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15號
SLDM,109,審易,1715,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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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永裕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4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永裕犯附表所示之罪,計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 秘密犯行,業經告訴人A13 撤回告訴,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手機之擷取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個人生活壓力,而以前揭方式竊錄各該告訴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 人隱私之觀念,且其利用擔任偵查機關之保全人員之機會, 侵入各該告訴人如廁之私密空間內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 實屬惡劣,並對各該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傷害,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就其餘 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固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案查獲之際僅承認該次犯行,嗣 經檢察官就扣案之手機進行採證,始供承其餘犯行,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罹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家庭生活狀況 、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查獲之際並未 坦承全部犯行,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扣案手機採證後 始供承其他歷次犯行,且迄今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 ,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LG廠牌H955G-Flex2 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 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與前 開手機內所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檔案之影像,分別屬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照 片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附含有本案竊錄內容影像之光碟片 、外接硬碟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 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外接硬碟 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 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
│ │ │案1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28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32、影片檔案2 之影像及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 │
├─────┼───────────┼───────────────┤
│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
│ │ │案3 、照片編號34之影像及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 │
├─────┼───────────┼───────────────┤
│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
│ │ │案5 、照片編號35之影像及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 │
├─────┼───────────┼───────────────┤
│6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
│ │ │案6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7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影片檔│
│ │ │案7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8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 之影像及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 │
├─────┼───────────┼───────────────┤
│9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6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0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影片│
│ │ │檔案7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 │
├─────┼───────────┼───────────────┤
│1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8 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1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2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3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6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5至17、19、36、37、39至41 │
│ │ │、43、45至49、53、56、57之影像│
│ │ │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7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18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8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2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19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26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0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27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刑法第315 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1 第2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29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30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31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33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2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汪永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 │犯罪事實 │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 │壹日。 │
│ │ │扣案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黑│
│ │ │色手機壹支(含其內所存如照片檔│
│ │ │案38、44之影像及SIM 卡壹張)沒│
│ │ │收之。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
被 告 汪永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永裕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該公司於 民國109 年1 月1 日與本署簽訂「警衛勤務服務合約書」, 遂派遣汪永裕至本署指定之地點執行門禁管制、巡邏通報、 安寧維護等警衛勤務工作。詎料汪永裕分別於如附表「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本署偵查大樓2 樓、4 樓偵查庭外,執 行偵查庭外安全維護及引導勤務時,竟擅離職守,而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尾隨被害人或 預先進入廁所躲藏之方式,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廁所 內隔間或走道空間,使用其所有之LG廠牌H955 G-Flex2型號 之黑色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以將該手機放置於隔板下方縫 隙或高舉該手機於隔板上方之方式,竊錄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汪永裕為 如附表編號7 之竊錄行為時,經A7(已成年,姓名、年籍均 詳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48-3 條、第271-2 條規定,涉及被 害人隱私事項不予揭露)即時察覺,當場予以逮捕並大聲呼 喊,經本署法警聞訊到場,解送本署內勤檢察官,並扣得上 開其所有,用以竊錄之黑色手機1 支。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永裕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本署簽訂之「警衛勤務服 務合約書」、該公司派駐本署之人員名冊、保全人員簡歷、 簽到表、本署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上開被告竊錄之影像 截圖、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 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之手機1 支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26號之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其所有之LG廠牌G-Flex2 型號之黑色手機及該手機內 竊錄影像檔案,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並儲 存有其上開竊錄之影像檔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 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係於擔任保全人員,在 本署偵查大樓屬於司法機關之辦公場域為警衛勤務時擅離職 守,無端進入廁所,使用手機攝影方式侵害被害人如廁之私 密空間,漠視他人隱私,眾多被害人知悉案情後受到極大驚 嚇,心理遭受極大創傷,其等內心焦慮感與不安、不信任之 情緒均待平復,日常生活並因此受影響。考量上開被告係在 司法機關為警衛職務,罔顧他人信任,擅自侵入廁所為本件 犯行,造成上開在本署使用廁所之被害人身心受創,足認被 告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於查獲當天僅 坦承當天之犯行,並謊稱:當時係壓力太大,臨時起意,這 是第一次犯等語,嗣經本署對其上開扣案手機為數位採證查 得其餘犯行,被告始供承其歷次犯行,且被告及身為其僱用 人之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損



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請予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被害人均已成年,姓名、年籍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8之3條、第271之2條之規定,涉及被害人隱私事項,依法不得揭露)┌──┬───┬────────────────┬──────┬──────┐
│編號│被害人│ 時間(本署監視器顯示時間) │ 地點 │ 備註 │
├──┼───┼────────────────┼──────┼──────┤
│1 │A1 │109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19 -2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 │
├──┼───┼────────────────┼──────┼──────┤
│2 │A2 │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25-28分 │本署2樓女廁 │照片檔案28 │
├──┤ ├────────────────┤ ├──────┤
│3 │ │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10-14分 │ │影片檔案2 │
│ │ │ │ │照片檔案32 │
├──┼───┼────────────────┼──────┼──────┤
│4 │A3 │109年7月8日下午6時15-1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 │
│ │ │ │ │照片編號34 │
├──┼───┼────────────────┼──────┼──────┤
│5 │A5 │109年7月9日下午3時0-2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5 、│
│ │ │ │ │照片編號35 │
├──┼───┼────────────────┼──────┼──────┤
│6 │A6 │109年7月9日下午3時10-1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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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7 │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本署4 樓女廁│影片檔案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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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8 │109年3月2日下午2時35-37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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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10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1-5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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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11 │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21-3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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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12 │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9-11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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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13 │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35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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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15 │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16-28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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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16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4-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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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17 │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58分至3時整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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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18 │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17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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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19 │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13分 │本署2樓女廁 │照片檔案15、│
│ │ │ │ │16、17、19、│
│ │ │ │ │36、37、39、│
│ │ │ │ │40、41、43、│
│ │ │ │ │45、46、47、│
│ │ │ │ │48、49、53、│
│ │ │ │ │5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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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A20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6-12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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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22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4-6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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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24 │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12-15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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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25 │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0-3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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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26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16-17分 │本署2樓女廁 │影片檔案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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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27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24-26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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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28 │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38-39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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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29 │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27-30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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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30 │10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54-55 分 │本署4樓女廁 │影片檔案38、│
│ │ │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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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