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唐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湯正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翁宇辰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323 號)、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佳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家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正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21、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高啟唐之犯罪所得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李佳駿之犯罪所得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駿被訴對林尚毅犯強盜罪(即貳、三部分)及高啟唐、李佳駿、湯正諺被訴共同對曾冠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即貳、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啟唐(綽號:黑點)自民國108 年1 、2 月間起,基於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承租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所,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並主持幫務,以LI 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復於微信群組 內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砸店、暴力推銷等強暴、脅 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又李 佳駿(綽號:萊恩)、湯正諺(綽號:小黑、黑)、翁宇辰 (綽號:胖胖)、黃家榮(綽號:龍龍)均明知高啟唐係上 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8 年3 、4 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聽從高 啟唐指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尚毅、王嘉鴻部分:
1.高啟唐於108 年3 月間,因不詳債權人與林尚毅間有投資 糾紛,受委託向林尚毅追討款項,高啟唐即與李佳駿、高 健智、林恆宇、謝廣翰(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 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高啟唐先指揮李佳駿指示不
知情之張庭國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行前指示以身穿刑警背心將林尚 毅帶回之方式後,由李佳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及前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於108 年3 月19日12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神旺大飯店前阻擋 林尚毅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恆宇、謝廣翰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身穿刑警背心,與高健智一同下車冒充刑警, 向林尚毅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其至警局協助調查, 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林尚毅押上李佳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以頭套遮掩林尚毅視線並以 束帶綑綁而將之拘禁於車室空間,行至淡水山區鄧公路途 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 林尚毅載至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7號之2 之平房內並加以 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對林尚毅加以拘禁。期間,林尚毅在 平房內仍戴頭套,高啟唐質問林尚毅之債務糾紛後,在場 之黃家榮亦加入前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 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及與高啟唐、高健智、林恆宇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照高啟唐指示,由高健智、 林恆宇、黃家榮徒手或分持膠條等物毆打林尚毅身體,致 林尚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高啟唐 再向林尚毅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 萬元,即對其及 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 ,致林尚毅心生畏懼。之後,因林尚毅稱可向友人李雲鶴 籌款,李佳駿、高健智、林恆宇遂依高啟唐指示,於同日 20時許,將林尚毅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載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1樓 辦公室內以籌款,嗣因林尚毅友人王嘉鴻自願陪同林尚毅 出面協調,李佳駿等人再搭載林尚毅、王嘉鴻返回上開三 芝區處所,由高啟唐與其等再行談判後,林尚毅迫於情勢 乃承諾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高啟唐方 指示李佳駿等人將林尚毅、王嘉鴻載回李雲鶴公司,林尚 毅始得自由離去。
