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2號
KLDV,109,訴,512,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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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吳瑞琦
訴訟代理人 吳汯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2項係針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3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已經拍定 ,而對拍賣之結果,主張不當得利,而將上開起訴時聲明第 2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變更為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 之訴,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拍賣價格新臺幣 (下同)1,568,000元。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本院當庭 詢問被告,被告以:無法表示意見,訴之變更由法院審酌等 語,即對於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符 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是原 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64號判決(下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據之「81 年8月19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積欠郁彙章 之1,307萬元本息及96年10月27日結算積欠712萬元本息,已 經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自74年向郁彙章先後借款,十多年來 ,至96年10月27日雙方結算共欠本息712萬元,原告開立96 年11月21日面額3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12萬元本票 (合計712萬元)交給郁彙章。原告於100年3月9日商請許文



傑代為清償,以積欠本息合計8,520,104元,寄發許文傑簽 發之面額8,520,104元支票,經郁彙章於100年4月15日提領 兌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定已 清償完畢。
郁彙章於上開許文傑支票提領兌現後3年,於104年1月26日公 證「權利讓與契約書」將81年9月14日原告「作價讓渡」借 名登記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7-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無償轉讓給妻弟吳汯達。又於 104年11月24日公證「權利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備忘錄無償 讓與給被告,被告據以請求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為給付 ,經系爭高院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3,996,598元,被告據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原告已清償完畢郁彙章本息,即無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適用。 郁彙章受領許文傑上揭本息支票後,系爭備忘錄第4條「持 有板橋市農地…尚餘面積約75坪土地」,歷經異議之訴、塗 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原告始於102年6月28日將板橋市農地以 夫妻贈與而移轉給配偶許雪玲。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竟以 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條件成就,原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而 判令被告給付3,996,598元,令不欠一分一毫之原告仍須因 夫妻無償贈與之自有財產,應與無債權之債權讓與人郁彙章 「平均分享各半」,准被告無償受讓利益3,996,598元。 ㈣原告尚有以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款先後清償吳汯達之配偶趙 淑媛1,026,542元,及抵押設定之郁彙章1,449,186元、連同 吳汯達依81年9月14日原告「作價讓渡」取得之系爭77-5地 號土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達8,009,400元, 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未列入系爭備忘 錄第4條「扣除償還郁彙章先生全部債務」。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土地價值22,463,300元,扣除已清償之13,070,000元、 利息1,400,104元,應再扣除徵收補償2,745,728元,再扣除 作價受讓土地8,009,400元,結果為-2,491,932元,即屬原 告超額清償本息2,491,932元之被告不當得利。縱依郁彙章 自認「被告最終返還借款金額減少595萬元,即因系爭基隆 土地抵償部分借款之讓渡款」,林宗隆返還借款金額減少59 5萬元,原告亦超額清償本息432,532元,而屬被告之不當得 利。即應由受讓債權之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負返還之責。 ㈤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拍定,原告乃就原訴之聲明第二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拍定價格1,568,00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3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及郁彙章與原告間之系爭備忘錄約定、借款債務等 情,均已由已兩造間另案訴訟審酌並確定,參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以相同事實理由 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執之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原告 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審酌並認定之事實,欲變更系爭確定判決 內容,實顯無理由。
 ㈡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利用、處分系爭土地 所生利益之一半,所應結算之金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以相同資料欲再爭執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實無 理由。系爭補償款據原告所知,訴外人趙淑媛郁彙章並未 領取,且依原告自行申請之新北市政府函,僅係因趙淑媛郁彙章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應政府徵收故需得土地抵 押權人同意,而非系爭補償款由趙淑媛郁彙章領取,原告 於無證據下,僅以該函文內容稱系爭確定判決應扣除系爭補 償款,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於審酌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已扣除經審酌認定原告得主張可 扣除之金額。被告係自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權利及債權請求權 ,此參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明,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而提起訴訟,是縱認原告與郁彙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則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起訴狀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原證2 清償明細,惟該等內容原告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提出相同資 料,並經被告否認在案,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於83、84 年匯款乙事審酌並釐清,此與借款債務無關,不得扣除,故 原告所提該等匯款早已自承與1,307萬元借款無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受理,於106年6月19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主文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受理,於107年7月17日判決,改判



命本件原告給付本件被告3,996,598元及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即持 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 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經查: ⒈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32,532元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無非 係以: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且未將原告 所主張所謂「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款先後清償吳汯達之配偶 趙淑媛1,026,542元,及抵押設定之郁彙章1,449,186元(合 計2,475,728元,下稱系爭2筆款項)、連同吳汯達依81年9 月14日原告作價讓渡取得之系爭77-5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達8,009,400元」計入清償債務,系爭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計算所得結果不正確,若將系爭2筆款項 ,及土地作價8,009,400元計入清償,原告已超額清償2,491 ,932元,或至少超額清償432,532元,為其論據。然而,原 告主張「超額清償」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 定為計算基礎。即以: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土地之價值,扣 除「原告主張之各項清償金額」,而主張超額清償。可知原 告係將系爭備忘錄第4條應由兩造分享各半之利益計算方式 ,與所謂清償金額超過債權額之「超額清償」概念,相互混 淆,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概念及計算方式,已難採認。 ⒉稽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新北府第徵字第109 1041628號函記載,受文者為原告,內容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函查原有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5筆土 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㈠江 子翠段第四崁小段359-13地號(及同段359-8、359-9、359- 10、359-11、359-14地號)土地: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板 橋提防第三工區,奉原臺灣省政府82年3月11日…號函准予徵 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1日…號公告徵收並訂期發 放補償費。其中359-13地號之地價補償費合計136萬1,416元 整(代扣土地增值稅33萬4,874元,稅後餘額合計102萬6,54 2元整),業經臺端於83年1月14日檢附抵押權人趙淑媛同意 書具領在案。㈡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359-1、359-2、359-24



