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9號
SLDM,109,審簡,98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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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杰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4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244 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杰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杰安因藉由曾幫告訴人陳瑞儀設定「萊爾富HiPay 」 APP 之便,而得知告訴人上開APP 之帳號及密碼,亦明知該 帳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竟仍自民國108 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 止,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以手機輸入告訴人上開APP 之帳號 及密碼後,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所要購買,使店員輸入被告 所要購買之金額,將載有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 使之,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 意,並作為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向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 款之憑據,藉此利用上開應用程序及系爭信用卡卡號支付前 開交易款項,而以此方式讓被告消費並完成付款共34次,致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請款時墊付前 開交易款項。被告因此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6 萬5403元 之財物(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之門市,均詳如附表所 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銀行及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 門市。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向台新銀行查詢,始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父親簡登旺之證述。
(四)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五)台新銀行之上開卡號信用卡消費紀錄表。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消費者利用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 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 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 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 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 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 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 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 ,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 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聲請效力所 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先後利用 「萊爾富HiPay 」應用程式使用告訴人綁定之系爭信用卡 支付各該交易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檢察官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各次付款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974 號判決及103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侵害 法益不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復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旋即再犯,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或同意,藉幫助告訴人設定手機應用程式之機會, 取得告訴人上開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盜 刷該應用程式所綁定之系爭信用卡,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乙節,雖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然考量告訴人陳稱:我希望能給被告一點教訓,但是到現 在我也覺得有點後悔,錢才幾萬元,不要因為這幾萬元斷 送他的前途。本案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好好工 作賺錢等語(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雖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決處刑情形,惟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審結時 已逾5 年,期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 量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說明:
(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4「盜刷金額」欄所示各次盜刷告 訴人信用卡所詐得共計價值6 萬5403元之商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盜刷所得之物均用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有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 紀錄表可參,是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以手機而為本件犯行,該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物未扣案,且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 ,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 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第216條、第220條、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消費之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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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月29日 │200元 │北市士園店(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山北路 7 段 191 巷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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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500元 │北市士銓店(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山北路 7 段 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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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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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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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2月30日 │1000元 │北市立農店(臺北市北投區義│
│ │ │ │理街 96 號及立農街 2 段292│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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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89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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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2月31日 │3270元 │北市士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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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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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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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4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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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1月1日 │3000元 │北市立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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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1月2日 │402元 │士林月圓店(臺北市士林區磺│
│ │ │ │溪街23 號 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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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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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3000元 │北市立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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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3302元 │士林月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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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9年1月3日 │5000元 │士林士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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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9年1月4日 │434元 │北市士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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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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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9年1月5日 │3359元 │北市北清店(臺北市北投區清│
│ │ │ │江路53、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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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3040元 │北市天福店(臺北市士林區中│
│ │ │ │山北路6 段431 之4 號1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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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9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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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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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3000元 │北市立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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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89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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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9年1月6日 │3015元 │北市士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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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9年2月5日 │500元 │北市天福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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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 │899元 │士林月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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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上 │112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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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9年2月6日 │3170元 │北市士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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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9年2月7日 │3000元 │北市天福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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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同上 │968元 │士林月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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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上 │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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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9年2月9日 │3337元 │北市士銓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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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9年2月10日 │3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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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