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2號
SLDM,107,自,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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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顧潭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胡巧蓉


      陳晋國


      王輔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 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自 訴意旨(參下述)所述為真,被告3 人係違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從形式上觀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亦足以蒙受損害,自屬本案之直接受害人,不以有 繳交工程費用為限。自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濱湖皇家大廈」社區(下稱濱湖社區)之區權人乙 節,業據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73至74頁),故其 對被告3 人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從而,辯護人主張自訴 人非直接被害人,本案自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3 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暨擴張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分:
1.被告丙○○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擔任 濱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32、33屆主任委員, 及第34屆管委會顧問與代理財務委員。
2.被告己○○自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擔任濱湖 社區管委會第32屆工程委員及第33屆副主任委員,及第34屆 管委會顧問與安全委員。
3.被告甲○○自106 年4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 區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
4.被告3 人均負責處理濱湖社區事務之管理,為濱湖社區區權 人及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
㈡本案事實經過:
1.濱湖社區因建築物老舊,屢因外牆磁磚脫落影響公共安全而 有全面修繕之必要,並可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檢附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工程費補助,自97年起 管委會即計畫推動進行大廈外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修繕工程 (下稱更新工程)。後考量更新工程事務繁雜,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案自規劃設計、送件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 實施執行至工程完工驗收之時間通常長達數年,有必要推舉



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之住戶組成專案小組持續運作,以彌補管 委會委員多不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且管委會委員任期一年一 任、每年更換之疑慮,以利更新工程事務貫徹執行,故於99 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 組成「大廈外牆更新小組」(下稱更新小組)專責辦理更新 工程,更新小組成員13人任期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不 受管委會每年人事變動影響。更新小組權責包括評估更新工 程之施作範圍、設計樣式、材料工法選擇、修繕費用分攤方 式及基準、召開區權人會議報告及討論重要決議、遴選徵聘 建築師規劃設計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等 工作。管委會則配合更新小組作業召開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 、與廠商簽約及付款、向更新小組反應區權人之意見。 2.100 年2 月間,更新小組為遴選委聘建築師辦理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經由9 家建築師提案報價、更新小組書面審核 報價文件、建築師簡報、更新小組討論投票遴選後,經100 年2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王嘉蓁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 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101 年3 月經王 嘉蓁建築師協助完成第一期更新計畫書送件申請作業。 3.102 年2 月更新小組及管委會與王嘉蓁建築師進行議約作業 (雙方議定委任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包含重 點監造費用40萬元,王嘉蓁建築師表達無簽約意願無法繼續 提供協助,102 年3 月更新小組改與先前建築師遴選第二高 票之庚○○建築師接洽後續作業。庚○○建築師依其實務經 驗建議應直接找營造廠與配合建築師以「統包團隊」方式承 包更新工程整體作業,更新小組遂於102 年4 月11日區權人 會議建議委聘庚○○建築師擔任顧問,協助更新工程規劃檢 視建議、招標發包及重點監造工作,管委會後於102 年5 月 22日與庚○○建築師簽署(顧問)契約,雙方議定第1 階段 規劃檢視建議費用6 萬元,第2 階段協助工程招標發包費用 12萬元,第3 階段重點監造費用32萬元。
4.103 年3 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增訂「器材採購及 修繕工程招標規則」(下稱招標規則)規定支付金額超過50 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 條第3 款),再對外公開招標(第2 條招標規則第3 款)。 更新小組及第30屆管委會即依據前述招標規則之規定以公開 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並於103 年3 月23日 開標由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得標,第30 屆管委會於103 年4 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外牆更新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4,62 9 萬元,嗣後啟赫公司即與「林大佑建築師事務所」合組統



