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6 月8 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地下室停車場,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陳宗賢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 方及右前方之車門,致本案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 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宗賢告訴被告羅嘉平毀棄損壞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