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4 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起訴書事實欄第5 行所載「適有同向」之後補充「同車道」 。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 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 ,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民國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 0980017407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 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秦有財與告訴人郭念慈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有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而非起訴意 旨所稱「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被告秦有財於本院109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 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郭念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 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所生危害、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款項,然事後僅 給付1 萬元,餘款未再依約履行,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 萬5,000 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秦有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有財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 段466 巷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郭念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秦有財車輛右後方, 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秦有財車輛右前車頭,致郭 念慈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尾椎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膝擦 傷、左側足部受傷等傷害。嗣秦有財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有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念 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 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