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王永祥
被 告 林謚竣
黃佩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陳忠敏
許簡素珍
鄭林玉蘭
曾月卿
游純
賴華齡
沈可欣
簡宗德
游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社區區權人 )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任 委員,被告林謚竣、陳忠敏、許簡素珍、鄭林玉蘭、曾月卿 、游純、賴華齡、沈可欣、簡宗德、游芳美(下合稱被告林 謚竣等10人)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另被告黃佩穎、 楊麗華則各為大中華保全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派駐於系爭 社區之督導、總幹事。又依海洋大學世界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四章第3條第3款、第4條規定 ,系爭社區應選任17名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3分之1以上書 面聯署要求時,得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並得以全數委員3 分之2出席,出席委員4分之3決議通過罷免管理委員資格之 議案,上開人數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 60010784號函釋之說明,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 有規定外,當依原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規定之委 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自無法做成決議,故社區管委會 會議應有12名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為決議。另因被告林謚竣 未設籍於系爭社區;被告游芳美、沈可欣扣除無效票後,得
票數未超過3票;被告游純係經辭職應受停權2年,前開4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1項、第2項G款、第2條第1項 A款規定,不符得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遂依系爭社區規 約公告上開四人當選無效。嗣被告林謚竣自任召集人於109 年9月2日以3分之1以上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管 委會會議),惟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前原告未接獲聯署要求 或開會通知,復未通知訴外人陳俊燕委員、蔡明倫委員,且 系爭會議出席之委員共10人,扣除前開當選無效之4人後僅 餘6人,未達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之有效決議人數,被告逕以 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使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 及決議無效。
㈡原告自109年2月起依規約公告被告林謚竣、游芳美、沈可欣 、游純當選無效後,一直遭被告陳忠敏、賴華齡等結合多數 委員壓迫,要求並阻止原告通過大中華公司違反招標須知規 定…等被扣款事件,迫使原告不對大中華公司扣款,原告不 願就範,連續承受近10位委員言論壓力,因此從同年2月起 陸續至詠心精神科就醫,其後系爭社區始於109年9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大中華公司扣款事件。又者,被告共同 製發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公告將足以影響原告名譽及地位 之不實文字,指摘原告主任委員身分被罷免,大中華公司督 導黃佩穎在LINE通信聲稱原告非主委身份,不需聽原告指示 做事,並指示大中華員工撤掉所有公告,此種侵權行為、偽 造文書,顯已超出社會所能容忍範圍,進而致使系爭社區部 分住戶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亦與公序良俗有違,足以損害 原告之主任委員身份及權益。因此,原告住在高達831戶之 系爭社區,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部分住戶認原告為魔人 ,使原告感到痛苦悲憤,影響原告名譽與地位,綜上,原告 已因上開情事患有情緒焦慮病症並須服藥治療,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經系爭社區區權 人檢舉,查知被告林謚竣、游芳美、沈可欣、游純有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當選之情事,故原告係依系爭社區規約之主任委 員職責執行職務,無被告辯稱分化團結之情形。 ㈣並聲明:1.確認海洋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2日會議及 決議無效。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忠敏、許簡素珍、鄭林玉蘭、曾月卿、游純、賴華齡 、沈可欣、游芳美、簡宗德:
1.被告林謚竣等10人為系爭社區合法選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 並經區公所核准備查,故被告林謚竣等10人當選第13屆管理 委員皆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林謚竣、游芳美、沈可欣、游 純4人當選管理委員無效,係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逕自公告 ,故上開被告4人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
2.系爭社區規約雖規定應選任管理委員共17名,惟第13屆管理 委員僅選任14名,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出席與表決人數應以實 際選任委員人數計算,況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四章第6條管 委會議事規則規定所為歷來決議,於計算出席及表決通過委 員人數之計算均以「經公告當選委員」人數為基準,故系爭 管委會決議出席人數門檻應為10位,系爭管委會會議出席委 員人數共10人,已達法定人數。又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係為 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非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因系 爭社區規約並無對職務資格罷免之相關規範,故回歸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四章第3條第3項規定表決通過。
3.原告擔任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拒絕與已議定之大中 華公司(即負責社區之保全與物業)簽約用印,而大中華公 司已依約給付押標金40萬元,被告陳忠敏為維護社區住戶利 益及運作,向總幹事取用社區大小章用印,竟遭原告於109 年2月7日管委會例會公然指責暨社區公告,分化被告陳忠敏 與其他管委之關係;且自行於同年2月20日公告被告林謚竣 、游芳美委員資格不符,當選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公告被 告游純、沈可欣當選無效,甚於同年5月1日在委員會群組交 代總幹事開會不用通知上開違反規約被開除之4位委員,以 此方式分化委員團結,並有會議中擅自宣布散會、會議記錄 未依會議決議記載之情事。故被告於109年9月2日方召開臨 時會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會議之召開及罷免事由符 合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1項、第四章第3條第3項之規 定,系爭會議決議為有效。
4.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 苦,惟被告黃佩穎、楊麗華為保全物業公司人員,係本於職 權參與系爭會議並據實紀錄,另被告所為均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
5.被告游純另答辯:原告主張管理委員若有辭職情形應停權2 年,惟其於106年度辭職時受慰留,辭職尚未獲准,故其並 未辭職,不符合原告主張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被告黃佩穎、楊麗華:系爭管委會會議主要議案是為決議改
