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0號
KLDV,109,重訴,70,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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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魏富貴
魏雨蓉
魏雨韜
魏富國
魏國明
張冠晟
張萌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林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 、87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參),申言之,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 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一)同案被告張美華係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瑞芳郵局 (下稱瑞芳郵局)之業務員,負責瑞芳郵局窗口一般行政並兼 辦簡易人壽保險(下稱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被告魏富貴魏雨蓉魏雨韜魏富國魏國明林魏寶珠張萌珏張冠晟(下稱本件裁定被告)與被告張 美華為配偶及親屬關係(被告魏富貴為被告張美華之配偶, 被告魏雨蓉魏雨韜為被告張美華之子女,被告魏國明、魏 富國為被告魏富貴之弟,被告林魏寶珠為被告魏富貴之姐, 被告張冠晟為被告魏富貴之姪子、被告張萌珏為被告魏富貴 之姪女)。
(二)於民國99年起,被告張美華為爭取銷售郵政簡易壽險之業績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借款、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 其他報酬,亦明知原告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 有月繳、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 繳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原告公司經營郵政簡易 壽險之行為,竟為賺取業績與收受款項、資金運用,於系爭 刑事案件第一審附表一「成立日」欄所示之日期,在瑞芳郵 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 繳納成功後,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 保費,如同坊間金融業所推出之美金保單可享有4%高額年息 ;以6年期「簡易人壽吉利保險」為例,依原告公司所定之 繳款方式,應每年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依保 戶年齡變動,年齡越大保費越貴),故6年合計應繳納96萬餘 元,期滿後始可領回100萬元。惟被告張美華竟私下承諾保 戶僅需躉繳76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4%6年)後,無須再



依原告公司所訂定方式繳納保費,期滿後亦可領回100萬元 ;或由保戶躉繳1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 被告張美華另附送1萬元保額,6年期滿可領回125萬元不等 之方式。因依上揭方式所計算之利率遠優於依原告公司所訂 保費繳納方式計算之利率,故民眾趨之若鶩爭相向被告張美 華投保;被告張美華即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收受 款項、資金,而約定給付與保險費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被告張 美華向保戶所稱之退佣。
(三)被告張美華自99年至106年6月間以上揭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 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如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附表一所示共 887件,收受保險金總額達624,278,615元,並存入被告張美 華或本件裁定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本件裁定被 告明知被告張美華僅原告公司之壽險業務經辦員,不需借用 他人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被告張美華非法收取客戶大筆躉 繳保險費而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被告張美華支配使用。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並認定 扣除已繳回原告公司之保險費後,被告張美華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得共計265,051,104元。另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逐一 與保戶協商返還被告張美華已收取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被 告張美華自收取躉繳保險費起至達成和解日止之利息21,323 ,673元。原告因而受有286,374,777元(265,051,104元+21,3 23,673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併聲明:被告張美華及本件裁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7 4,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繫屬中,對被告張美華 及本件裁定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案 件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檢察官僅對被告張美華 以涉犯銀行法等罪,提起公訴,至於本件裁定被告則均處分 不起訴,未經提起公訴,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亦未認 定本件裁定被告屬因犯罪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裁定被告既未經提起公訴,或經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就本件裁定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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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