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阿 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 寶 鳳
賴 寶 琴
林賴寶秀
賴 寶 卿
江 佳 芳
賴 俊 宏
賴張麗華
賴 雅 玲
賴 品 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偉文、連美枝、鄭聰賢、趙美惠、李紅
年因本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賴阿郎、賴俊宏、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賴寶卿、江佳芳
、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必須「合一確定」,是賴阿郎上訴
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賴俊宏、賴寶鳳、賴寶琴、林賴寶秀
、賴寶卿、江佳芳、賴張麗華、賴雅玲、賴品廷。又賴阿郎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4,3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
134 、146 號房屋占地面積約合100 平方公尺×附丈成果圖所示1
34 號房屋占地比例約3/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
3,524元=1,014,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6,647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