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9年度,24號
SLDM,109,審智簡,2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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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9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靜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嗣經警至上址巡邏時」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巡邏時 行經上址」。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08 年7 月24日和解契約書、證人即員 警郭宏睿陳奕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靜怡於本院民國 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發覺有人出入該鐵皮 屋搬運物品,察覺有異前往察看,始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業據證人即員警郭宏睿陳奕鈞證述在卷,並 未查獲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自107 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 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或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除被告自承所持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品係放置於前開鐵皮屋倉庫內等語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已將商品公開陳列以待販賣,或被告業已售出仿冒如 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 非法販賣或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仍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圖案:adidas)達成和解,願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550 號卷第29、30頁),然迄未能與其 餘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案:UNDER ARMOUR)及 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公司(商標圖案:NIKE)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所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 短、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幫朋友打工、月薪約20,000元、 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卷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ADIDAS商標服飾 │9件 │
├──┼────────────┼────┤
│ 2 │NIKE商標服飾 │92件 │
├──┼────────────┼────┤
│ 3 │UNDER ARMOUR商標服飾 │141件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賴靜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靜怡明知「adidas」、「NIKE」及「UNDER ARMOUR」之商 標字樣及圖樣,分別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 有限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運動靴鞋及運動用 品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公司取 得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在「 淘寶」網站,購入仿冒之「adidas」、「NIKE」及「UNDER ARMOUR」商標之服飾約300 件後,並存放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電線杆)對面鐵皮屋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買家至該址取貨。嗣經警至上址巡邏時,察覺有異而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9件、仿冒「NIKE」商 標之服飾92件及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服飾141 件。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估價表、檢視書 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UNDER ARMOUR)、侵權市 值表;被告與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現場 及扣案之前揭仿冒商品照片。
(三)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服飾19件、仿冒「NIKE」商標 服飾92件及仿冒「UNDER ARMOUR」商標服飾141 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 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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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