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許欽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連清誥
連文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雙平段2、6、27、61地號(重測前為武丹坑段粗坑小段287、262、287之1、324地號)土地所訂之双社字第23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425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350萬元、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 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 月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15541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原告起訴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新北市○○區○地○○○○○○○○○○00號】(下稱系爭租約)
原出租人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有無耕地租賃權對原告而言即屬 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雖訂有系爭租約,然因被告已連續30年以上未繳納地租 ,原告已於109年6月17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於109年8月6日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 系爭租約,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種植稻穀,但系爭粗坑小段26 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芋頭、茭白筍、長虹豆、胡瓜, 另系爭雙平段2地號土地種植香蕉、番石榴,系爭雙平段6地 號土地種植茭白筍、玉米、紅菜、長虹豆,系爭雙平段27號 土地種植香蕉、蕗蕎、番石榴、芋頭,系爭雙平段61地號土 地種植柚子、綠竹筍等作物,均非租約所約定之稻米。故被 告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有理由。
㈡被告既已積欠租金30年,惟原告只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5年即 自104年至108年,而依系爭租約約定之地租係每年2,792台 斤之稻穀,換算為公斤(1台斤為0.6公斤),每年被告應給付 1,675.2公斤之稻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糧價 年平均值,自104年至108年分別為每100公斤2,308元、2,39 1元、2,364元、2,198元及2,16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 之地租換算為金錢共19萬1,425元【計算式:1675.2公斤×(2 308+2391+2364+2198+2166)元/100公斤】。 ㈢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
㈠當初被告的先祖向地主即原告祖父承租系爭土地耕種時因收 成不好,地主有說不用繳納地租,只要不要讓土地變成荒地 並幫忙繳納田賦及水租就好,後來被告之先祖繳納田賦及水 租至70幾年,因政府停止徵收才沒再繳,就這樣持續了30幾 年,且因稻米生產過剩,政府鼓勵休耕及轉作,不鼓勵種植 稻米,所以在被告繼承前就已經轉作山藥、茭白筍、蔬菜、 水果等。
㈡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三七五租約每6年要換約,103年換 約時,地主並沒有到場,也沒有來收地租,被告一直認為兩 造先祖有約定不用繳納地租,這個約定繼續存在。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雙平段2地號(重測前
為武丹坑段粗坑小段287地號)、雙平段6地號(重測前為武丹 坑段粗坑小段262地號)、雙平27地號(重測前為287之1地號 ,分割自287地號)、雙平段61地號(重測前為武丹坑段粗坑 小段324地號)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由地主黃連秀(即原告 之先祖)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佃戶連專(即被告之先祖)耕種 使用,雙方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双牡第23號即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42年間出租人名義變更為許 阿滿,承租人變更為被告連文象之父連德順、被告連清誥之 父連慶雲)(見本院卷第33頁),嗣再因繼承(原告於108年 分割繼承取得土地、被告連文象於100年繼承、被告連清誥 於106年繼承)目前該租約出租人變更為原告,承租人變更 為被告2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因被告已逾30年均未繳納地租及未 依約定種植稻米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不同意,經原告 向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 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六、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以被告已逾30年未繳納租金,符合三七五減租條第 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否有據?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租金?經查: ㈠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 /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不及3 75/1000者,不得增加。又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 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且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法文可知耕地地租之租額,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等則評議決之,倘耕地有不可抗力因素 致農作物歉收時,則須依法定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未定出 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其 不得片面依農作物實際產量給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租金未 達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度或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
㈡次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此觀諸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 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已30年未繳納租金, 被告雖以地主即原告之先祖與被告之先祖間曾約定,不用繳 納地租,只要不要讓土地變成荒地並幫忙繳納田賦及水租就 好云云,惟田賦自77年起全面停徵,而水租(正式名稱是「 水利會費」)自79年起改由政府年編列預算代繳,故自斯時 起,已無庸繳納田賦及水租,此外,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日自承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地主說不用繳納地租 之事(見本院卷第220頁),又被告承認自104年起向區公所 辦理換約後亦未曾繳納租金,是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 事實,已堪認定。上開欠租原告業於109年6月17日以台北北 門郵局21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繳納104 年至108年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此項催告,於同年月18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是原告再於109年8月6日以 永和秀朗郵局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被告於109年8月2 0日不為繳付,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至原告併 主張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並經原告終止契 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於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查,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每年應給付稻穀每年2,792台斤 ,即1675.2公斤(1台斤=0.6公斤),自104年起至108年止之 5年,被告迄今均未繳付。惟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 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 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
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因早 年稻米生產過剩,政府鼓勵休耕及轉作,在被告繼承耕作前 就已經轉作山藥、茭白筍、蔬菜、水果等,故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為每年1,67 5.2公斤稻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糧價年平均 值,自104年至108年分別為每100公斤2,308元、2,391元、2 ,364元、2,198元及2,16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之地租 換算為現金共19萬1,425元【計算式:1675.2公斤×(2,308+2 ,391+2,364+2,198+2,166)元/100公斤】,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民事準書狀 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積欠5年之租金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民事準書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2日妥投被告 ,有國內掛號查詢目前最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 ,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因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 移送本院審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 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