包團隊執行更新工程作業。
5.105 年3 月8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准予 核定實施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案,105 年6 月7 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外牆施工建築執照。105 年6 月27日啟赫 公司申請鷹架開工獲准。
㈢被告丙○○擅權取代更新小組職務:
被告丙○○於104 年5 月接任管委會第32屆主任委員後,明 知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更新工程屬於更新小組權責 ,更新小組成員任期至更新工程完工為止,管委會及主任委 員並無取代更新小組之權限。迺被告丙○○竟基於意圖損害 全體區權人利益,違反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違 背職務,宣稱管委會為唯一對外單位,後期更新工程與市府 及廠商已進入行政作業階段,無所謂更新小組問題存在,並 主導增加刪除更新工程項目及金額、終止與庚○○建築師間 之顧問契約、另行委聘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 司)為監造、審閱施工圖說、選擇及查驗測試施工材料等事 宜(詳後述),致更新小組無法發揮原有決策及監督功能, 嚴重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自訴人為此曾多次發函予管委會 及於區權人會議中制止被告丙○○違法,然被告丙○○均置 若罔聞。
㈣委聘精捷公司監造案:
被告丙○○、己○○明知:1.更新工程係由施工廠商啟赫公 司以「統包團隊」負責施工及設計監造,都更整建維護計畫 申請書所列啟赫公司工程預算書包含設計監造等費用195 萬 元,工程契約價目表第(12)項包含設計監造等費用179 萬 元,管委會已委聘庚○○建築師擔任更新工程顧問,包括第 三階段重點監造服務且監造費用僅32萬元,並無另行委聘其 他人擔任監造之需求;2.若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行委聘監 造將新增監造費用160 萬元,管委會需另外申請預算始得支 付費用,且依據濱湖社區規約及招標規則(第1 條第3 款) 應先將監造預算提案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後(第2 條第3 款) ,再以公開招標方式甄選廠商;3.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行 委聘監造,並非啟赫公司依工程契約更換監造;4.管委會並 無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取消工項及金額,啟赫公司亦無 退還工程款及監造費用作為管委會委聘新監造費用之來源等 情,竟共同基於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 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為下列行為: 1.未經更新小組決議擅自取消啟赫公司監造並終止庚○○建築 師顧問契約重點監造,改委聘精捷公司為新監造。 2.辦理委聘監造作業時違反招標規則,未將監造費用160 萬元



提報區權人會議決議、未辦理公開招標甄選廠商,逕於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指定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 3.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中不實誆稱:「啟赫公司同意取消工 程契約項目金額」、「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 約不增加費用為前提指定委聘精捷公司監造」等語誤導管委 會委員及區權人,藉此圖利精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 人之財產。
4.被告丙○○、己○○既決定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聘監造,為 避免重複支付監造費用,本應先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 要求啟赫公司退還監造費用,然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並要求退還 監造費用,致使啟赫公司無提供監造服務卻收取監造費用, 使管委會重複支出監造費用,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 事實經過如下:
⑴被告丙○○於105 年6 月7 日第33屆管委會第1 次臨時會即 邀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被告丙○○並說明報告工 程進度時表示:「啟赫營造與管委會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 合約,內容已不符合目前現實狀況。雙方協議近日修改完成 並於區權會報告全體住戶」等語,製造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 契約之假象為日後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一事鋪路。 ⑵被告丙○○於105 年6 月19日管委會第33屆第2 次臨時會提 案主導通過「委聘精捷公司協助外牆更新工程監造職務,提 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105 年6 月20日管委會第33屆 第3 次臨時會時再次邀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說明。 ⑶被告丙○○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邀請精捷公司總經 理辰○○列席說明,並於討論監造委聘案時以主席身分向區 權人誆稱:「委聘嚴先生任監造是非常不容易的事,透過市 政府單位幫忙,嚴老師引用本社區相類似案例來為大家詳細 解說整個都更工程從開始到完工的過程,希望大家都能瞭解 社區需有經驗及專業拉皮整建維護之監造單位」等語。然因 有多位區權人質疑:「啟赫公司工程預算及合約包含設計監 造費195 萬元」等語,要求須先釐清監造費用是否重複、庚 ○○顧問合約如何處理,並要求監造費用應自啟赫公司工程 契約金額扣除。經該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最後決議:『3.區 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建立工程契約書 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提供修正意見。5.管 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6.與啟赫談判 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外牆更新小 組總召集人」,致被告丙○○指定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計