、359-26、359-28、359-30地號等6筆土地:東西向快速道 路八里-新店第二之一標工程,奉內政部92年11月4日…號函 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13日…號公告徵收 並訂期發放補償費。其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 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其地價補償費計新臺幣144萬9,186元(92保管字第2103 號),業經臺端於93年3月8日會同抵押權人郁彙章具領在案 。…」等語,則依該函文所載,1,026,542元之地價補償費係 經原告於83年1月14日檢附趙淑媛同意書而具領。1,449,186 元地價補償費則係由原告會同郁彙章具領。此與原告所指係 由趙淑媛領取,或郁彙章(單獨)受領之情形不同,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2筆款項係由趙淑媛受領, 或由郁彙章(單獨)領取,或原告於領取上揭1,026,542元 後將款項交付趙淑媛郁彙章,或上揭1,449,186元最終係 由郁彙章取得,原告此項主張難以逕行採認。
⒊原告提出土地讓渡協議書,主張原告將系爭77-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作價讓渡,亦屬已償還之債務云云,觀之系爭 備忘錄第1條以:「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現登記王○○○為土地產權所有人。林宗隆持有二分之一土 地部分…林宗隆願將上開土地產權提供給郁彙章先生辦理抵 償部分貸款,並以郁吳寶華或郁先生名義向地政單位辦理產 權登記。」,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讓渡協議書日期為81年9 月14日,內載略以原告為償還郁彙章部分借款,特將系爭77 -5地號土地原告持分2分之1產權經協商作價讓渡與郁彙章、 郁吳寶華2人共有等情。則系爭77-5地號土地之上述讓渡行 為,與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是否有關,其關係如何,倘依 系爭備忘錄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而為讓渡土地持分時,是 否如原告所指,應由系爭備忘錄第6條所載債權金額扣除, 或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系爭備忘錄第1條記載之抵償後之結算 結果如系爭備忘錄第6條之累積借款金額,均有疑義。而原 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依系爭備忘錄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真意而為讓渡土地持分時,係應由系爭備忘錄第6條所載 債權金額扣除」,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認。
 ⒋況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就系爭備忘錄之爭執,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金額為3,996,598元,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記載:「㈦上訴 人得請求林宗隆給付3,996,598元:⒈如前所述,系爭備忘錄 第4條約定之適用為:『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金 額,須先扣除林宗隆已償還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支付郁彙章 之利息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 各半』。查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時價值為22,46 3,300元一事,有兩造不爭執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附於卷外可參,扣除林宗隆已清償之1,307萬元,及 林宗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曾由許文傑以開立支票方式支 付利息1,400,104元後,尚餘7,993,196 元,再由上訴人及 林宗隆各分得1/2,因此,上訴人得請求林宗隆給付之金額 為3,996,598元【(22,463,300-13,070,000 -1,400,104)/ 2=3,966,598】。⒉另林宗隆雖抗辯於83年1月1日、84年12月 8日曾分別匯款230萬元、400萬元,是當時借款餘額僅剩677 萬元,其於84年12月8日開立面額共700萬元之本票2 紙時, 其中23萬元為利息;又96年10月27日換開面額共712萬元之 本票3紙時,其中12萬元屬於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04至30 5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查,林宗隆已於前案中自承 :230萬元和400萬元的匯款只是主張有金錢往來,沒有要主 張以該2 筆款項清償,我們主要是以假扣押裁定中承認的清 償剩下712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 頁);再者,林 宗隆於84年間簽發上開712萬元之本票與支票時,林宗隆郁彙章間原有1,307萬元借款債務僅剩餘712 萬元未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林宗隆辯稱其尚另外支付23萬元 、12萬利息云云為可採。」等語(見判決第9、10頁,第六 、㈦點之記載),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情形,而依新北市政府上揭109年6月12日函文所示 ,上開地價補償費(即系爭2筆款項),原告均有出面領取 ,領取之時間分別為83年1月14日、93年3月8日,均係在系 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於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所發生,且原告既出面領取,自為原告所明 知之事實,況僅由上開新北市政府上揭109年6月12日函文, 無從認定系爭2筆款項係由趙淑媛郁彙章(單獨)領取, 或原告於領取上揭1,026,542元後將款項交付趙淑媛或郁彙 章,或上揭1,449,186元最終係由郁彙章取得,業如前述, 則關於系爭2筆款項是否係屬系爭備忘錄第4條「先扣除償還 郁彙章先生全部債務後所剩餘之利益」所指「已償還債務而



應扣除之債務」,亦難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屬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之情形。再者,原告提出土地讓渡協議書,主張原 告將系爭7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作價讓渡,亦係系爭 備忘錄第4條之已償還而應扣除之債務云云,惟未能證明「 依系爭備忘錄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而為讓渡土地持分時, 係應由系爭備忘錄第6條所載債權金額扣除」,亦經認定如 前,則亦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即屬提出新訴訟資 料而足以推翻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認定。則參以首開說 明,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系爭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理由上揭認定,對於兩造即有拘束力,而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即應認定 就系爭備忘錄第4條:原告利用處分系爭備忘錄第4條土地所 得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償還郁彙章之全部債務之計算方式及 金額,為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扣除原告已清償 之1,307萬元,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曾由許文傑以 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利息1,400,104元」,於扣除後「尚餘7,9 93,196元」。是原告以系爭備忘錄第4條土地處分價金,扣 除已清償金額後為負數,進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除概念 上有所混淆外,於法亦無所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拍定,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拍定價格1,568,000元云云,惟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依據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執行,業如前述 ,則被告依該強制執行程序若獲得清償,即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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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