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7號
SLDM,109,侵訴,1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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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霖


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129號),及移送併辯(109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08443 (檢察官起訴書將AW000 誤載 為AWOOO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竟對 甲○有下列之傷害、妨害性自主犯行:
㈠乙○○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因細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臉 部、掐住頸部及丟擲水果刀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 頸部多處瘀傷、左側胸部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12月26 日)接近中午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甲○之意願,先強拉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繼而強 吻甲○胸部,進而徒手拉扯甲○頭髮,並強壓甲○頭部,迫 使甲○為其口交,復對甲○恫稱略以:若不幫其口交,將對 甲○肛交云云,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 使甲○為其口交至射精為止。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趁乙○○睡覺之際,覷隙離開乙 ○○上址住處,至附近超商向店員余靜宗求援,經余靜宗代 為報警前來處理後,警員循線至乙○○上址住處查察,發現 乙○○係毒品通緝人犯,遂當場逮捕乙○○,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甲○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本院審酌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 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甲○ 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甲○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 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在其位於臺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出手傷害甲○後 ,又於當日中午,在上址租屋處內,向甲○求歡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甲○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求歡,甲○ 明確拒絕我,但有說要幫我口交,我說如果妳身體不適的話 ,就不用了,最後也沒有請甲○幫我口交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傷害甲○身體之事實,業 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 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甲○因此受有頸 部多處瘀傷、左側胸部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12月2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 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 5 月1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2129號卷【下稱2129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4頁), 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甲○所受傷勢,大部分係於雙方發生爭吵時,因 甲○情緒激動,由其個人行為所造成,不能完全苛責自己等 語。
⑴經查,被告之警偵詢筆錄所述略以:我有打甲○巴掌,甲○ 的頸部瘀傷是因為我拉住她的衣領,至於甲○胸部的傷勢是 因為她挑釁我「不是要命一條嗎?」,我就說你不要以為我 不敢,就將水果刀丟向她,但我是往她披在身上的棉被丟, 不小心丟到她等語(見2129卷第7 至11、103 至107 頁)。 惟此與甲○所述之衝突狀況不符,又依一般生活常識,拉衣 領之行為尚不致於造成頸部瘀傷之傷害,且甲○於當日下午 3 時許,至附近超商請求店員即證人余靜宗幫忙叫救護車時 ,證人余靜宗表示有觀察到甲○脖子上有抓痕等情(見2129 卷第37頁),足見甲○指稱頸部瘀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掐傷等 節,應屬真實。
⑵又甲○之左側胸部受有0.5 公分撕裂傷部分,被告固稱係不 小心持刀到丟到,惟甲○證稱:被告當日是叫我坐在原地不 准動叫我給他射(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而觀被告於當日 上午8 時39分許,向友人即證人謝俊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喂,要幹女人來我家,我請你,一炮5 千元的高級貨,我 招三人而已,打給我」之語音訊息;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 (詳下四、退併辦部分),傳送甲○胸部受傷照片予證人謝 俊安等情,業經甲○、證人謝俊安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可稽(見2129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將甲○視為供自己發泄暴行之客體,將甲○做為人肉標靶射 傷後,復傳送受傷照片予證人謝俊安以證明其對甲○之支配



