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56號
SLDM,109,審易,175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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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50
號、第9951號、第10395 號、第10396 號、第10692 號、第1114
8 號、第11328 號、第12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宏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五、七、九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 宏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於同年4 月25」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於109年4月2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6 、8 、10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開口鉗、螺絲起子、破壞剪 等物,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破壞選物 販賣機機臺及兌幣機臺之鎖頭,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如 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 、3 、4 、6 、8 、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編號2 、5 、7 、9 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共4 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6 、7 、10所示時地先後 實施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 10所示,被告均分別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重 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6 日),於108 年8 月22日假釋 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 年8 月7 日),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6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如附表 所示犯行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 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 5 、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10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遭竊財物,均分別係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3 、4 、6 、8 、10所示犯行時, 所持以行竊之扳手、開口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自備鑰匙 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 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黃子承│起訴書犯罪│現金1 萬元 │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2.葉思齊│事實欄㈠│ │徒刑柒月。 │
│ │3.蔡偉倫│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吳俊育 │起訴書犯罪│ADIDAS包包1 │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事實欄㈡│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包包壹只│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黃坤龍 │起訴書犯罪│現金2萬元 │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事實欄㈢│ │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佩 │起訴書犯罪│現金1 萬3000│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事實欄㈣│元 │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洪信豪 │起訴書犯罪│現金1 萬5000│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欄㈤│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王耀鋒 │起訴書犯罪│現金2 萬5000│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事實欄㈥│元 │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陳政宏 │起訴書犯罪│現金3 萬5000│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事實欄㈦│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陳邱雲源│起訴書犯罪│現金3萬元 │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事實欄㈧│ │徒刑玖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潘韋達 │起訴書犯罪│現金5000元 │朱宏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事實欄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張凱榮│起訴書犯罪│現金2 萬元、│朱宏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2.薛宇辰│事實欄㈩│4800元 │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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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