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96號
SLDM,109,審交易,79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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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諺儒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後洲路1 段往新市鎮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崁頂8 鄰 58號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不得超過3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告訴人曹竣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崁頂8 鄰58號往後洲路1 段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竣堡告訴被告陳諺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 年11月18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 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證明、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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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