力,是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固然認罪,惟傷害犯行發生之 實際情境,以甲○之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強制性交部分:
⒈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被告用水果刀射完 我胸部,一陣子後想要叫我幫他口交,要我摸他的生殖器讓 他勃起,我不想摸,被告就硬拉我的手去摸,並且上下搓動 ,我因為才剛被他傷害,迫於無奈才這樣做。結束之後,被 告舔我胸部時,發現我胸部有流血,就叫我將上衣及內衣脫 掉並清理身上的血跡,我清理完之後回到床上,被告說要我 三個選擇,走前門(陰道交)、走後門(肛交),或口交, 我因甫流產傷口未復原,不願意做陰道交及肛交,也是怕再 被被告毆打,只好用口含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也以手壓我 的頭或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強迫我含住,因為他要求很深入 的含,抵到我的喉嚨,我很不舒服,最後他射精到我嘴巴裡 ,以上均違反我的意願,被告覺得差不多之後,強迫我跟他 一起出門買中餐,我趁被告吃完飯睡午覺時離開住處向附近 超商店員求救等語(見2129卷第95至100 、142 至144 、14 7 至150 、本院卷一第127 至151 頁),而甲○於案發當日 下午3 時許,自行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向店員即證人余靜 宗求救,並在稍後驗傷時,向醫護人員吐露遭到性侵等情, 亦有余靜宗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上註記各1 份在 卷可稽(見2129卷第36至38、68至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他字第295 號卷【下稱295 卷】第4 頁)。 由上可知,甲○對於遭被告強制口交乙節,始終指證不移, 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甲○自陳之遭強性 交時,怯懦不知所措後之心理狀態,嗣後隨即請求援助之行 為,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歷經性侵創傷後之反應無異,益見甲 ○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確屬可採。此外,警員事後 採集甲○口腔檢體送檢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然直接萃 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為男 女DNA 混合,女性DNA 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檢 出一型別,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暫未研判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129卷第109 至110 頁),此均可佐證 甲○前開指述不虛,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 向甲○求歡,惟遭甲○拒絕等語,綜上,應足認甲○之指述 實在,可以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我一開始求歡,甲○明確拒絕我,我說如果妳 身體不適的話,就不用了,最後沒有請甲○幫我口交云云,



然與其先前於109 年1 月7 日初次警詢時稱:甲○有主動為 我口交,也有口交一下,但沒有射精等語(見2129卷第10頁 ),已有出入,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甲○口腔內雖未檢 出精子細胞,然仍有檢出男性之DNA ,已見前述,此亦與甲 ○所稱:有幫被告口交等語,較為相符,佐以甲○當時甫經 人工流產手術(本院卷一第143 頁),稍早前又遭被告施暴 受傷,不論身心狀況,難謂其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甲○至超商求助時,未向證人余 靜宗陳述有遭強制性交之事實,員警至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 ,未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且甲○之口腔黏膜亦未驗 得被告之DNA 反應,甲○未具體敘述遭強制性交時,被告有 何強迫、脅迫行為,且甲○並非無能力自行離開該租屋處等 語。然查,就被告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之部分,業如前 ㈡、⒈所述,而甲○當日在被告之租屋處,已遭被告多次施 暴,精神狀態處於倉皇、驚恐之際,因怕遭被告報復或再度 施以暴行,僅能於被告入睡後,徒步至附近超商請求店員協 助,並無違反常情而不合理之處。而甲○至該超商請求證人 余靜宗協助送醫,並無陳述其受傷遭遇之必要,自不得以甲 ○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即驟認甲○所言不可採。至 於未於現場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及甲○之口腔黏膜 亦未驗得被告之DNA 反應部分,則因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來我想拿在手上作證據,但被告叫我立刻丟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於口腔黏膜部分固僅驗出男女DN A 混合,惟甲○當日於乘坐救護車離去超商後,即入院醫療 及進入司法減述程序,並於當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分進行性侵 害證物採驗,而當日甲○僅曾與被告共處一室,則上揭鑑定 結果之男性DNA ,應僅有可能係被告射精後,殘存在甲○口 內者,是甲○稱被告有在其口內射精等語,與鑑定結果相符 ,應可信實。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續以事實欄一、所示 之方式傷害甲○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拉甲○之手撫 摸自己的生殖器及親吻甲○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性交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傷害、強制性交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加重其 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理 應彼此相互尊重,竟因細故即動輒對A 施以暴行,又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 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仍飾詞狡辯,稱甲○係主動提議 口交,難認有悔改之心,又其未與能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現與兒子、母親同住,現做家電技工,月薪不固定,約5 萬左右(見本院卷二第8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及強制性交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 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甲○稱係平常削水 果所用,不知是何人購買,所有權歸屬不明(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該水果刀又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 ,且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以:被告乙○○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的同一概 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意



願,令甲○為其口交,並以手機內建拍照功能,強拍甲○上 開左側胸部0.5 公分撕裂傷受傷照片,並向甲○脅迫稱:如 果不配合,就散佈到其他地方等語,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並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證人謝俊安,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且此等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屬同一犯意下之基本社會事實,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㈢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口交結束後, 突然舔我的胸部,才發現胸部有血跡,被告拍攝我胸部受傷 之照片係在強制性交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則 依其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 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無實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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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