2.108 年3 月20日22時許,高啟唐帶同小弟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商家與王嘉鴻見面,詢問林尚毅籌款之結 果,在得悉林尚毅僅交付50萬元予王嘉鴻作為協調款後, 雙方談判破裂。高啟唐與少年黃○祥(91年1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高啟唐於行為時已明知或預見其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 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王嘉鴻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先將王嘉鴻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山區,由 高啟唐於途中指示少年黃○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將王嘉鴻綑綁於路旁之樹上,數10分鐘後再將王嘉鴻 押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66號1 樓堂口屋內 ,並輪流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將王嘉鴻拘禁於該處, 期間高啟唐則向王嘉鴻恫稱「若未找到林尚毅,就會將其 處理掉」等語,使王嘉鴻心生畏懼,約半小時後,高啟唐 要求王嘉鴻須於10日內將林尚毅交出,始讓王嘉鴻自由離 去。
3.108 年4 月6 日19時許,因林尚毅均未出面解決債務,王 嘉鴻即自行至上開堂口據點,高啟唐、黃家榮、李佳駿見 此,即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王嘉 鴻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高啟唐、黃家榮分持鐵棍等物毆 打王嘉鴻大腿、小腿及其他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高啟唐則向王嘉鴻恫稱「若不交出林尚毅,絕對無法 走」等語,使王嘉鴻心生畏懼,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私自將王嘉鴻拘禁於該處,約過1 小時許,高啟唐再指 示李佳駿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將王嘉鴻強押至林尚毅住處 以找尋林尚毅未果,方依高啟唐指示讓王嘉鴻自由離去。 數日後,李佳駿、高健智、林恆宇再依高啟唐指示,陸續 向王嘉鴻收取林尚毅前所交付之50萬元,並均轉交予高啟 唐,高啟唐自該等款項中自行收取20萬元作為處理債務之 報酬,再分別給予李佳駿、林恆宇、高健智2 至3 萬元、 2 至3 萬元、3 萬元不等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不 詳債權人。
(二)淡水區砸店案部分:
高啟唐於108 年11月間,與李佳駿、湯正諺謀議在淡水地 區餐廳銷售啤酒,高啟唐並向李佳駿、湯正諺指示稱若所 銷售之店家拒絕推銷,就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以收 殺雞儆猴之效。由高啟唐先與不知情之酒商葛瑪蘭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負責人藺永勝聯繫,出資向該 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指示李佳駿、湯正諺駕駛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0 ○00號之葛瑪蘭公司載運啤酒 後,由李佳駿、湯正諺出面於108 年11月5 日至12月5 日 間,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李佳駿、湯 正諺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不知情之高啟唐妻子張立穎,再 轉交高啟唐。嗣李佳駿、湯正諺於108 年11月8 日至11日 間,分別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50號由陳敏郎經營之 PMAM音樂酒吧(下稱PMAM酒吧)、新北市○○區○○路00
0 號由林致忠經營之阿肥熱炒餐廳(下稱阿肥熱炒),向 陳敏郎、林致忠及其等員工推銷百威啤酒遭拒,李佳駿、 翁宇辰、湯正諺、黃家榮即依高啟唐之指示,共同謀議砸 店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啟唐、李佳駿、翁宇辰、湯正諺、黃家榮共同基於毀損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依高啟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 ,推由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5 分許,至阿肥熱炒之酒水供貨商即李進雄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 號酒商鑫巨祥商號處,砸毀李進雄所有該 商號內酒瓶等物,李佳駿更持辣椒水噴灑李進雄及其他員 工之臉部,並以酒瓶丟擲李進雄臉部,造成李進雄臉部紅 腫之傷害,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復接續前揭犯意,與 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該日20時35分許再至上 址,持不詳工具砸毀李進雄所有停放在上址商號門口貨車 之玻璃,且朝鑫巨祥商號門口丟擲大龍炮,致李進雄心生 畏懼,而被迫不再向葛瑪蘭公司進貨百威啤酒及販售百威 啤酒予阿肥熱炒及其他店家,高啟唐等5 人即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法妨害李進雄經營鑫巨祥商號進貨及販售啤酒之 權利。
2.高啟唐、李佳駿、翁宇辰、湯正諺、黃家榮共同基於毀損 、強制之犯意聯絡,依高啟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 李佳駿、翁宇辰、黃家榮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8 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共同至PMAM酒吧,分持棍棒 、鋁棒入內砸毀負責人陳敏郎所有上開音樂酒吧大門旁玻 璃窗、店內桌椅、飛鏢機台等物,且以棍棒恐嚇陳敏郎, 翁宇辰則朝酒吧門口丟擲大龍炮,致陳敏郎心生畏懼,而 被迫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每箱900 元分別購 入3 箱百威啤酒,高啟唐等5 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 使陳敏郎行無義務之事。事後高啟唐於108 年11月13日20 時42分許,致電陳敏郎並要求就砸店乙事和解,且帶領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PMAM酒吧,要求陳敏郎與其 等成立金額10萬元之和解,陳敏郎恐再遭砸店,遂與之和 解,由高啟唐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敏郎。
3.高啟唐、李佳駿、翁宇辰、湯正諺、黃家榮共同基於毀損 、強制之犯意聯絡,依高啟唐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由李 佳駿、湯正諺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至阿肥熱炒 推銷百威啤酒,負責人林致忠表示店內冰箱為鑫巨祥商號 提供,能否在當中擺放百威啤酒銷售要問鑫巨祥商號,並 撥打電話予鑫巨祥商號業務陳啟良,將電話交予李佳駿溝 通,李佳駿與陳啟良發生爭執,遂向林致忠恫稱如不叫酒
