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台
張有利
余倉裕
劉喜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67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0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見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張有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均沒收之。余倉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劉喜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見台、張有 利、余倉裕、劉喜慶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客參 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張見台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有利自陳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余倉裕自陳其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劉喜慶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109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所 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自被告張見台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自被 告余倉裕身上扣得之現金20元、自被告劉喜慶身上扣得之現 金20元,分別係供渠等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張見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78弄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有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倉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喜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6
2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台、張有利、余倉裕、劉喜慶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6 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藝廣場之公共場所, 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先行猜拳,由贏 家先拿取5 顆象棋,其餘3 人則拿4 顆象棋後,贏家先丟出
1 顆象棋,其下家則可就上家所拋出或檯面上之象棋,選擇 吃牌或不吃牌,玩家湊齊三顆同花順及兩顆相同之象棋,即 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元賭金,如有玩家自摸,則為其餘 三家需各自給付1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 年 4 月4 日1 6 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 、棋盤1 個、賭資9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見台、張有利、余倉裕、劉喜慶於警詢均坦承上 揭賭博事實不諱,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扣有賭具象棋 1 副、棋盤1 個、賭資9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見台、張有利、余倉裕、劉喜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棋 盤1 個、賭資9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