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27號
SLDM,109,審簡,112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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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
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弘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 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王弘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807 號、105 簡字第28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弘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 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陳貞秀賴雯英及吳



隆一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查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 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 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現在從事餐飲 、月收入新臺幣3 萬7 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 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 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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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