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8號
SLDM,109,審簡,98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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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2
1 號、第722 號、第723 號、第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弘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博弘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冠霖黃永賜借用渠等名下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 qjsjsh8181」、「chen_12344」帳號,及利用不知情之店 員黃永賜取得店內未付款包裹,以遂行本件各次犯行,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侵害法益不同,並非重複同一 罪質之犯罪,復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滿 足自身私慾,恣意調包便利商店未付款包裹之內容物以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財產交易秩序之信



賴,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紀甫黃建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各達成和解,迄今已按和解內容分別賠償新臺 幣(下同)9,000 元、7,000 元,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 民字第367 號、第36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陳勤亨經本院電詢是 否有跟被告聯繫賠償事宜表示:我懶得用,我不請求了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另斟酌告訴人等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所犯之前 開3 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 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 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價值3,699 元之 機車傳動組1 組、價值1,000 元之鎖頭蓋1 個,均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未扣案,未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陳勤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2、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詐得價值新臺幣 5,600 元之機車傳動組1 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詐得價值4,500 元之碳纖維安全帽1 頂、價值350 元之 七彩電鍍鏡片1 片、價值950 元之機車車罩1 個,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詐得價值950 元之機車車罩1 個,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黃 建志,業據告訴人黃建志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11頁),並有告訴人黃建志取回之包裹內 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110 號偵查卷20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於其他詐得之物部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紀甫黃建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如上



述),且被告上開支付之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前揭犯罪實 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紙盒1 個,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 時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勤亨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王博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實欄一(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王博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實欄一(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組壹組、鎖頭蓋壹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王博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實欄一(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被 告 王博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弘(所涉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8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 年5 月21日前某時,分別向不知情之李冠霖黃永賜借用渠等名 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持以向蝦皮購物網站申 請「qjsjsh8181」、「chen_12344」帳號,並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11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qjsjsh8181」向陳紀甫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5,600 元之 機車傳動組1 組,並使用超商到店取貨付款,致陳紀甫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寄出該商品,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9 分許,送達到劉力邦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王博弘再於翌(24)日凌



晨0 時41分許前往該超商,向不知情之店員黃永賜佯稱要拿 商品給其友人看云云,待黃永賜交付商品包裹予王博弘後, 王博弘旋即在不詳地點將商品調包為垃圾袋後,於同日凌晨 1 時21分許將包裹返還至上開超商。嗣該包裹未經取貨而退 回至陳紀甫,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qjsjsh8181」向陳勤亨佯稱欲下單購買3,699 元之機車傳動 組1 組、1,000 元之鎖頭蓋1 個云云,並使用超商到店取貨 付款,致陳勤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泰星門市寄出上開商品, 於翌(22)日下午4 時41分許,送達到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王博弘再於同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內某時前往該超商,向 不知情之店員黃永賜佯稱說要拿商品給其友人看云云,待黃 永賜交付商品予王博弘後,王博弘即在不詳地點將包裹內之 商品取出後,將空包裹返還至上開超商。嗣該包裹未經取貨 而退回至陳勤亨,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29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chen_12344」向黃志建下單購買4,500 元之碳纖維安全帽1 頂、350 元之七彩電鍍鏡片1 片、950 元之機車車罩1 個云 云,並使用超商到店取貨付款,致黃志建陷於錯誤,於翌( 30)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福元門市寄出上開商品,該商品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送達到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王博弘則於同日至 同年6 月7 日期間內某時前往該超商,向不知情之店員黃永 賜佯稱說要拿商品給其友人看云云,待黃永賜交付商品予王 博弘後,王博弘自商品包裹中取出碳纖維安全帽、七彩電鍍 鏡片,再將僅剩車罩之包裹返還至上開超商。嗣該包裹未經 取貨而退回至黃志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甫陳勤亨黃志建劉力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博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
│ │中之供述 │示之時、地,向如犯罪事實│
│ │ │欄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 │ │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
│ │ │誤,而寄送如犯罪事實欄㈠│
│ │ │至㈢所示之商品至統一超商│




