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42號
SLDM,109,審交易,34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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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宸(原名吳杰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杰諭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該路段行向已為紅燈,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所定時速50公 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前行,適亦有貿然闖 越紅燈前行並欲左轉前往育仁路之告訴人何忠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 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及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右肺肺挫傷、咳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 側下肢及右手臂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忠儒告訴被告吳翌宸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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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