,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因林致忠並未答應,乃推由李佳駿 、翁宇辰、湯正諺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 108 年11月11日22時6 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22時28 分許,至阿肥熱炒丟擲大龍炮,並各持鋁棍、鐵條等物, 將桌上物品掃至地上、砸毀林致忠所有之店內木椅、杯碗 、收銀櫃檯等財物,致林致忠心生畏懼,而被迫以每箱80 0 元購入16箱其等推銷之百威啤酒,高啟唐等5 人即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法使林致忠行無義務之事。
4.嗣林致忠與李進雄因高啟唐等人上開犯行而於108 年11月 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高啟 唐經警通知即於該日23時許與湯正諺、李佳駿至水碓派出 所。詎高啟唐在派出所內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致忠 恫稱「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 等語,致林致忠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指示李佳駿、湯正諺 於108 年11月13日18時許,至阿肥熱炒,與林致忠及李進 雄洽談和解,林致忠、李進雄因恐再遭砸店以致無法營業 ,林致忠遂當場與湯正諺,李進雄則當場與李佳駿簽立和 解書。
5.高啟唐因上開砸店情節為淡水地區商家知悉、網路社群討 論及新聞報導,遂於108 年11月13日在其等5 人所在之微 信群組內傳訊稱「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 黑@萊恩名片換掉」、「影海森啤酒,不用圖案」、「還 有電話就可以」,表示砸店之舉已收殺雞儆猴之效,指示 李佳駿、湯正諺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重新製作銷售啤酒 之名片,李佳駿、湯正諺則傳訊表示照辦。嗣因上開砸店 行為再經媒體報導略為挑戰新北市長等情,高啟唐乃指示 李佳駿於108 年12月5 日至葛瑪蘭公司退酒,高啟唐因對 上開店家販賣百威啤酒共獲得1 萬8,200 元,嗣再分予李 佳駿約8,505 元。
(三)陳盛偉部分:
高啟唐於108 年9 月間,為友人吳俊輝出面與蔡遠順、陳 盛偉協調吳俊輝積欠蔡遠順、陳盛偉友人之100 萬元債務 相關事宜。高啟唐於108 年10月13日指示旗下小弟聚集於 上開堂口,由吳俊輝邀陳盛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堂口續行談判上開債務,談判結束由陳 盛偉收受高啟唐交付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共70萬元支票4 張 (發票人均為湯正諺,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 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 、A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欲離去之際,高啟唐因 不滿陳盛偉談判之態度,竟與翁宇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啟唐 指示翁宇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 打陳盛偉頭部、身體、背部、手腳,再由翁宇辰持繩索將 陳盛偉手腳予以捆綁,致陳盛偉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擦 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膝蓋擦 傷等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陳盛偉之行 動自由約達10分鐘,嗣因高啟唐指示將陳盛偉鬆綁,陳盛 偉始獲釋而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林尚毅、陳敏郎、林致忠、李進雄、陳盛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林尚毅、陳盛偉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 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 第261 頁、卷三第19至26頁、第153 至159 頁、第251 至 257 頁、第397 至403 頁、第437 至441 頁、卷四第131 至135 頁、第137 至141 頁、第303 至309 頁、第315 至 321 頁),足見林尚毅、陳盛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 不到,惟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被告等 人妨害自由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 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因認無 證據能力。至林尚毅、陳盛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未經被告5 人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 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無著,已合法調查,亦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黃○祥、李進雄、陳冠廷、陳敏郎、林致忠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被告高啟唐、李佳駿、翁宇辰、湯正諺、黃家 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高啟唐、黃家榮、湯正 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祥、李進雄、陳敏郎、林致忠及共同被告李佳駿 、黃家榮、翁宇辰、湯正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 證述,未經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 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 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李佳駿、黃家榮、翁宇辰、湯正諺於偵查 中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固經高啟唐、黃家榮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各該被告而言,該等陳 述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上 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 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意旨,自不得用作上開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附此說明。(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第346 頁、第412 頁、卷二第111 頁、第12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就 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一)1.林尚毅部分:
