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25號
SLDM,109,審交簡上,25,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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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 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呂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為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法院念及其 為單親家庭,現背負卡債,且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 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 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判決已就 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上情,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 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故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認其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 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本院綜觀其本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 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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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