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905號
SLDM,109,審易,190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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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67
號、第11527 號、第1296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3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文賓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吳文賓前因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計3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575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 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 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就第一執行案於108 年1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就第二執行案於108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4日,而自109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 迄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尋獲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 0-0000號車輛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顏可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顏可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等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嚴重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所 竊得財物迄今尚未全部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其等在各該犯罪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顏可祥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及被告吳文賓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顏可祥及吳文 賓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338 號移送 併辦被告顏可祥涉犯竊盜案件,因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欄三之㈣所示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㈢、㈣所示之 物,業由告訴人陳濬毅徐唯皓、李承翰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9567號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6 8 號卷第71頁、第117 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件被告顏可祥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㈤所示之機 車,其中車身部分已交由告訴人林文偉領回,業經告訴人林



文偉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165 頁),是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上開機車除車身 外部分,均為被告顏可祥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其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文偉,亦查無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 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 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二人為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 償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復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而無從查知 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之㈠/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文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之㈡/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壹輛應與│
│ │ │吳文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 │ │吳文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號000-000 號機車壹輛應與顏可祥
│ │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 │ │價額。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之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文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之㈣/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5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之㈤/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7-339 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車身部│
│ │ │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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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