訊據被告高啟唐暨辯護意旨均對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對林尚毅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見本 院卷四第383 頁);被告黃家榮暨辯護意旨對此部分對林尚 毅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3 至384 頁); 被告李佳駿對此部分對林尚毅私行拘禁之犯行(見本院卷四 第383 頁)均坦承不諱。惟李佳駿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沒有 穿上刑警背心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證人高健智、林 恆宇於本院證述可知,李佳駿雖然有駕車搭載高健智等人前 往押走林尚毅,但因刑警背心是放在車輛後座,高健智等人 係於車上始穿上刑警背心,是李佳駿於駕車當時並不知悉有 備妥刑警背心之情,且未穿著刑警背心,自無僭行公務員職 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應無須負共 犯之責云云。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高啟唐、黃家榮、李佳駿坦承如上 外,亦據告訴人林尚毅於偵查中結證指訴歷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下稱偵一卷, 卷五第83至89頁),並據證人張庭國(見偵一卷卷五第22 8 至240 頁、第258 至262 頁)、高健智(見偵一卷卷二 第451 至471 頁、第479 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 )、林恆宇(見偵一卷卷二391 至400 頁、第421 至447 頁、本院卷三第61至79頁)、王嘉鴻(見偵一卷卷五第10 7 至116 頁、第163 至173 頁、第181 至184 頁、第191 至196-1 頁、本院卷二第305 至335 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10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89至102 頁)、林尚毅之馬偕紀 念醫院108 年3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 11頁)、林尚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五第 103 至106 頁)、林尚毅、王嘉鴻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一卷卷五第95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8 年12月20日查訪表、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 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張庭國行照駕照影本、玖翼國際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一卷卷五第226 頁、第248 至254 頁、274 頁)、林嘉 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一卷卷五第272 頁)、高啟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268 至269 頁)、王嘉鴻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 394 至397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駿(見偵一卷卷二第25頁)、黃家榮(見偵一卷 卷一第157 至159 頁)固均供稱押到林尚毅後,係在淡水 鄧公路附近換車,最後將林尚毅帶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所商討債務,而非新北市三芝區 田心子17號之2 之處所等情,惟此情業據林尚毅於偵查中 具結指稱:我第一次在神旺飯店單獨被帶走時,中途有換 車,跟第二次與「天安哥」王嘉鴻一起被帶走時,都是被 帶到淡水區平房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83至85頁),與王 嘉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帶到山上,而非淡水 區中山北路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及於警詢中 指認其所謂山區就是指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7號之2 處所 等情(見偵一卷卷五第113 至114 頁)、高健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是將林尚毅從神旺飯店帶到田心 子那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相符,且據前開10 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卷一第 93頁),李佳駿等人確曾行經北投稻香路及淡水鄧公路山 區,而若李佳駿等人最終目的地係在淡水市區之中山北路 ,衡情自無大費周章繞路前往山區之必要,且李佳駿針對 林尚毅遭妨害自由之地點,前後有「淡水沙崙新市鎮一處 平房」、「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處所」等說法,前後矛盾 ,自不足採,是應以前開林尚毅、王嘉鴻指訴之新北市三 芝區田心子17號之2 地點,較值採信。
(三)被告李佳駿及其辯護意旨固辯稱:李佳駿於駕車當時並不 知悉已備妥刑警背心,且其未穿著刑警背心,並無公然冒 用公務員服飾、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李佳 駿於偵查中業已供稱:108 年3 月19日出發去找林尚毅前 ,刑警背心就放在公司(即前開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處所 )內了,高啟唐有在公司向我們參與的人表示刑警背心就 看狀況隨機應變使用,帶人後再通知高啟唐等情(見偵一 卷卷二第51頁李佳駿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與證人高 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啟唐在108 年3 月19日前,告 訴我有一條債務要處理,因為我有欠蕭凱錢,所以叫我一 起處理這件事,要我聽謝廣翰、李佳駿指示做事,行動當
