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合併執行社會勞動 8 月,履行期間至110 年4 月30日止,仍未悔改,於民國10 9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住處,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友人陳巧真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58 號2 樓住 處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乙○○上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應予更正),扣得乙○○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 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 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 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 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 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 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 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 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 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98年11月19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11月 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1
日甲○家信109 毒偵1638字第10990511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