畫受阻,然精捷公司仍於105 年7 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 ⑷被告丙○○明知終止庚○○建築師顧問契約應經更新小組及 管委會討論決議,竟違背職務擅自於105 年8 月12日以管委 會名義發函片面提前終止與庚○○建築師間之顧問契約,停 止原訂第三期重點監造之服務工作;被告丙○○、己○○於 同日第33屆第6 次管委會中討論工程契約修正條款議案時, 明知多位區權人提案要求啟赫公司須退還監造費用始能另聘 監造,竟對於區權人所提修約退款要求置若罔聞。 ⑸被告丙○○、己○○指示不知名人員於105 年9 月1 日製作 「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及詳細表」變更刪減工程合 約項目及取消款項共計4,482,678 元,並於105 年9 月4 日 召開第33屆第7 次管委會報告「(工程)合約修正內容」時 ,出示「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及詳細表」並表示: 「啟赫營造同意管委會提出之修改契約內容,辦理需求變更 刪減項目及款項一併由工程總價扣除」等語,會中另報告「 監造費用刪除金額由總價款扣除等項目,與啟赫公司尚在協 議中」等語。
⑹被告己○○則於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報告與啟赫公司 洽談契約修改進展時表示:「3.與啟赫協商同意遞減部分社 區不準備施工項目總計費用4,482,678 元。4.增加工程部分 (3 )監造費用(工程契約4%計算約160 萬元),希望不超 過原統包工程款4,629 萬」等語。經區權人詢問啟赫公司是 否同意退還監造費用及退還數額時,被告己○○表示啟赫公 司可能退50萬元。區權人馮定國立即質疑啟赫公司僅願意退 還50萬元並不合理。又被告丙○○、己○○明知管委會另委 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需額外支付費用,並非啟赫公司依據工 程契約更換與其配合之監造廠商,且明知啟赫公司並無同意 退還管委會監造費用,竟於討論委聘監造議案之提案說明不 實誆稱:「是否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約不增 加費用情形下委聘精捷公司總經理辰○○擔任更新工程監造 」等語之不實話術欺瞞區權人。自訴人當場質疑監造費用高 達150 萬元,應依據規約招標規則公開招標甄選新監造廠商 ,管委會提案指定精捷公司擔任監造違反規約。然被告丙○ ○、己○○仍主導通過委聘精捷公司為監造之決議,使全體 區權人喪失透過公開招標程序甄選3 家以上廠商比較選擇最 佳對象、價格、交易條件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全體區權 人權益。
5.監造契約簽約、付款:
精捷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後,被告丙○○、 己○○明知:⑴精捷公司監造費用報價1,561,910 元係以更



新工程發包總價4%計算,相較於啟赫公司設計監造費預算報 價195 萬元或工程契約設計監造費179 萬元、王嘉蓁建築師 重點監造費報價40萬元、庚○○建築師顧問契約重點監造費 報價32萬元,明顯過高顯不合理;⑵與啟赫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王嘉蓁建築師委任契約及庚○○建築師顧問契約均 採「固定總額」計價,不因工程逾期增加監造費用且無保證 支付費用數額,付款方式並非按月定額付款,提前終止契約 亦無須賠償廠商所失利益。迺被告丙○○、己○○竟共同意 圖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與精捷公司謀議於105 年10月 1 日簽署「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監造 契約)約定下列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交易條件,包括「第六 條委託期間:一、自簽約時起預定9 個月,若屆期工程仍尚 未完成則延長至完成工程竣工驗收為止。」、「第七條監造 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一、管委會至少應給付精捷公司9 個 月服務費用合計1,561,910 元以更新工程發包總價4%計算之 且不因工程追減而減少。倘逾9 個月,每月服務費用依本條 第五項辦理。二、若工程追加金額超過3%以上,精捷公司得 就超過部分請求4%服務費用。三、管委會同意於簽約同時支 付簽約金30 %(計468,572 元),其餘70% 則分9 期給付, 精捷公司每月25日檢具請款單與發票向管委會請領每期121, 482 元。四、如工程未達9 個月提前完工,管委會仍應支付 精捷公司9 個月監造費用。如逾9 個月委託期間仍未完工, 雙方同意延長委託期間並以超出部分以每月20萬元計算至工 程竣工驗收為止」、「第十四條契約終止之結算:本契約終 止後案下列方式結算:二、因不可歸責於精捷公司事由終止 契約時,精捷公司尚未收取之各期服務費用,視為精捷公司 之所失利益,管委會應賠償半數予精捷公司」等內容,保證 精捷公司至少可收取1,561,910 元之監造費用,監造費用總 額無上限、監造費用請領無期限,工程逾期越久精捷公司可 領愈多監造費用,且工程逾期後每月監造費用20萬元更高於 預定委任期間每期服務費用121,482 元,管委會提前終止監 造契約尚需支付未發生之服務費用半數賠償精捷公司所失利 益,明顯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6.被告丙○○、己○○明知過往管委會主任委員就更新工程與 王嘉蓁建築師、啟赫公司簽署契約之前,事先均會將契約書 呈送更新小組開會討論修改審議後再與廠商簽約。然被告丙 ○○、己○○於精捷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後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 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事先將監造



