㈠於108 年9 月開始,加入「│
│ │時供述 │ 佐佐木」、「光頭」等人所│
│ │ │ 屬之詐騙集團;同案被告翁│
│ │ │ 姿詠、鄭伊真、吳粲翊則經│
│ │ │ 由同案被告翁姿詠之「乾媽│
│ │ │ 」潘胤慈介紹,與伊一起做│
│ │ │ 詐欺工作之事實。 │
│ │ │㈡由「佐佐木」透過微信軟 │
│ │ │ 體傳訊息給伊,告知去便利│
│ │ │ 商店取卡片、存摺,再告知│
│ │ │ 被害人、密碼,伊再告知同│
│ │ │ 案被告翁姿詠、鄭伊真及吳│
│ │ │ 粲翊,渠等3 人提款後會交│
│ │ │ 給伊,伊再交給「光頭」之│
│ │ │ 事實。 │
│ │ │㈢伊與同案被告翁姿詠、鄭伊│
│ │ │ 真及吳粲翊這團,沒有何人│
│ │ │ 特別指揮,是大家一起討論│
│ │ │ ,再由伊統籌,並負責聯繫│
│ │ │ 上游及最後彙整收水及收卡│
│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粲翊於警│㈠伊於108 年10月6 日,經同│
│ │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 案被告翁姿詠的乾媽介紹,│
│ │ │ 加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 │ │ 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月│
│ │ │ 8 日開始提領之事實。 │
│ │ │㈡108 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
│ │ │ 淡水區提領款項時,就是跟│
│ │ │ 被告及同案被告翁姿詠、鄭│
│ │ │ 伊真一起之事實。 │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奕雯於警│證明告訴人徐奕雯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1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事實。 │
│ │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㈢對話紀錄 │ │
├──┼────────────┼─────────────┤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婉君於警│證明告訴人楊婉君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2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事實 │
│ │ 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交易明細影本 │ │
├──┼────────────┼─────────────┤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3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事實。 │
│ │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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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萱於警│證明告訴人田竹萱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4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事實。 │
│ │ 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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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嬑於警│證明告訴人黃怡嬑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5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事實。 │
│ │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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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佩貞於警│證明告訴人游佩貞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6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事實。 │
│ │ 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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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美莉於警│證明告訴人魏美莉有如附表編│
│ │ 詢時證述 │號7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事實。 │
│ │ 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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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害人薛米芸有如附表編│
│ │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公務│號8 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
│ │ 電話紀錄表 │事實。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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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8年10月12日詐欺車手 │證明同案被告翁姿詠、吳粲翊│
│ │提款熱點明細表1份 │及鄭伊真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
│ │ │示告訴人徐奕雯等7 人及被害│
│ │ │人薛米芸遭詐騙匯款後,隨即│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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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同案被告翁姿詠、吳粲翊│
│ │ │及鄭伊真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
│ │ │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
│ │ │領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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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㈠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4│被告及同案被告翁姿詠、吳粲│
│ │ 號起訴書 │翊、鄭伊真所涉參與詐欺集團│
│ │㈡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 │之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
│ │ 號、第881 號、第1413號│署起訴之事實。 │
│ │ 、第1693號、第1697號、│ │
│ │ 第1698號、第1862號、第│ │
│ │ 2156號、第2247號、第29│ │
│ │ 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4 號案件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參與「佐佐木」、「光頭」 、吳粲翊、翁姿詠及鄭伊真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 被告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奕雯等7 人及被害人薛米芸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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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詐騙時間│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提│提領款項(│提領人│
│號│人 │/方式 │(新臺幣)│款地點 │新臺幣) │ │
│ │ │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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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奕│108 年10│6萬3,159元│108 年10月│14萬9,000 │翁姿詠│
│ │雯 │月12日 │元大銀行帳│12日晚間6 │元 │鄭伊真│
│ │ │解除訂單│號 │時44分至7 │ │ │
│ │ │ │0000000000│時13分許 │ │ │
│ │ │ │6724號帳戶│華南銀行 │ │ │
├─┼──┼────┼─────┤統一超商 │ │ │
│2 │楊婉│108 年10│1萬4,146元│OK超商 │ │ │
│ │君 │月12日 │同上 │ │ │ │
│ │ │解除訂單│ │ │ │ │
├─┼──┼────┼─────┤ │ │ │
│3 │陳嘉│108 年10│3萬8,646元│ │ │ │
│ │玲 │月12日 │同上 │ │ │ │
│ │ │解除自動│ │ │ │ │
│ │ │扣款 │ │ │ │ │
├─┼──┼────┼─────┤ │ │ │
│4 │薛米│108 年10│1萬7,099元│ │ │ │
│ │芸(│月12日 │同上 │ │ │ │
│ │未提│解除網購│ │ │ │ │
│ │告)│錯誤訂單│ │ │ │ │
├─┼──┼────┼─────┼─────┼─────┼───┤
│5 │田竹│108 年10│13萬3,118 │108 年10月│11萬0,040 │翁姿詠│
│ │萱 │月12日 │元 │12日晚間8 │元 │ │
│ │ │解除錯誤│合作金庫帳│時5 分許至│ │鄭伊真│
│ │ │訂單 │號 │9 時26分許│ │ │
│ │ │ │0000000000│淡水信用合│ │ │
│ │ │ │756號帳戶 │作社 │ │ │
│ │ │ │ │華南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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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怡│108 年10│3萬9,989元│108 年10月│4萬0,010元│鄭伊真│
│ │嬑 │月12日 │合作金庫帳│12日晚間9 │ │ │
│ │ │解除網購│號 │時38分許 │ │ │
│ │ │重複訂單│0000000000│ │ │ │
│ │ │ │091號帳戶 │ │ │ │
├─┼──┼────┼─────┤ │ │ │
│7 │游佩│108 年10│6萬5,082元│ │ │ │
│ │貞 │月12日 │上開合作金│ │ │ │
│ │ │解除網購│庫帳戶 │ │ │ │
│ │ │錯誤訂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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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魏美│108 年10│1萬0,015元│108 年10月│2萬0,005元│吳粲翊│
│ │莉 │月12日 │臺中銀行帳│12日晚間10│ │ │
│ │ │解除網購│號 │時25分許 │ │ │
│ │ │錯誤訂單│0000000000│ │ │ │
│ │ │ │46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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