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818 號、第12969 號、第13242 號、第13332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鴻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禮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禮鴻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搶奪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搶奪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7罪)、4 月(共13罪)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①至⑥案 及⑧案之有期徒刑6 月(1 罪)、4 月(1 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 期間為『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⑦ 案及⑧之6 月(共36罪)、4 月(共12罪)、5 月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 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6 月29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禮鴻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禮鴻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108 年8 月27 日假釋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 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 故意再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 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悔 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 7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 號2 、7 之「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已分別經 被害人劉怡霏、告訴人許桂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11465 號卷第19頁、109 年度偵字 第13332 號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 、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州男、王燕杏、童苑菱、陳 進雄、游李新純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尚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 似、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各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 、7 之「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已 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劉怡霏、告訴人許桂真,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 │被害人/│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主文及宣告刑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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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6 月3 日10時15│告訴人黃│車牌號碼000-000 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州男 │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湖路1 段387 巷2 弄│ │ │壹日。 │
│ │前行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9 年6 月15日5 時許│被害人劉│車牌號碼000-000 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在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怡霏 │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街68號前行竊。 │ │ │壹日。 │
├──┼──────────┼────┼─────────┼─────────────────┤
│3 │109 年6 月15日6 時32│告訴人王│車牌號碼000-000 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燕杏 │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民族西路60號前行竊。│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9 年6 月15日9 時49│告訴人童│車牌號碼000-000 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苑菱 │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石牌路1 段166 巷11號│ │ │壹日。 │
│ │前行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5 │109 年6 月15日10時1 │告訴人陳│⒈手機2支 │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進雄 │⒉香菸2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裕民六路114 巷19號住│ │ │日。 │
│ │宅門口行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香菸貳包│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9 年6 月29日16時許│告訴人游│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李新純 │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路10號前行竊。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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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6 月29日16時40│告訴人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桂真 │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民族西路225 巷5 號前│ │ │壹日。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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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
第12818號
第12969號
第13242號
第13332號
被 告 王禮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送達地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鴻前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2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訴 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103 年度簡字
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03 年度簡字第43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 復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其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共 36罪、有期徒刑4 月共12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 件嗣經新北地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 27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現仍假釋中。
二、詎王禮鴻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6 月3 日9 時13分許,騎乘向友人廖亦安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12弄口停放後,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步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387 巷2 弄前時,見黃州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徒手持該機 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 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109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二)於109 年6 月15日5 時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劉怡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然煞車燈仍開啟,即利用該機車線路老舊,未使用鑰 匙即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代步騎乘離去,嗣 於於同日6 時21分許,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前。(109 年度偵字第11465 號)(三)王禮鴻棄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於109 年6 月15日6 時32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見王燕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下,即使用該鑰匙徒手發動該機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離去。(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四)於109 年6 月15日9 時4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騎樓停放後,見童苑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鑰匙掉落在地上,即於同日9 時55分許,徒手持 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 (109 年度偵字第12818 )
(五)於109 年6 月15日10時1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陳進雄住處,見陳進雄所有之手機2 支及香菸2 包等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78元)暫時放置在其住處門口桌上 ,即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逕自騎車離去。(109 年 度偵字第13242 號)
(六)109 年6 月29日16時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人行道,見游李新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下,即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後棄置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109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七)於109 年6 月29日16時40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許桂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 拔下,即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 乘,使用後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3332 號)
三、案經王燕杏、陳進雄、游李新純、許桂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童苑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 州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禮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1.被害人劉怡霏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劉怡霏之上開機車│
│ │ 指述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
│ │2.被害人劉怡霏之新北市│竊,嗣報案後為警尋獲,現已│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發還之事實。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各1 份、尋獲│ │
│ │ 機車照片2張 │ │
│ │3.受處理機車失竊案件監│ │
│ │ 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 │
│ │ 2張 │ │
├──┼───────────┼─────────────┤
│3 │1.告訴代理人楊雅捷於警│證明告訴人王燕杏之上開機車│
│ │ 詢之指訴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
│ │2.告訴代理人楊雅捷之臺│竊之事實。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3.受處理機車失竊案件監│ │
│ │ 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 │
│ │ 12張 │ │
├──┼───────────┼─────────────┤
│4 │1.告訴人童苑菱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童苑菱之上開機車│
│ │ 指訴 │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
│ │2.告訴人童苑菱之臺北市│竊之事實。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各1份 │ │
│ │3.偵辦竊盜案件監視器擷│ │
│ │ 取畫面9張 │ │
├──┼───────────┼─────────────┤
│5 │1.告訴人黃州男於警詢之│1.證明告訴人黃州男之上開機│
│ │ 指訴 │ 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2.證人廖亦安於警詢之證│ 地遭竊之事實。 │
│ │ 述 │2.證明證人廖亦安於109 年5 │
│ │3.告訴人黃州男之臺北市│ 月中旬至109 年6 月13日間│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 │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車出借予友人綽號「阿義」│
│ │ 料報表各1份 │ (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
│ │4.刑案資料照片即路口監│ │
│ │ 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2張│ │
│ │ 、被告身形照片2張 │ │
├──┼───────────┼─────────────┤
│6 │1.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陳進雄之上開財物│
│ │ 指訴 │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遭│
│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竊之事實。 │
│ │ 片4張 │ │
├──┼───────────┼─────────────┤
│7 │1.告訴人游李新純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游李新純之上開機│
│ │ 之指訴 │車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
│ │2.告訴人游李新純之臺北│遭竊之事實。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各1份 │ │
│ │3.機車竊盜案照片7張 │ │
├──┼───────────┼─────────────┤
│8 │1.告訴人許桂真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許桂真之上開機車│
│ │ 指訴 │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地遭│
│ │2.告訴人許桂真之臺北市│竊之事實,嗣報案後為警尋獲│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現已發還之事實。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各1 份、尋獲│ │
│ │ 機車照片2張 │ │
│ │3.機車竊盜案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王禮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陳進雄並未將其所有之 手機2 支及香菸2 包交予被告王禮鴻保管,是此部分報告意 旨顯有誤會;再告訴人陳進雄係將其上開財物置放在其住處 門口之雜物桌上始返回屋內,顯無喪失對上開財物管理支配 之意思,被告趁人不知之際伺機拿取,所為應該當竊盜犯行 ,此亦難該當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