契約書呈送更新小組開會討論審議,逕由被告丙○○於105 年10月1 日與精捷公司簽約,再於105 年10月2 日以簽呈方 式檢附監造契約呈請管委會委員簽核確認,並拒絕將監造契 約提供區權人閱覽知悉監造契約內容。第34屆管委會監察委 員陳美雪因不知監造契約有自動延長委託期間約定,而於10 6 年6 月第8 期監造費用付款簽呈批註:「監造這次貨款是 最後兩次付清後,他是否就不管啟赫了,那以後誰來審核進 度,這些疑慮如何解決,因此我無法簽核」、106 年7 月第 9 期監造費用付款簽呈批註:「原監造合約已全數付清,下 回監造合約重訂是否須經過區權會同意」等語。 7.精捷公司於106 年7 月14日收取監造契約原定9 期監造費用 1,561,910 元後,因啟赫公司嚴重延誤工期,精捷公司又陸 續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31日向管委會請領第10、11期監 造服務費各20萬元。截至精捷公司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終 止監造契約為止,管委會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用共計2,060, 005 元(含5%營業稅),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利益。 ㈤公司履約保證金部分:
被告丙○○、己○○明知:1.「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一般說明記載:保證金種類方式限於現 金、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金融機構簽發)、銀行保付 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質銀行定存單、銀行保兌不可撤 銷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 並不包括施工廠商公司支票。2.啟赫公司以「公司支票」作 為履約保證金違反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 G .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為符合工程契約約定確保全體區權 人權益,本應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倘若啟 赫公司拒絕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得依據工程契約第47條第 (一)項第3 款或第7 款以啟赫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工程 契約。3.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更多次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求啟赫公司於開工動工前先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 以避免日後履約爭議等情。然被告丙○○、己○○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於更新工程開工前未積極要 求啟赫公司先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反放任啟赫公司持續 違約,被告己○○更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表示若堅持要求 變更履約保證金啟赫公司將不承作更新工程等語誤導管委會 委員及區權人,以合理化其等消極不作為之藉口,藉此圖利 啟赫公司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其事實經過如下: 1.啟赫公司及被告丙○○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先後報 告更新工程將於105 年8 月1 日舉行開工拜拜典禮並於8 月



2 日正式動工。然於臨時動議討論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 ○曾提案表示: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為該公司支票,正常工 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本票、郵政匯票或 記名公債,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後再開工以避 免日後履約爭議。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通知廠商8 月 1 日不舉辦開工典禮,2.正確開工日期待合約修改後召開區 權會決議。3.區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 建立工程契約書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內提 供修正意見。5.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 約。6.與啟赫談判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 監委、外牆更新小組總召集人」,致啟赫公司預定於105 年 8 月3 日開工進場早日估驗請款計畫受阻。
2.於105 年8 月12日第33屆第6 次管委會開會時,前更新小組 成員丁○○提出「工程合約修正建議書」要求啟赫公司所提 出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 簽發本票支票、郵政匯票或政府公債。
3.被告己○○於105 年9 月4 日召開第33屆第7 次管委會報告 「(工程)合約修正內容」時就履約及保固保證金應使用銀 行本票等非公司支票議題報告時,竟隱瞞工程契約附件施工 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僅轉達表示:「 啟赫公司回覆:103 年4 月26日與30屆管委會簽約時即明確 告知履約保證金如一定須要銀行本票則不承接本案」等語。 4.被告己○○明知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先修約 、再開工」,竟在未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情形下,而於 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報告與啟赫公司洽談契約修改進 展時,隱瞞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已就保 證金種類有明文規定,竟誆稱:「1.當時社區招標沒有要求 需要開立履約保證金」等語,使區權人誤認更新工程招標時 並無要求履約保證金,並主導於該次會議提案表決於9 月20 日後擇期開工。
5.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規定,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 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管委會得於啟赫公 司履約保證票扣除。然因啟赫公司所提公司票可能因啟赫公 司債信、銀行存款不足或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並無如 同現金或銀行本票支票、政府公債、銀行定存單、銀行保兌 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 險等有十足擔保,嚴重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
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未裁罰扣款:
1.被告丙○○、己○○及甲○○均明知:⑴工程契約第13條規