天我們到堂口集合,包含高啟唐、李佳駿、謝廣翰、謝廣 翰朋友、林恆宇及我,現場就有刑警背心,高啟唐叫我及 林恆宇穿背心,但我當時比較胖穿不下,後來叫謝廣翰的 朋友穿,我們遇到林尚毅時說我們是刑警,有一件金融案 要請他調查,請他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 及證人林恆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啟唐在中山北路那裡 ,對我、高健智、「阿樂(即謝廣翰)」、「阿樂」的朋 友、李佳駿說,到時候穿刑警背心下去,以配合辦案的方 式帶林尚毅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相符,足 認李佳駿於108 年3 月19日強押林尚毅之行動前,即已知 悉「以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刑警要求林尚毅上車配合調查」 之犯罪計畫,李佳駿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李佳駿不知上情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係指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李佳駿既已 參與此部分犯罪計畫之謀議,縱使其僅開車而未穿著刑警 背心押人,仍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 就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應負共犯之 責無疑。
(四)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當中,黃家榮 在高啟唐、李佳駿、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謝廣翰不 詳身份之友人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利用林尚毅仍 在高啟唐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 意,分擔整體暴力討債犯罪計畫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傷 害林尚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相續之共同 正犯。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啟唐、李佳駿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 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
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 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尚毅雖 於108 年3 月21日警詢時稱:我有問犯嫌受何人委託向我 要錢,犯嫌說不方便跟我說,只有跟我說是受人委託,沒 有說是什麼原因,給錢之後才會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卷 五第15頁),惟於同年4 月3 日警詢時即陳稱:對於遭人 恐嚇美金300 萬元的原因,我大概可以確定原因,就是我 在107 年7 月左右,友人紀秉成陸續投資我的公司約美金 150 萬元,後來107 年11月時,有朋友告知我牛埔幫綽號 二哥之人在找我說要喬債務問題,我一問才知道原來紀秉 成在外面跟一些投資人聲稱有好的投資,共合計投資約美 金300 萬元,後來紀秉成開始跟那些投資人說這些錢都投 資在我的公司,所以這些投資人就共同協調委託牛埔幫二 哥來處理這件事情,我認為有必要要釐清這整件事情,所 以我當時跟我大哥李雲鶴告知此事,當時李雲鶴就說要請 王嘉鴻來協調此事,王嘉鴻當時要我拿出150 萬元交給牛 埔幫二哥後他們就不會再插手,當時我就先拿出150 萬現 金,直接交給王嘉鴻來協調,107 年12月10日21時許,我 們相約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協調此投資狀況,當時我與李雲 鶴先到該餐廳,之後紀秉成與他的會計、牛埔幫綽號二哥 等三人到現場,正要開始商談時,王嘉鴻就突然帶了約3 、40名不詳男子到場,二哥就說這樣沒辦法談,所以他們 就離開,我就跟王嘉鴻說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到場,這樣事 情根本沒有處理到,王嘉鴻就說沒關係有事情他來處理, 事後紀秉成皆沒有再與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約在108 年1 月初我有主動去找這些債務人(約8 至9 人),並且 請他們到我公司告知紀秉成僅投資美金150 萬元,後續我 也可以分紅給這些債務人,他們同意也說不會再委由牛埔 幫二哥或其他人來處理,之後就發生了108 年3 月19日我 遭人擄走,因為也是恐嚇要我支付美金300 萬元,所以我 認為應該就是這件事情的起因等情(見偵一卷卷五第22至 23頁),佐以扣案高啟唐所有之黃金預購價款委託書3 張 所示內容,確有多名委託人之簽名、署押,及載有:因預 購林尚毅所經營之SPG 公司所宣稱之兩年期預購黃金專案 ,SPG 公司並未按照合同第3 章第4 條計價方式和價款履 行每月分潤提成,更甚者很多買受者在給付價款給SPG 公 司後,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如合同所承諾之任何提成分潤, 再加上林尚毅本人曾多次在公開場合親口承諾買受人支付 之日期屢次跳票,導致買受人財物遭受嚴重虧損等語(見
附表二編號15扣案物之內容),堪認林尚毅確有前開所指 債務存在,則高啟唐供稱係受別人委託催討美金300 萬元 債務,共有3 張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4 頁)、 李佳駿供稱:高啟唐向我們表示要我幫忙帶人回來處理債 務,並給我們看債務的委託書(見偵一卷卷二第45頁)等 情,確屬非虛,揆諸前開說明,高啟唐受委託處理之林尚 毅債務既確實存在,難認高啟唐、李佳駿參與此部分妨害 自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
(六)承上,被告高啟唐、李佳駿、黃家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2.、3.王嘉鴻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啟唐(見本院卷四第385 至386 頁 )、李佳駿(見本院卷四第386 至388 頁)、黃家榮(見本 院卷四第388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嘉 鴻於警詢(見偵一卷卷五第107 至116 頁、第181 至184 頁 )、偵查(見偵一卷卷五第163 至173 頁、第191 至196-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35 頁)指訴歷歷 ,亦據證人黃○祥於偵查(見偵一卷卷二第509 至515 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82至98頁)證述綦詳,另有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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