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43號
SLDM,109,審交易,104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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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欽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欽華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水源街1 段47巷由西往東方向往原德路行駛,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47巷36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 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盧建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騎乘至該處 ,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拇指擦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盧建凱告訴被告花欽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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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