定,更新工程應從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 日曆天竣工 ,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列入計算,其 中包含申請建照60日曆天及工程施工時間200 日曆天。都更 處於105 年3 月9 日核准補助,更新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5 年11月24日;⑵工程契約第29條(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第 1 款規定,啟赫公司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 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應要求啟赫公司 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啟赫公司不得拒絕。2 款規定施工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百分之五以上,其他工程達 百分之十以上屬延誤履約進度之情形,工程司應依下列步驟 處理:限期請啟赫公司提趕工計畫並審視趕工計畫之妥適性 及落後關鍵因素,如同意該計畫並應以書面通知啟赫公司限 期改善並達趕工計畫之進度。啟赫公司如違反前項規定,管 委會得終止本合約。⑶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規定,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但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管委會得於啟赫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 、履約保證票扣除;⑷工程契約第46條之1 規定,工程施工 期間施工品質有缺失者,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事宜;⑸ 工程契約第47條第(一)項2 、4 款規定,啟赫公司開工後 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訂進度落後已逾原核 定進度網狀圖工期10% 以上,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情節重大,管委會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⑹前更新小組 成員徐永新曾多次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要求被告等人依據工 程契約對於啟赫公司嚴重延誤工期進度科處違約罰款進行財 務及法律保全措施。
2.然被告丙○○、己○○明知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明定工程施 工時間200 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列入計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 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違背職務擅自於105 年10月4 日工程會議與啟赫 公司謀議協調以105 年10月13日起計工期以260 日曆天計算 ,將工程竣工日變更延展為106 年7 月5 日,嗣後並將工期 扣除過年6 天,藉此圖利啟赫公司。
3.被告丙○○、己○○明知啟赫公司自105 年10月13日開工後 派駐工地現場工班人員嚴重不足,經工程會議及監造多次要 求均未改善,且遲未提交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度,105 年11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16.53%,105 年12月28日工程進度



