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07號
SLDM,109,審交易,1007,202012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山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即881 路線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 路行駛,行經該路段158 號前之公車站,將上開公車暫停, 使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之 動作後,方得關閉公車之前後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 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郭秀花在 上開公車之後車門處準備下車,即貿然關閉上開公車之後車 門並起步行駛,致告訴人遭上開公車之起駛作用力噴飛而摔 倒於地,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秀花告訴被告吳國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 年11月24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