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6號
KLDV,109,訴聲,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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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順益汽車)前將由相對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中華汽車)設計、製造,惟已使用多時之展示車輛充 當尚未出場之新車出售與聲請人,前開展示車輛嗣經測試復 有行車電腦或變速箱電腦異常之瑕疵,而無法安全行駛,致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未完成交車手續,聲請人旋於 同年月26日請求相對人更換車輛並負維修保固責任,然相對 人順益汽車、中華汽車卻相互推諉卸責,拒絕擔負保證責任 迄今,是其等均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車輛瑕疵並致聲請人遭註銷車牌,涉及後續個人車 牌及營業登記證等問題,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0號駁回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準此, 受訴法院經聲請而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許可裁定,須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並與物權得



喪變更、設定而應依法登記有關,苟不符合前揭要件,即非 適法,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102年10月9日向相對人順益汽車 購買相對人中華汽車設計、製造之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惟 嗣經測試發現該小客車有諸多汽車零件故障瑕疵,致該小客 車無法行駛及驗車,並致該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後,遭以廢 棄車輛拖吊而滅失,聲請人之工作權乃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 損失云云,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本院於108 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0號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在 案等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既係於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後向本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顯非於本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則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尚有未合。況查,依聲請人本 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以其向相對人順益汽車購買由相 對人中華汽車設計、製造之小客車有瑕疵,依民法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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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