落後27.6% ,106 年3 月工程進度落後超過30 %,106 年4 月工程進度落後更高達40.6% ,嚴重違反工程契約第29條施 工進度遲延及處理規定;且明知啟赫公司施工架搭設工程品 質控管嚴重疏失危害工程安全,壁拉桿設置圖面與現況不符 涉及施工計畫變更監造不予核備要求改善,啟赫公司提報日 報表數據與事實不符,提報工程材料檢驗數據與CNS 數據不 符,影響全體區權人權益甚鉅。然被告丙○○、己○○為圖 利啟赫公司並無積極有效作為,任憑啟赫公司工程品質惡化 及工程進度落後日益嚴重。
4.被告甲○○於106 年4 月30日接任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後 ,被告丙○○、己○○改以管委會「顧問」名義代表管委會 出席工程會議參與更新工程事務之決定;因被告等3 人對於 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延誤並無積極有效作為,造成啟赫公司有 恃無恐,工地現場人力嚴重不足情況持續惡化,106 年5 月 工程進度落後43.4% ,106 年6 月工程進度落後47% ,106 年7 月工程進度落後47% ,106 年10月10日工程進度落後已 達近50 %,然被告等3 人對於啟赫公司嚴重工期延誤違約行 為仍未依約科處違約金或終止工程契約。
5.106 年7 月23日及8 月28日啟赫公司連續發生兩次更新工程 支撐架坍塌重大公安事件,監造精捷公司曾於8 月28日發函 ,並於8 月30日更新工程審送意見審查表要求管委會命令啟 赫公司停工改善缺失,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之1 辦理懲罰 性扣款或暫停計價以示懲戒;且於106 年7 月及8 月監造總 合檢討報告表示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於106 年7 月20 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施工進度 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 款(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辦理違約處理,並就啟赫公司106 年8 月估驗計價審查 建議「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嗣後監造精捷公司因不願繼 續擔保啟赫公司施工品質及嚴重延誤工期之責任,而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管委會以啟赫公司作綴無常、原合約工 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 以上、經多次工務會議協 調皆無法協助推動工進為由,通知管委會於9 月1 日終止監 造契約。自此之後更新工程因無監造監工改由啟赫公司自主 管理,於106 年9 月竟發生啟赫公司工務所人員曠職3 日之 荒謬情事,且自106 年9 月7 日以後工程會議記錄即無再記 載工期提報、工程逾期進度。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林 書慧、監察委員陳美雪、更新小組財務委員傅梅炯亦相繼於 106 年9 、10月請辭
6.被告甲○○於106 年10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 年9 月份工 程款付款簽呈時,明知依據管委會付款作業流程須經相關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通過 始得執行,竟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工程委員 王念慈書面表示啟赫公司未提供工班表、工務所人員離職無 交接、鷹架工人無安全措施、陽台磁磚工法錯誤、施作未按 施工計畫等品管缺失於請款前未見自主改進及審核報告,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未見啟赫公司增加人力趕工追加進度,副主 委及監察委員均表示沒有監造意見無法決策辦理,竟違背職 務批示依總召罰則意見扣款外,就請款總額暫扣15% 保留款 後付款,而無其他積極糾正啟赫公司嚴重違約之作為。 7.被告甲○○於106 年11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 年10月份工 程款付款簽呈時,安排由不具管委會委員資格之被告己○○ 代行主任委員職權於付款簽呈批示依(更新小組)胡召集人 之決算(扣加強保留5%款項)後付款。
8.被告甲○○於106 年12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 年11月份工 程款付款簽呈時,明知工程委員王念慈書面表示啟赫公司該 月出工人數嚴重不足、未提出趕工計畫、未出席工程會議、 事後補申請工程保險費、勞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 程利潤管理費文件不備、計價表太籠統無法同意付款,仍批 示除保留加強款扣除外,針對送呈文件缺失除另列附件外, 暫撥50萬元費用待施工請款單位補齊程序完備後即予支付餘 款。
9.因被告等3 人長期消極不作為,造成啟赫公司有恃無恐予取 予求,施工品質極為惡劣且嚴重延誤工期,遲至今日為止巳 逾工程契約第13條原定竣工期限105 年11月24日超過1 年以 上。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規定,自原定竣工期限起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 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以總工程款4,629 萬元千分 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 萬6,290 元),迄今累計逾 期違約金已遠逾工程契約規定裁罰上限(即總工程款4,629 萬元百分之二十)925 萬8,000 元。然被告丙○○、己○○ 、甲○○竟未依據工程契約計算啟赫公司逾期違約金,並自 各期估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以此方式圖啟赫公司不 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權益及財產。
㈦啟赫公司違法轉包部分:
1.被告丙○○、己○○、甲○○明知:⑴本案工程為確保施工 品質及安全考量,於本案公開招標即要求施工廠商需具備「 乙級」以上之營造廠商資格。⑵依據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 之工程契約第36條規定及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 款C .1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本案工程契約之「主要部分」 或「全部」轉包予他人。⑶依據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之工



程契約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啟赫公司違反契約而不能 履行契約責任時,濱湖社區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⑷啟赫公 司於103 年4 月26日簽署工程契約後即將更新工程轉包於不 具有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不佳之「丙級」營造廠商德林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墨田公司)施作本案更新工程,嗣後即由德林及墨田公 司負責人辛○○、董事壬○○、副總卯○○、工程師癸○○ 負責本案更新工程。
2.迺被告丙○○、己○○、甲○○竟共同為第三人啟赫、德林 及墨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為掩飾啟赫公 司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予德林及墨田公司施工之事實,避免 外人發覺知悉,竟違背職務任由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辛○ ○、董事壬○○、副總卯○○、工程師癸○○等人冒充「啟 赫公司總經理、經理、副總、主任」名義出席濱湖社區管委 會會議、區權人會議、工務會議報告及討論,且工地施工人 員未穿著啟赫公司制服、未佩帶啟赫公司識別證,藉此掩飾 實際施工廠商為德林及墨田公司之事實。另被告等人未依據 工程契約第47條規定,以啟赫公司違法轉包為由終止或解除 工程契約,長期容任不具履約能力及及財務狀況不佳之德林 及墨田公司進行施工,導致本案更新工程因德林及墨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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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集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