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35號
SLDM,109,審易,183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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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瑋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20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1 段與長安西路口拾得吳家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兼具自動儲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1 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 己有而侵占之。
二、方瑋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⑴ 109 年4 月16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京磚門市、⑵109 年4 月17日5 時4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漢盛門市,利用本 案信用卡於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得自動加值之特性,經由一 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藉此取得自 動加值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不法利益,用以扣抵其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款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⑷、編號2 ⑴至⑵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而刷 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商品。
㈢嗣吳家祺於109 年4 月17日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信用卡消 費簡訊,向該行客服辦理停卡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家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2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 緝字第989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54頁、第61 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祺證詞(見 偵字第921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以及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1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之功能,持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實體財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顯非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亦非透過自動收費設備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方瑋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俾其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⑷、編號2 ⑴⑵之多 次刷卡消費行為,時間密接,各係於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罪、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數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以不法 方式獲取不正利益,於拾獲告訴人吳家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 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 復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係因失業流浪為求溫飽而為本案犯行,事後覓得新 職並領取薪水後,隨即全數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代告訴人吳家 祺承擔之損失共5,260 元,惡性尚非重大,有中國信託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並衡酌告訴人吳家祺 雖未到庭,惟表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有本院告訴 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暨被告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現從事便利商店 店員,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同為財產犯罪等情, 就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中國 信託銀行所受損失5,260 元,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 張,係被告方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沒收,惟民眾多於遺失信用卡後即另行重新申 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且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所得合計5,260 元,並未扣案 ,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 之,惟被告已全額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1 │109 年4 月16日23時40分│110 元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 │
│ │街65號1 樓統一超商京磚│ │
│ │門市 │ │
├──┼───────────┼─────────────────┤
│ 2 │同上日23時47分許,在臺│340 元 │
│ │北市○○區○○路00號、│ │
│ │42號、44號之統一超商鑫│ │
│ │太原門市 │ │
├──┼───────────┼─────────────────┤
│ 3 │109 年4 月17日5 時46分│110 元 │
│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 │
│ │街1 段1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漢盛門市 │ │
├──┼───────────┼─────────────────┤
│ 4 │同上日22時13分許,在臺│140 元 │
│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34│ │
│ │號1 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 │
├──┼───────────┼─────────────────┤
│ 5 │109 年4 月18日2 時28分│95元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 │
│ │路81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元│ │
│ │門市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1 │⑴109 年4 月17日13時26│240元 │
│ │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




│ │ 承德路1 段1 號京站時│ │
│ │ 尚廣場 │ │
│ ├───────────┼─────────────────┤
│ │⑵同日13時42分許,在上│50元 │
│ │ 址 │ │
│ ├───────────┼─────────────────┤
│ │⑶同日14時1 分許,在上│990元 │
│ │ 址 │ │
│ ├───────────┼─────────────────┤
│ │⑷同日14時9 分許,在上│1,200元 │
│ │ 址 │ │
├──┼───────────┼─────────────────┤
│ 2 │⑴109 年4 月17日14時16│890元 │
│ │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忠孝西路1 段49號漢傑│ │
│ │ 有限公司北車12號店 │ │
│ ├───────────┼─────────────────┤
│ │⑵同日14時18分許,在上│890元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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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