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11號
SLDM,109,審交易,111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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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珏諺
      陳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珏諺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 時2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57 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陳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忠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頸、右胸及右手腕挫傷、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珏諺則因而受有頭部、左胸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 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珏諺陳忠廷相互提告,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 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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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