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存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學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號所載「林進城因 而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2 月20日 下午3 時21分許不治死亡」補充為「林進城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 性腦室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2 月20日15時21分許因顱內出 血而死亡」。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
2.補充「被告張學存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94號 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林進城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林正 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正義、林湘真、林姿汶痛失至親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盡力與林正忠及告訴人3 人以新臺 幣(下同)280 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記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 字第7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7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臨時工, 月薪約1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學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 償告訴人林正義、林湘真、林姿汶及被害人家屬林正忠,其 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第71號卷第43頁 、第75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學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學存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台61線接台15線道路 往林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設有穿越虛線處,外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完全未減速狀況下, 行經該處時,適有「無照駕駛」未戴緊安全帽之87歲老翁林 進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駛入「禁行機車 」車道而同向在前揭台15線與台61線道路交接處(即台15線 12.5K 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開張學存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林進城前揭機車右側與張學存前揭自小客 車之左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林進城因而人車倒地,因顱內 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1分許不治 死亡。嗣張學存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調查 。
二、案經林進城之子即林正義、林湘真、林姿汶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學存於警詢及偵│①坦承於前揭時、地經過路│
│ │查中之供述 │ 口時,沒有特別放慢速度│
│ │ │ ,且沒有看到被害人騎機│
│ │ │ 車經過之情形。。 │
│ │ │②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
│ 2 │告訴人林正義、林湘真│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 │、林姿汶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圻宣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 │證述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證明被告過失情形。 │
│ │決處109 年6 月12日新│ │
│ │北裁鑑字第1095225115│ │
│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
│ │見書(新北車鑑字第 │ │
│ │0000000號)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案發現場狀況。 │
│ │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 份、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筆錄2 份、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 │
│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刑案照片80張、臺北│ │
│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後│ │
│ │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
│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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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
│ │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亡之事實。 │
│ │等資料、淡水馬偕紀念│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學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可資佐證,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