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峮瑋
選任辯護人 袁瑋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05
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麥峮瑋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拖吊場內,因金錢債務糾紛與 告訴人夏秉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夏秉源頭部右耳,致告訴人夏秉源右耳當 場流血,受有右耳挫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夏秉源報警處 理,經警查調上址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被告麥峮瑋於109 年9 月6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質問告訴人陳俊傑為何來家裡 要錢,2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麥峮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著告訴人陳俊傑臉部、眼睛、手臂噴灑辣椒水,致告 訴人陳俊傑當場受有雙眼淺層點角膜病變、前胸臂及右手 臂刺激性接觸皮膚炎等傷害,經告訴人陳俊傑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夏秉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告訴 人陳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麥峮瑋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共2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夏秉源、陳俊傑告訴被告麥峮瑋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秉源、陳俊傑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