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7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孫慧玲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盜版 )電子產品(任天堂遊戲機)32台(含告訴人購買證物1 台 )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因屬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規定 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準此 ,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97年 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7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9 年 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稽。扣案之①「Q1」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 掌上型遊戲機18台,經執行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後,會在 螢幕上顯示任天堂公司「Devil World 」及「DONKEY KONG
」註冊商標圖樣、②「魔笛」」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 掌上型遊戲機台7 台,經執行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後,會 在螢幕上顯示任天堂公司「MARIO BROS .」、「MARIO 」及 「DONKEY KONG 」註冊商標圖樣、③「RETRO ARCADE FC 」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 掌上型遊戲機台7 台,經執行遊 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後,會在螢幕上顯示任天堂公司「SUPE R MARIO BROS .」、「MARIO BROS .」、「MARIO 」、「DO NKEY KONG 」、「ICE CLIMBER 」、「WRECKING CREW 」註 冊商標圖樣,被告將之在網路上販賣,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 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購物訂單資 料及取貨收據、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703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 物品均係為被告為販賣而購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又上開遊戲機內均含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遊戲軟體,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是上開遊戲機亦均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開判 決、判例意旨,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 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且本件扣案物品,亦屬應宣 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 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意旨雖另表示扣案現金6,000 元應予沒收,惟查:被告 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掌上型遊戲機台,共計獲利5,960 元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此已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數額不符,且被告業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有告 訴人提出之108 年4 月3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秉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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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Q1」仿任天堂 │18台 │
│ │Family Computer 掌│(含告訴人蒐證購買之機台1台) │
│ │上型遊戲機 │ │
├──┼─────────┼───────────────┤
│2 │「魔笛」」仿任天堂│7台 │
│ │Family Computer │ │
│ │掌上型遊戲機台 │ │
├──┼─────────┼───────────────┤
│3 │「RETRO ARCADE FC │7台 │
│ │」仿任天堂 │ │
│ │Family Computer │ │
│ │掌上型遊戲機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