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108 年9 月 3 日22時50分許,因站立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000 巷 口處,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發現其為列管之尿 液採驗人口且行方不明,而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 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 之。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 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 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 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 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 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 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 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 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 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 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 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 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 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 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 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 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 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 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 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 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 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 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 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 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 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 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 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 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4 月9 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9 日甲○家愛109 毒偵緝14字第109901532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92年2 月7 日,已逾3 年,是被告本次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 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 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 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 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 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
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 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 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外,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 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 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此亦較 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 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
㈣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 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 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前 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 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 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 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 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 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3 年 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 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