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69號
SLDM,109,審簡,76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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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慶(原名為:師嘉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
第86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 至5 行所載「帝國菸草交租菸」 補充數量「19.6條」,及第7 至8 行所載「英美菸草交租菸 (總價值1 萬2,300 元)」應更正為「英美菸草交租菸共 9.8 條(總價值1 萬300 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所載「價值47萬4,157 元之菸 品」應更正為「47萬4,867 元之菸品共528 條」。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6「廠商名稱」欄所載「中日」應更正為「 艾魔兒」。
㈡證據部分:被告劉嘉慶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6 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才禾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才禾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 負責該公司銷售進口香菸、貨款之收受及保管,其將業務上 保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 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間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之貨款 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 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生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坦認犯 行,並先行返還告訴人(下同)14萬4,000 元等情(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 至5 頁),又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與師嘉元連帶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92 萬8,412 元,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 刑調字第438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卷第2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 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865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先行返還 告訴人14萬4,000 元,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192 萬 8, 412元,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謝政忠亦當庭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109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至3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38 號調解書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前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 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除已於 案發後先行賠償告訴人14萬4,000 元外,另於偵查中就本案 犯行與本案告訴人以192 萬8,412 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本案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 ,自應以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 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 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 之不利。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所餘之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 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 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 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如起訴書犯│現金188 萬721 元 │劉嘉慶犯業務侵占罪,處│
│ │罪事實欄│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㈠所載 │ │ │
├──┼─────┼───────────┼───────────┤
│二 │如起訴書犯│⒈帝國菸草贈送之交租菸│劉嘉慶犯業務侵占罪,處│
│ │罪事實欄│ 19.6條(價值2 萬3,20│有期徒刑柒月。 │
│ │㈡所載 │ 0 元) │ │
│ │ │⒉英美菸草贈送之交租菸│ │




│ │ │ 9.8 條(價值1 萬300 │ │
│ │ │ 元) │ │
├──┼─────┼───────────┼───────────┤
│三 │如起訴書犯│現金14萬8,000元 │劉嘉慶犯業務侵占罪,處│
│ │罪事實欄│ │有期徒刑捌月。 │
│ │㈢所載 │ │ │
├──┼─────┼───────────┼───────────┤
│四 │如起訴書犯│大衛杜夫珍珠白香菸20條│劉嘉慶犯業務侵占罪,處│
│ │罪事實欄│(價值2 萬3,200 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㈣所載 │ │ │
│ │ │ │ │
├──┼─────┼───────────┼───────────┤
│五 │如起訴書犯│菸品528 條(價值47萬4,│劉嘉慶犯業務侵占罪,處│
│ │罪事實欄│867 元) │有期徒刑拾月。 │
│ │㈤所載 │ │ │
└──┴─────┴───────────┴───────────┘
 
 
附表二:
┌────────────────┐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
├────────────────┤
│被告願給付才禾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192 萬8,412 元,並應自109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予│
才禾實業有限公司,至付清為止(最│
│後一期為8,412 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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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