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3號
SLDM,109,交易,11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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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元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木火(所涉 過失傷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路段248 號前路邊停車, 為調整停車位置,車頭往外側車道偏移,王建元鄭木火車 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即貿然向內側車道變換行向而未禮讓直 行車,適張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10 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閃避王建元之車輛,遂向左偏行 ,因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張凱傑之車輛因而失控彈飛再 撞擊鄭木火之車輛,致鄭木火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鄭木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字卷第61至 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建元張凱傑(下稱被告2 人)對前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木火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37頁、偵卷 第183 至18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偵卷 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57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65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偵卷第73至7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3 月6 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偵卷第 123 至143 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14 5 至14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7日勘驗筆 錄(偵卷第191 至201 頁)等在卷可稽。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 」、「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 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均疏未注意依上 揭情形,被告王建元駕駛2381-RK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後車即被告張凱傑所駕駛之ATD-8966號自用小客車 先行,被告張凱傑亦未注意當地速限,以每小時100 公里之 時速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車而向 左偏行撞擊分隔島後,再失控彈飛撞擊告訴人鄭木火所駕駛 之CI-646 9號自用小貨車,而受有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足證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2 人辯稱: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查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被告2 人除上述過失情節外,告訴人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倒車調整之際未注意後方車,亦有過失等語 ,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5 至178 頁)在卷可查,惟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VID_000000 00_151430.mp4 、檔名VID_00 000000_151823.mp4)經檢察 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分別為:「錄影時間45秒許,告訴人 於路邊準備停車。錄影時間57秒許,告訴人已停入路邊空位 ,正在調整停車位置,此時可見被告張凱傑車輛失控擦出火 花。錄影時間57秒許,可見被告王凱傑車輛快速接近路中分 隔島,而被告王建元車輛亦快速緊隨其後。錄影時間58秒許 ,被告王凱傑車輛撞擊分隔島後失控彈飛撞擊告訴人車輛。 」;「錄影時間31秒許,告訴人停好車輛,微調停車位置, 未見有突出路面邊線之情形。錄影時間37秒許,被告張凱傑 車輛在告訴人車輛旁失控擦出火花,而被告王建元車輛緊隨 在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91 至200 頁),又現場監視器畫面(檔 名VID_00 000000_151823.mp4」),經本院再度當庭勘驗, 結果為:「畫面時間0 分25秒,CI-6469 自用小貨車停於系 爭路段路旁要開始往停車格倒退,畫面時間0 分32秒許,上 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前進調整停車位置,畫面時間0 分35 秒許,ATD-8966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即由東往西方 向行使,並行駛於左側車道),撞擊左側分隔島後並失控彈 飛撞擊路旁車輛(含CI- 6469自用小貨車及其他車輛), 2381 -RK自用小客車隨即於ATD-8966自用小客車出現後由其 後方出現於畫面位置,並往前行駛。」有本院109 年10月1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61頁),則依上述 事發流程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前因路邊停車倒車進停車格, 雖有停入停車格後,又往左前調整車頭位置之情形,然並未 超過路面邊線,難認有妨礙交通之情事,而足認告訴人倒車 時果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又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王建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凱傑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新北覆議00 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07 至209 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更難認告訴人駕車行為確有過



失。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在卷為佐(偵卷 第73至7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元駕車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後方來車;被告張凱傑駕車未注意當地速限及車前狀 況,以每小時100 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導致車輛擦撞安全 島後彈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有上開傷勢 ,衡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過失情節,及 被告王建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石頭工藝 方面事業;被告張凱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汽車美容業(本院交易卷第108 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其刑之適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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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