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1號
SLDM,108,易,461,2020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寶玉



輔 佐 人 劉英英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公然侮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王施寶玉 (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至16公然侮辱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與告訴人王楊阿絲為鄰居,被告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告訴人則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0○0 號,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 14分許,在渠等上開住處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手指著告訴人住所門說:「你雞掰. . . 給詹坤 龍幹,雞掰洞才會放火燒厝」(臺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 2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於 109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461 號卷第239 至25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同卷第255 至257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同卷第259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件被訴 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