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9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芳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為「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及倒數第2 行「李麗春」為「 李劉麗春」。
3.補充查獲經過為「郭芳富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致告訴人李劉麗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行為確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已 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罹患痛風、現在無業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