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號
SLDM,109,交訴,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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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昌輝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昌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昌輝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康寧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1 段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行走於前方路側之行人即告訴人 方倩瑤,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方倩瑤於偵



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與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 路段,並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亦未通報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等情,亦不否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認為我當時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了,所 以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忽;而且事發當下我雖然知道 有碰到,但我以為碰到的是物品而不是人的身體;再告訴人 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我也認為有疑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係因站立路旁的告訴人無 預警後退所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 而無過失,自無過失致傷之可言;且肇事逃逸依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被告既對肇事無故意過失,亦不能成立肇事逃逸罪;更有 進者,告訴人本案所受腰部挫傷,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 ,已屬有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未認識到告訴人受傷, 且自被告駕車行為、駕車速度觀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益徵無從對被告論以肇事逃逸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路段,並與不詳 物體發生碰撞後,未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81 號卷【下稱 偵卷】第8 至9 頁、第81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卷第40頁、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 52至53頁、第13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7頁、第93至95頁),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為被告之 配偶晁明姝,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 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9至71頁)。另告訴人受有 腰部挫傷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偵 卷第57頁、第95頁),復有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上揭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有明文。然所謂 車前狀況,係指所駕駛汽車前方之一切狀況而言,如已處於 併行狀態時所發生之事故,當無法再課以駕駛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之 車頭已經經過告訴人身後,當時告訴人係背向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及道路,視線注視在道路旁之商店內,事故發生時,係 告訴人突然倒退數步,背部方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碰 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59頁、第63至67頁)。則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並非在被告車頭之前,而係在 被告車輛右側。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被告前方 路側,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等情,已有誤 會。
㈢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 駕駛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 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 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 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 由其中一方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 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 注意義務之餘地。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身側之前,告訴 人雖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得為被告所見。然當時告訴人係 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非在被告車輛行進路徑上,且告訴人 係背對道路,被告應得信賴告訴人繼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靠邊行走,而不致突然後退闖入車道,方繼續向前行駛經 過告訴人身側。而人之注意能力有時而窮,駕駛時注意力之 焦點主要係在車前狀況,對於車側狀況之注意則有所侷限, 如要求駕駛人於向前行駛時,仍應注意兩旁有無違規行人靠 近,似嫌過苛,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其車側突然朝其車輛後 退,進而碰撞其車輛乙事,並無預見之可能。況且在告訴人 開始向後退時,被告車頭已經經過告訴人身側,右側車身已 經在告訴人背後,則被告縱注意到告訴人,亦無從閃避以避 免撞擊之發生,其並無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案告訴人在路邊, 面向路旁商家,背向道路未注意道路上之來往車輛,身體即 往道路中後退,以致事故發生;被告車輛則行駛在原車道上 ,且告訴人後退時,車頭已通過碰撞點,難以預期告訴人進 入車道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 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9 年6 月18日案 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交訴卷第31至33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則認為:告訴 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邊緣行走時,疏未持續注意車道中 來往車輛動態,未往後查看即向後倒退,方致與緩慢行駛在 車道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告訴人進入車道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另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遇前 方車陣為停等狀態,已顯示剎車燈減速慢行,並沿車道左側 行駛,對於告訴人未持續注意車道內來往車輛動態即向後倒 退之行為猝不及防,從而對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復 有該會109 年10月5 日案號10151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交訴卷第115 至117 頁),均與本院認定結論相同,可資 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則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㈣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 告:「(刑法第185 條之4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 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 釋意旨,成立肇事逃逸罪者,必以駕車離開現場之駕駛人, 對於造成他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者,方足當之。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導致告訴人之傷害,亦無從認為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雖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依據前開解釋意旨,亦不能論以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對致使告訴 人傷害之交通事故有故意、過失,而仍離開現場,則不足使 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得有罪之 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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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