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0號
KLDA,109,交,8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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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張和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6月10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 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 隆市安樂區國安路、麥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 109年4月15日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嗣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 109年5月11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系爭車 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6月25日前,嗣原 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由舉發機 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經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109年6月10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有 不服,遂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其當時行經之系爭路口,係順行車道,實毋須使



用方向燈,其非左轉上匝道或匯入車道,故舉發機關未依實 際道路狀況判斷,逕憑民眾檢舉影片開罰,自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經核檢舉民眾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基隆市麥金路右轉國安路往八堵方向,於錄影畫面19時16 分8秒至12秒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又參系爭路口 之GOOGLE街景圖,該路段係交岔路口,如原告欲向路口右側 行駛,本應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判斷其 行向,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屬適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年4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09年4月15日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 器錄影採證後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09年5 月11日填製舉發單,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期限為109年6月25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 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 規事實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於 109年6月10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1,200元,此有 舉發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 關109年5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4947號函暨採證光碟 、GOOGLE街景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9 至4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 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 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4 月9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4月15日,此交通檢舉 案件基本資料可查(頁30),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



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 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 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 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此內容業經本院製 成勘驗筆錄,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其表示不爭執;又 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然本院嗣 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暨被告提供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頁37),可 知原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分道」警告標誌、高(快) 速公路指引標誌(箭頭標明行向「←」、「國道一號」)、 地名方向指向標誌(箭頭標明行向「→」、「八堵」)之系 爭路口,靠右欲往八堵方向行駛,惟於右轉彎之過程中,均 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止,即逕向右轉,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當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於交岔路口順向行車,毋庸再使用方向 燈云云,然本院核諸附件內容,原告當時固靠右順行,但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仍應依法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轉 彎,業如前述,尚不因原告已靠右順行而有異。再者,車輛 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 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右 彎,當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按:尤 系爭路口已確實設置分道警告標誌、箭頭指示標誌,原告自 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往八堵方向行駛仍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 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 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 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 彎方向燈(按:原告固駕車順向右行,但其因未使用右側方 向燈,亦恐致周遭行駛車輛無以預測或排除原告驟而左轉之 可能,無異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影響)。是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9135-N3.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面拍攝。 錄影時間:約23秒。 (本次勘驗擷取其中錄影時間10秒至23秒間,關於車號0000-00車輛行駛之畫面)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10秒至00分16秒時 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4/9下午7:16:01),可見當時夜間有照明,檢舉人車輛恰於某路段之交岔路口(核對影片前後路段,可確認為基隆市國安路)停等,預備右轉彎。錄影時間11秒至15秒間,檢舉人車輛開始右彎,復直行至麥金路上;同時,有另輛小客車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與其同向右轉而直行至麥金路,並於錄影時間16秒時大致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且可確認其車號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00分17秒至00分18秒時 嗣於錄影時間17秒至18秒時,兩車持續以前述相對位置直線往麥金路前方之交岔路口行駛。隨畫面接近,可見前方交岔路口處設有正等邊三角形、紅色邊線繪設之「分道」警告標誌,及以長方形、綠底白字標明「←」、「國道一號(即印有國道路線編號之梅花形指示標誌)」、「基隆」字樣之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暨另以長方形、綠底白字標明「→」、「八堵」字樣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 00分19秒至00分23秒止 錄影時間19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行近前揭交岔路口(隨畫面接近,可見該處係三角形之交通島,上方有植被種植,前述警告標誌、指示標誌均豎立於交通島上),再往右轉朝八堵方向之車道行駛,復消失於錄影畫面右側。而系爭車輛上開右轉彎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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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