選主任委員職務,惟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認會議出席之委員人 數需以應選任委員人數即17名計算,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故未核准報備,事後關於主委用印仍由原告以主委身 份為之。系爭會議現場有錄音,被告楊麗華就系爭會議記錄 乃如實記載,對原告無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被告林謚竣:其雖非設籍於系爭社區內,惟其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住於系爭社區中。又其曾當選第12屆管理 委員,亦經獲准報備,故其當選第13屆管委會委員有效。 ㈣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謚竣、 陳忠敏、許簡素珍、鄭林玉蘭、曾月卿、游純、賴華齡、沈 可欣、游芳美、簡宗德於109年9月2日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 並決議「1.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2.由被告林謚竣擔任 主任委員;3.另行刻製社區大印、財務大印以利社區事務運 作。提報區公所核備,待核備函下來後再辦理銀行印鑑變更 ;4.第14屆區權人會議暫緩辦理」乙情,有系爭管委會會議 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隨於109年9月13日以主任委員 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4屆管理委員,並經基 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現系爭社區事務由第14屆管委會 負責,有海洋大學世界社區109年度第13屆管委會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管委會109年9月8日海大公告 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09年10月10日海大公告字第0000000 00號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239、335至341頁), 兩造亦不爭執109年9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
或規約之無效事由暨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之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被告林謚竣雖曾為第13屆之管 理委員,然因任期屆滿而失其管委資格,原告自無從再以第1 3屆主委身份執行系爭社區現行職務,被告林謚竣亦無從執行 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主張其為第13屆改選後之新任主委執 行系爭社區現行職務,至為明確。又者,被告陳忠敏表示系 爭管委會決議後,只有刻製社區大印及被告林謚竣主委印章 ,送區公所核備文件有使用新刻印章,現在已換第14屆管委 會,故當時新刻的社區印章現由其保管,是被告等雖曾刻製 社區大印及被告林謚竣主委印章,惟該等印章並未由第14屆 管委會沿用,雖被告曾以新刻印章用印送區公所核備、在系 爭管委會海洋(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系爭管委會海洋 (管)字第1090903001號公告中以新刻管委會印章用印,衡 均屬過去之事實。再原告已於109年9月13日以第13屆主委身 份召開區權人會議選出第14屆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雖決議 「區權人會議暫緩辦理」,亦屬過去現已不存在之事實。是 以,原告主張過去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即系爭管委會會議 及決議內容),依前開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 洵非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名譽權係個人之人格德行 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個人主 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壓不對大中華保全公司扣款,承受近1 0位委員言論壓力,致其至精神科看診乙情,雖據提出詠心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惟此乃委員會之委員意見不一各自表 述,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情有何違反法 律規定侵害其權利,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製發之會議紀錄及公告中指 摘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已受罷免,造成原告名譽與地位之影響 ,且被告黃佩穎在LINE通信聲稱原告非主委身份,不需聽原 告指示做事,住戶因而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使原告感到非
常痛苦,以致罹患焦慮情緒,精神損害甚大,並持續就醫觀 察。按觀系爭管委會海洋(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提及與 原告有關者為「本會於9月2日依社區規約規範進行主任委員 罷免及改選程序完全依法辦理,以尋求讓社區能正常運作, 委員會任何決議需依照會議規範來執行,絕不能因任何委員 個人之職務而任意妄為」;系爭管委會海洋(管)字第10909 03001號公告提及與原告有關者為「主旨:主任委員罷免事宜 。說明:依第13屆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 記錄辦理。一、本會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點之規 定,由本屆3分之2委員書面連署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9年 9月2日會議決議通過:罷免王永祥主任委員職務,公告日起 生效」(見本院卷第323、329頁);又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會議 紀錄關於議案一乃載「…王永祥先生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依 社區規約規範執行職務及分化委員團結、會議中擅自宣布散 會、會議記錄未依會議決議記載…等,因此提出罷免主任委員 職務…王永祥先生僅依個人行事風格做事,完全不尊重社區規 約規範及委員會多數決之決議」,核上開2公告,僅說明原告 受罷免之事項與依據,未指涉原告有何具體行為;又查系爭 管委會本已決議由大中華公司承接系爭社區保全與物業,因 原告不用印,被告陳忠敏遂持社區大小章與大中華公司簽約 ,其後原告於系爭管委會109年2月份例會提出「…陳忠敏在未 告知主委王永祥之下,私自拿社區行政大小章用印,本案已 訴諸法律…」之議題,並以告訴人身份對被告陳忠敏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此有系爭管委會109年2 月份例會會議記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81頁),且原告前於109年2月20日 以管委會名義公告被告林謚竣、游芳美委員資格不符,當選 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公告被告游純、沈可欣當選無效,並於 同年5月1日在委員會群組交代總幹事開會不用通知上開4位被 告,亦有公告3份、群組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提 出罷免原告之上揭事由,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 ,足認被告乃係基於前開證據資料,確信原告上開行為合於 系爭社區規約第四章第3條第3項「管理委員有分化委員會團 結或有造謠、毀謗社區住戶…得於管委會會議中提交委員討論 …公告罷免當事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規定而決議罷免原告之主 任委員職務,要難以此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所為。況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公告與會議紀錄內 容亦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達於受貶損之 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製發之會議紀錄及公告中指摘原
告之主任委員身分已受罷免,造成原告名譽與地位受影響, 要乏證據證明。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佩穎在LINE通信聲稱原告 非主委身份,不需聽原告指示做事乙節,乃被告黃佩穎執行 職務妥適與否之問題,核與原告名譽權無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為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及決議無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