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338號
SLDM,106,附民,338,2020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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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吳宗潤 


被   告 賴惠玲 


      衛小華 
      徐苡婕 
      劉益順 
      洪丞鴻(更名洪證益)

      施信亦 
      姚承宗 
      蔡沛淳 
      林珮琪 
      謝峻弘 
      江永明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



      林柏文 
      郭郁盈(原名郭尤敏)


      郭耀中 
      韓秀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更名洪證益)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林柏文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郭耀中韓秀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 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決參 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丞鴻(更名 洪證益)、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 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林柏文郭郁盈(原名郭尤 敏)、郭耀中韓秀玲等人涉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原告雖係遭詐匯款共計5 筆至詐騙人頭帳戶內,惟就 本案起訴之上開被告,除有2 筆係匯入被告林珮琪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外,並無其 他款項匯入上開其他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則原告固屬被 告林珮琪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惟與上開其他被告所涉犯罪無 關,並非上開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之被害人,尚不得對除被告 林珮琪以外之上開其他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被 告林珮琪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原告罪嫌部分,併經本院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依上說明,原告關於上開各該被告部分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均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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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