│ │ │金聯發門市,被告向黃永賜
│ │ │借取商品包裹,並將商品調│
│ │ │包或取出後,將包裹返還至│
│ │ │該超商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陳紀甫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 │指訴 │時間,向告訴人陳紀甫施以│
│ │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術,│
│ │ │致告訴人陳紀甫陷於錯誤而│
│ │ │寄出機車傳動組之事實。 │
├──┼───────────┼────────────┤
│㈢ │告訴人陳勤亨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 │查終時之指訴 │時間,向告訴人陳勤亨施以│
│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術,│
│ │ │致告訴人陳勤亨陷於錯誤而│
│ │ │寄出機車傳動組、鎖頭蓋之│
│ │ │事實。 │
├──┼───────────┼────────────┤
│㈣ │告訴人黃志建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 │指訴 │時間,向告訴人黃志建施以│
│ │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詐術,│
│ │ │致告訴人黃志建陷於錯誤而│
│ │ │寄出碳纖維安全帽、七彩電│
│ │ │鍍鏡片、機車車罩之事實。│
├──┼───────────┼────────────┤
│㈤ │告訴人即統一超商金聯發│被告於 108 年 5 月 24 日│
│ │門市店長劉力邦於警詢及│至 26 日間,前往其擔任店│
│ │偵查中之指訴 │長之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 │ │假意拿取商品包裹後將商品│
│ │ │調包或取出,再將包裹返還│
│ │ │至該超商,致該超商因而需│
│ │ │付賠償責任之事實。 │
├──┼───────────┼────────────┤
│㈥ │證人黃永賜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向黃永賜借用其名下│
│ │中之證述 │ 之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 │ │ 所示之時、地,向超商店│
│ │ │ 員黃永賜佯稱欲拿商品給│
│ │ │ 其友人看云云,黃永賜遂│




│ │ │ 將商品包裹交付予被告,│
│ │ │ 被告將商品調包或取出後│
│ │ │ ,再將包裹返還予超商之│
│ │ │ 事實。 │
├──┼───────────┼────────────┤
│㈦ │證人李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曾在李冠霖經營之牛排
│ │述 │館工作,有機會使用李冠霖
│ │ │名下之 0000000000 門號之│
│ │ │事實。 │
├──┼───────────┼────────────┤
│㈧ │告訴人陳紀甫與被告之對│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話紀錄擷圖 4 張、包裹 │ 之時間,以蝦皮購物網站│
│ │照片 1 張、監視錄影畫 │ 帳號「qjsjsh8181」向告│
│ │面擷圖 7 張 │ 訴人陳紀甫下單購買機車│
│ │ │ 傳動組之事實。 │
│ │ │2.該商品包裹退回告訴人陳│
│ │ │ 紀甫時,包裹內商品遭被│
│ │ │ 告調包為垃圾袋之事實。│
├──┼───────────┼────────────┤
│㈨ │告訴人陳勤亨與被告之對│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話紀錄、訂單詳情、運送│ 之時間,以蝦皮購物網站│
│ │資訊擷圖 4 張 │ 帳號「qjsjsh8181」向告│
│ │ │ 訴人陳勤亨下單購買機車│
│ │ │ 傳動組、鎖頭蓋之事實。│
│ │ │2.該商品包裹未經取件而退│
│ │ │ 回告訴人陳勤亨之事實。│
├──┼───────────┼────────────┤
│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陳勤亨寄出之包裹上│
│ │108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
│ │告訴人黃志建與被告之對│1.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 │
│ │話紀錄、運送資訊擷圖10│ 示之時間,以蝦皮購物網
│ │張、包裹照片3 張、包裹│ 站帳號「 chen_12344 」│
│ │內容物照片3 張 │ 向告訴人黃志建下單購買│
│ │ │ 碳纖維安全帽、七彩電鍍│
│ │ │ 鏡片、機車車罩之事實。│
│ │ │2.該商品包裹退回告訴人黃│
│ │ │ 志建時,包裹內僅剩機車│
│ │ │ 車罩之事實。 │




├──┼───────────┼────────────┤
│ │蝦皮購物網站「qjsjsh81│被告向李冠霖黃永賜借用│
│ │81」、「chen_12344」帳│渠等名下之0000000000、 │
│ │號申請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持以向│
│ │、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蝦皮購物網站申請「qjsjsh│
│ │使用者資料各1 份 │8181」、「chen_12 344 」│
│ │ │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劉力邦提供之監視│被告自 108 年 5 月 24 日│
│ │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至26日間,前往統一超商金│
│ │超商金聯發門市遭竊取內│聯發門市詐取商品,致該超│
│ │容物一覽表1 份 │商需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取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取得財物,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因 果聯鎖。本案被告自始即無付款意思,仍向購物網站賣家佯 稱欲購買商品而施以詐術,嗣賣家陷於錯誤而將被告下單購 買之商品寄至統一超商後,被告又假意向超商店員借取商品 ,趁隙將商品取出後退回至超商及賣家,則被告之行為自應 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詐術 手段使賣家及超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非合法持有各該 商品,亦非以竊取手段破壞他人對商品之持有支配,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容有誤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取之機車傳 動組2 組、鎖頭蓋1 個、碳纖維安全帽1 頂、七彩電鍍鏡片 1 片,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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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