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6號
KLDV,109,訴,326,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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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鍾佳宜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複 代理人 朱光明
被 告 高勝宏

兼 訴 訟 高敏薰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敏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高勝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高敏薰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高勝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高敏薰;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高勝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敏薰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高勝宏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敏薰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108號2 樓之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並於 同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用印款300,000 元之給付



;被告高敏薰另於109年3月14日代理被告高勝宏以2,700,00 0元,將被告高勝宏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並與系爭108號2 樓之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並於同日完成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用印款270,000元之給付。嗣訴外人即地 政士余崇榮即經由被告高敏薰之指示,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 價金中之200,000元轉付予被告高敏薰之債權人施孝奇,並 將其中之338,337元轉付予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應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限制 登記及查封登記,惟被告高敏薰所有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 現仍遭本院查封,並訂於109年7月1日實行拍賣,且仍遭訴 外人葉美琴及周卉玲為預告(限制)登記;被告高勝宏所有 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現則遭訴外人許景峯為預告(限制 )登記。被告二人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查封 登記,顯已違約,而居間兩造之權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亦於109年4月29日、5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二人履約,惟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9年6月12日發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再以本院109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通知,並 陳明若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爰依民法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高敏薰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300,000元;被告高勝宏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2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清償被 告之債權人施孝奇及匯豐公司後,剩餘款項並未交付予被告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高敏薰於109年3月13日以2,30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出售給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給付用印款300,000元予被告 高敏薰;被告高敏薰另於109年3月14日代理被告高勝宏,以 2,700,000元之代價,將被告高勝宏所有系爭110號2樓之不 動產出售給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



原告給付用印款270,000元予被告高敏薰,嗣訴外人即地政 士余崇榮即經由被告高敏薰之指示,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中之200,000元轉付予被告高敏薰之債權人施孝奇,並將 其中之338,337元轉付予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匯豐公司;而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有義務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 及限制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高敏薰所有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 產現仍遭訴外人葉美琴周卉羚為預告(限制)登記;被告 高勝宏所有系爭110號2樓之不動產,現則遭訴外人許景峯為 預告(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原告前雖以本院109年10月3 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 約之通知,並陳明若逾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 二人仍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塗銷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訴外人施孝奇簽署之收據 、本院109年6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2994號拍賣公告、 系爭108號2樓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0號2 樓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士余崇榮所出具之 保管條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 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 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聲請以本院109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其書面催告被告二人於送達後之7日 內,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 記,而該筆錄已於109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高敏薰(兼被告 高勝宏之訴訟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 ,並已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二人仍未於 該筆錄送達後7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23日已生解除之效力。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另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 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 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 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 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 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 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已如前述。本件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業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 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限制登記,惟本件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業已支付之 價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受之損害,已得藉由上開方式獲得彌補,則若以原告給付 價款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是本院認違約 金應酌減百分之50,方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價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敏薰返還已給付價金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高敏薰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150,0 00元;請求被告高勝宏返還已給付價金27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高勝宏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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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